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川林管道工程有限公司

***与湖北川林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121民初661号
原告:***,男,汉族,1978年10月21日出生,广水市人,住湖北省广水市,
被告:湖北川林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团风县团风镇城北工业园江宇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5685433289E。
法定代表人:刘汉康,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诉被告湖北川林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浩独任审判,于202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湖北川林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林管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①请求判决被告支付2018年5月、2019年7月至2020年4月未与原告签订正式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12500元/月×9个月=112500元;②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拖欠部分工资59166元;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拖欠部分工资之利息按中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工资之日止;④请求判决被告承担原告离职所带来的经济损失12500元;⑤请求判决被告为原告补交2018年5月、2019年7月至2020年4月的养老保险金;⑥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4月25日接到通知到川林管道公司面试,27日到公司报到,当日并未办理手续且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安排住所,只是填写了一份个人信息表及提供相关证件一份。2018年4月29日,原告被调离川林管道公司,前往位于团风镇的湖北川林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后更名湖北川林装配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原告认为老板名义在武汉招工容易,实则为湖北川林装配式建筑工程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林装配公司”)招工,川林装配公司的生产设备及配电系统由原告负责管理维修。2019年6月份,川林管道公司兼川林装配公司董事长刘华旺召集两公司全体人员开会,为实现川林管道公司未来上市,刘华旺退出了川林管道公司,改由刘汉康担任川林管道公司董事长。2020年1月1日,川林管道公司董事长刘汉康通知大家签订形式合同为公司上市作准备,并特意安排烧烤活动营造轻松氛围,让大家在伪造的劳动合同上签字,签字后,刘汉康发现签订合同的时间不对,提出重新填写,但后来由于就工资问题,原告认为川林管道公司未兑现承诺的12500元/月,原告与刘华旺发生纠纷后离职。原告未实际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利用原告先前签字劳动合同的最后一页,自行拼接一份虚假劳动合同。原告向被告川林管道公司和川林装配公司请求支付拖欠的工资及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等未果,故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川林管道公司辩称:①原、被告已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已足额发放原告的工资,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②被告于2020年4月9日离职后,被告要求原告领取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资,被告没有领取,并不是被告拒绝支付。对原告请求支付2020年1月至4月9日的工资,被告同样支付,但对原告诉讼主张此前的工资,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应支持。
原告***和被告川林管道公司围绕各自的诉讼请求分别提交了证据,依据双方互无异议的证据,结合双方庭审的质证意见及答辩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1)川林管道公司工商登记注册成立于2009年4月2日,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永丰街黄金口村工业园7号,法定代表人刘华旺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公司股东为刘华旺、刘汉康、陈洁花。2019年6月18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变更为刘汉康,股东变更为刘汉康、陈洁花。2019年12月4日,公司注册住所地变更为团风县团风镇城北工业园江宇路。
湖北川林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林重工公司”)工商登记注册成立于2017年3月2日,住所地团风县团风镇十里湖工业园2幢1层1号,法定代表人刘华旺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公司股东为刘华旺、刘汉康。2019年5月21日,川林重工公司更名为湖北川林装配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川林管道公司现工商注册住所地团风县团风镇城北工业园江宇路与川林装配公司工商注册住所地团风县团风镇十里湖工业园2幢1层1号实际为同一地点。两公司共用的生产经营厂房及办公用房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产权证属川林管道公司所有,在***另案诉川林装配公司劳动争议案件的庭审中,川林装配公司提供川林管道公司的证明述称川林装配公司系租用川林管道公司的生产厂地及办公场所及川林管道公司经常委托川林装配公司代付***的工资。刘华旺与陈洁花系夫妻关系,与刘汉康属父子关系。
(2)2018年4月25日,经川林管道公司通知面试审核后,原告***被时任川林管道公司及川林重工公司的董事长刘华旺派往川林重工公司位于团风十里湖工业园的生产厂地从事设备维修调试工作,但试用期后,川林管道公司及更名为川林装配公司的川林重工公司均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对工资待遇向刘华旺提出每年15万元要求,但双方未形成一致意见,在后期工作中,原告***每月实发工资为10000元,原告工资银行流水显示的工资发放人既有川林管道公司、川林重工公司、川林装配公司,又有川林管道公司股东陈洁花个人,其中2019年6月至9月期间,川林装配公司在***的工资中代扣缴过个人所得税。2018年4月27日,川林管道公司曾为职工向中国人寿公司购买了雇主责任险,2019年5月6日,川林管道公司向保险公司申请批准变更了被保险职工名单,其中增加了职工***。
2020年1月1日,川林管道公司以筹备公司未来上市为由,要求公司的职工与公司同时签订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川林管道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尾部有***签名的四页劳动合同及首、尾部均有***签名的四页保密协议,原告***认可首、尾部有其签名的四页保密协议的真实性,也认可川林管道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最后一页其签名的真实性,但认为其当初签订劳动合同时在第一页手写了姓名、地址、身份证号码和职位等内容,在第二页尾部手写了姓名,而川林管道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第一页无原告手写内容,与当日的合同不一致,因当日劳动合同的内容有问题,应该作废重新签订,后因工资问题,原告未实际同意签订合同,且认为川林管道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是后来拼接的劳动合同。2020年4月9日,原告从十里湖工业园离职。
原告***在团风十里湖工业园的生产厂地从事设备维修调试工作期间,川林管道公司及川林装配公司均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3)***曾就其与川林管道公司的劳动争议事项向团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以团劳人仲裁字[2020]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川林管道公司支付***2020年1至4月工资41666元,并驳回了***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是与川林管道公司还是与川林装配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从川林管道公司和川林装配公司的股东更迭、作为直系亲属的主要股东之间交叉任职及两公司资金和财产互用等因素来看,川林管道公司与川林装配公司显系具有关联关系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川林管道公司与川林装配公司经核准注册的经营范围大部分类同,且两公司共用同一生产厂地及办公场所,原告经川林管道公司面试后,实际为川林管道公司和川林装配公司均提供了维修调试设备的劳动,其工资银行流水也均有两公司分别发放的记录,故对原告的用工属于有关联关系的用人单位混同用工。因原告系提供全日制劳动用工,不能同时与两个用人单位构成双重劳动关系,即原告仅能与川林管道公司或川林装配公司之一构成单一劳动关系,但根据双方的现有证据不能准确判断原告的实际用工主体单位,有关联关系的用人单位交叉轮换使用劳动者,工作内容又交叉重叠,根据现有证据难以查明劳动者的实际用工状况的,从保护弱势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劳动立法宗旨出发,劳动者只要与混同用工的关联企业之一签订了劳动合同,则应按劳动合同确认实际的劳动关系,本案存在原、被告曾经签订过劳动合同的事实,故本案应确认***与川林管道公司之间存在实际劳动关系。
二、***与川林管道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书面劳动合同?
