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粤06民辖终17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天竹竹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安县。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汇众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吉林市铁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四川天竹竹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汇众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吉林市铁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6民初93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安装地点及上诉人住所地均在四川省江安县,故本案应由该县人民法院管辖,现上诉请求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明确的书面约定,现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要求其支付货款及利息,故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一方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为合同履行地。据此,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周辉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杨雯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