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25民初368号
原告:河南古博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原阳县福宁集镇新建村。
法定代表人:赵香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金森,河南良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9年1月4日生,住新乡县。
原告河南古博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博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金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总金额为440000元,原告古博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是,被告***仅仅在2017年11月6日和2018年3月17日两次合计支付了货款308000元,下余货款132000元,经原告催要多次未果,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6日,原告古博公司(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了一份产品销售合同,优惠后总价款为440000元,合同标的物包括电缆进线柜、过电压抑制柜、厂用变开关柜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古博公司依约将案涉合同标的物交付被告,但是,被告截止目前仅支付货款334400元,下余货款105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同履行期间,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切实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达成的产品销售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古博公司作为出卖人,依约履行合同标的物交付义务,但是,被告***作为买受人,未依约全面履行货款给付义务,经原告催要多次,至今下欠货款105600元,其违约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05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古博电气有限公司货款1056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古博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被告***负担1176元,原告河南古博电气有限公司负担2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时文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刘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