原、被告曾经签订的劳动合同并非于双方实际用工后及时签订,系双方事后自愿补签的劳动合同,但该补签的劳动合同已将合同期限往前推移至实际用工之日,载明的用工时间在双方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关于签订劳动合同法定期限的规定。该劳动合同中虽存在工作时间等部分条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或可能未符合原告对工资要求的意愿等瑕疵,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法律对于无劳动合同和瑕疵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有不同规定,劳动合同仅缺少相应必备条款的,用人单位承担重新协商、另行改正之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其承担赔偿之责,而非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之责,故瑕疵劳动合同不等于未签订劳动合同,本院应认定***与川林管道公司之间存在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
三、***的月工资如何认定?
劳动者工资的发放形式和具体计算方法应当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后,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载明或以事后每月实际发放的数额为准,如每月实际发放的工资数额不同,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以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确定。本案中,***的工资银行流水显示工资已发放到2019年11月份,其自认2019年12月份工资已发10000元,截止2020年4月9日***离职,尚有2020年1月至4月9日的工资未发放,因***离职前尚有工资未发放,本院不能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计算其工资。川林管道公司提供其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载明***月工资合计10000元,根据原告自述实际每月领取的工资额及其提交的工资银行流水显示,原告每月实际领取的工资基本与此数额相符。原告虽认为川林管道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前部载有工资内容的书页系川林管道公司事后拼接伪造,但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既已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有异议,本就不应在劳动合同尾部签字,或应及时采取适当方式毁弃否定已签字的劳动合同,其在庭审中再提出案涉劳动合同有拼接伪造的情形,缺少必要证据佐证,***虽提交其与时任川林管道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华旺的通话录音及与陈洁花的微信聊天截图,但本院不能确认该录音内容及微信聊天截图能完整证明双方有约定年薪15万元的一致意见,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被告的证据情形下,本院仅能认定原告工资额为10000元的事实。
四、***主张支付拖欠工资的利息能否支持?
在未有生效劳动争议裁决文书确定用人单位有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事实及具体数额之前,用人单位是否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的事实及具体欠付数额并不确定,对劳动者在劳动争议诉讼中直接主张支付拖欠工资的利息,本院不能支持。对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向劳动监察部门申请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用人单位逾期不支付,用人单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加付赔偿金,本案中,***不能提供其已申请劳动监察部门作出了限期支付工资通知,故本案不存在由川林管道公司就拖欠的工资额加付赔偿金的情形。
本院认为,原告***经被告川林管道公司面试审核入职后,被有关联企业关系的川林管道公司和川林装配公司混同用工,但后又与川林管道公司补签了书面劳动合同,该补签劳动合同的起始时间为双方实际用工之日,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应支付二倍工资的情形,对原告***主张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川林管道公司与原告***事后补签劳动合同后,其依法成为***的用工主体单位,应承担支付拖欠***的工资的义务。据***提供的工资银行流水显示其2018年4月27日至5月31日的工资已发放11223元,对原告***再主张被告川林管道公司支付2018年5月份的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能认定的原告月工资为10000元,其中原告的日工资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的月计薪天数21.75天及月工资额10000元计算为459.77元/天,即被告川林管道公司应支付拖欠原告自2020年1月至4月9日的工资为34137.93元。被告川林管道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部分拖欠工资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原告***在2020年4月9日离职后提起劳动仲裁未超出该期限,故本院不采信被告的辩驳意见。拖欠的工资只有在确定有拖欠事实及具体数额且经催要未支付的情形下,才能计算利息损失,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拖欠工资的利息不符合上述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离职的经济损失具体为何种性质的损失,原告未予明确亦未提交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及缴纳社会保险费,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和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部门的法定职责,被告川林管道公司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故本院依法不予处理原告请求补缴相关社会保险费的诉讼主张,原告可依照相关行政法规行使救济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川林管道工程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020年1月至4月9日的工资34137.9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湖北川林管道工程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浩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袁嘉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