广东汇众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汇众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广西博冠环保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606民初21699号
原告:广东汇众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顺番公路五沙段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08080499F。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林,广东历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历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博冠环保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宜州市洛东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00667020800J。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正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男,1973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宜州市,
原告广东汇众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众公司)诉被告广西博冠环保制品有限公司(博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林,被告博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725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372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原被告签订《80T/H二级除盐水处理系统(手动)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除盐水处理系统设备,合同对系统设备安装地点、规格型号、技术要求、合同价款、付款方式和期限,验收及售后服务都有明确约定。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通过了验收。根据合同约定,货款的支付条件和时间均已成就,但被告一直以设备存在问题为由,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清全部相关款项。截止2018年10月30日,尚拖欠原告货款372500元,原告催收无果。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双方于2010年签订合同,原告于2011年发货并安装完毕,2012年质量保证期到期,至今已经过了7年时间,远远超过了当时的《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二、原告出售的设备质量不符合约定、性能不达标。双方的合同附件“技术协议”第一条第1.4点“性能保证”约定:“混床出水水质:电导率≦0.2μs/cm(25℃)Sio≦20μs/L硬度≈0mmo1/L,实际上,该设备的出水水质的电导率达到几百上千μs/cm,远远超过约定的标准,此外还存在很多其他质量问题。对此,被告多次向原告提出,但原告一直未予以有效解决。因除盐水处理系统质量不符合约定、性能不达标,被告不得不自行整改,购买阳、阴离子交换树脂、滤帽,加上药耗增加,共损失427398.99元,大于未付价款372500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到庭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日期为2012年3月3日的售后服务签收单,被告认可签名人员***在当时为其员工,却对该售后服务签收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亦无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被告提交的传真件,其中落款日期为2014年9月13日、2014年11月13日的传真件,原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他传真件,被告无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方送达,本院不予采信;3、对被告提交的化水间出除盐系统整改费用的采购申请单、订购合同、发票等,该部分费用的发生真实,且与维持本案设备的运转成本相关联,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该费用支出是否应原告分担属于本案认定问题。
经审理查明,原告汇众公司,***为广东汇众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博冠公司,***为广西博冠纸业有限公司。汇众公司与博冠公司于2010年9月份签订《80T/H二级除盐水处理系统(手动)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博冠公司向汇众公司购置二级除盐水处理系统设备(手动)一套,设备单价176.6万元(含税)、设备运输及保险费4.7万元、安装费7.7万元,合同总价189万元。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博冠公司付合同总价的10%即18.9万元作为预付款;博冠公司收到设计用的技术资料后5个工作日付合同总价的20%即37.8万元作为第一笔进度款;合同生效后3个月内,博冠公司在收到汇众公司的付款通知书后10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总价的30%即56.7万元作为第二笔进度款;安装人员进场后博冠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15%即28.35万元给汇众公司;系统安装调试合格后(或货到现场三个月博冠公司不具备安装调试条件的视为验收合格,即付同步货款)博冠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15%即28.35万元给汇众公司;剩余的合同总价10%即18.9万元,作为质保金,在质量保证期内合同设备正常运行一年,博冠公司在30个工作日内一次结清余款。购销合同第8条约定质量保证期为合同设备全部安装、调试结束,经72小时试运行验收合格(双方签署验收合格文件)交付博冠公司使用之日起的12个月,或合同设备最后一批交付到甲方指定地点之日起18个月,以先到者为准。
购销合同签订后,汇众公司依约向博冠公司提供了除盐水处理系统设备,并安装调试。双方于2011年9月8日签订《验收报告》一份,博冠公司验收意见签署了“同意使用”意见,同日的售后服务签收单中出具意见“贵司整套设备已调试可正常使用,贵司人员服务十分到位,我司表示满意,特别是黎工的工作,在此深表感谢。”
除盐水处理系统投入使用后,汇众公司于2012年3月份为博冠公司提供过售后服务,博冠公司出具签认意见称“目前暂没有发现其他异常……”。2014年9月12日、2014年11月13日博冠公司发函就设备运行存在的问题要求汇众公司予以解决,汇众公司予以回函,其中汇众公司于2014年11月13日回复:“注,该合同至今为止仍欠20%的货款未付,找法律途径是比较好的选择,另外,该设备已使用3年以上,设备已不存在质量问题”。
另查明,购销合同签订后,博冠公司共向汇众公司支付货款1517500元,尚余合同价款372500元(含质保金)未付,最后一笔货款支付时间为2013年3月14日。
以上事实,还有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原告的诉请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未付货款分两部分组成,其中未付货款183500元属于第三笔进度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于系统安装调试合格后支付。汇众公司交付的设备于2011年9月8日经博冠公司验收合格,并出具了验收报告,付款条件已成就,博冠公司应依约按时付款,被告博冠公司未支付该货款,原告应及时向被告博冠公司主张,故对该笔货款的诉讼时效时间起算点为2011年9月8日。对于尾款(质保金)189000元,因被告博冠公司于质保期内就设备提出的问题已由原告汇众公司提供了售后服务,且被告博冠公司亦对其售后服务表示满意,被告博冠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汇众公司在质量保证期内未及时解决其提出的质量问题而影响设备的价值或使用效果,故应按照双方约定在质保期满的30个工作日内付清尾款(质保金),另,原告汇众公司亦一直认为其提供的设备质量并无问题,更应及时主张权利,对于尾款189000元,其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10月20日起算。2013年3月14日,被告博冠公司向原告汇众公司支付价款50000元的行为发生在两笔价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两年),该履行行为引发诉讼时效的中断,因双方并无明确约定该笔付款的支付对象,故两笔货款的诉讼时效均产生中断,两笔货款的诉讼时效从2013年3月15日开始重新计算。原告汇众公司于2014年11月13日向被告博冠公司主张支付货款,其主张行为再次引发诉讼时效中断,故,两笔货款的诉讼从2014年11月14日起重新计算。此后,被告博冠公司并无付款,原告汇众公司遂于2017年12月19日向被告博冠公司发送律师函主张权利。但因2017年12月份距2014年11月14日已超过两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该主张权利的行为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原告汇众公司所主张的货款诉讼时效已过故对于被告博冠公司所称的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汇众公司主张被告博光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汇众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443.7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广东汇众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