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鄂01民终55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川林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永丰街黄金口村工业园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松,男,199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川林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翟松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5民初1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湖北川林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湖北川林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上诉人湖北川林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湖北川林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程继伟
审判员黎伟雄
审判员*勇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周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