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25民初2257号
原告:河南古博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原阳县福宁集镇新建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5395632781R。
法定代表人:赵香芬,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波,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
被告:***,男,1977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周口市项城市。
原告河南古博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古博电气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庭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古博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6700元整,并按合同支付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9日,被告二***委托被告一**与河南古博电气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号202001021GB20300),被告购买原告两台高压环网箱电气设备,合同总价款为146700元整,已支付货款40000元整,原告供货后,余款1067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依据《民事诉讼法》119条,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均未到庭,亦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河南古博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份、合同一份、转账凭证一份。
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委托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河南古博电气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环网箱2台,单价73350元,总价146700元;约定的违约金金额为总合同价款的20%。后2020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本人***身份证号:,于2020年委托**身份证号:与河南古博电气签订的两台环网箱合同号2020010216B20300总价款146700.00,以支付40000.00,余款106700.00由本人***全部承担下余尾款,并与2020年11月22号之前付清***2020.11.16”,被告***在欠条上签字并按指印。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河南古博电气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系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交付两台环网箱的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合同价款,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被告***现仍下欠原告货款1067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1067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于2020年11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2020年11月22日之前付清下余欠款,现原告主张被告以1067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原告违约金至2021年5月25日,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不再主张被告**承担责任,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古博电气有限公司货款106700元及违约金(以1067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原告违约金至2021年5月25日);
二、驳回原告河南古博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1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 李春利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志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