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105民初1388号
原告:***,住湖北省浠水县巴河镇长港村四组(陈家大湾9号)。
委托代理人:江腾福,湖北江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川林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永丰街黄金口村工业园7号。
法定代表人:刘华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伟,湖北聚力律师事物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千晖,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湖北川林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林管道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柯亚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六、七、八项,其他事项均无争议。
一、入职时间:2015年3月1日。
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情况: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三、原告的工作岗位:原告从事电焊工工作。
四、劳动报酬: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5519.75元,工资均以现金发放。
原、被告对2015年3至6月工资发放金额各持异议,对此原告提交的工资明细和被告提交的工资表均系当事人单方制作,缺乏证据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双方认可的7至10月实际发放工资计算原告的平均工资为5665.5元,原告仅主张5519.75元,本院予以照准。
五、社会保险情况: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也未在个人流动窗口自行缴纳社会保险。
六、劳动合同解除情况: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
2015年10月26日晚,被告安排原告加班,原告以时间太晚为由拒绝加班。10月27日,被告通知原告将调派其到阳逻工作,原告认为此系被告出于报复所作的决定,拒绝接受此工作安排,并于当日离职。此后,被告于2015年11月16日支付了原告2015年7月至10月的工资。
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8638.25元。
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5年4月至10月的二倍工资差额为:5519.75元/月X7个月=38638.25元。
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519.75元。
根据原告的工作年限,其经济补偿金计算为5519.75元(5519.75元/月X1个月)。
九、申请仲裁时间:2016年1月22日,原告向武汉市汉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
十、仲裁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3月至10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4158元及未休年休假工资2537.82元,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519.75元。
十一、仲裁结果:武汉市汉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阳劳人仲字(2016)第45号仲裁裁决,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8638.25元,驳回了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十二、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3月至10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4158元及未休年休假工资2537.82元,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519.75元。
十三、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被告川林管道公司不服阳劳人仲字(2016)第45号仲裁裁决,亦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无需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8638.25元。本院依法合并审理。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原告2015年4月至10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因被告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故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未满一年,且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累计工龄超过一年,对其要求支付未休带新年休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川林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5年4月至10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8638.25元;
二、被告湖北川林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519.7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湖北川林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原告***承担5元(免于收取),被告湖北川林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柯亚兰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梅 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