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晋01民辖终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北科欧远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67662100XY。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华信机械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726104124R。
法定代表人田某,执行董事。
上诉人北京北科欧远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华信机械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21)晋0105民初5245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8月5日签订合同,购买蒸汽吹灰器及配件等产品。合同约定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买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请法律诉讼,此约定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上诉人营业执照上的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科大天工大厦,应由北京海淀区法院管辖。另外,上诉人已不在嘉名国际办公,不能由合同签订地直接做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嘉名国际的判断。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北京北科欧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北华信机械发展有限公司因购买蒸汽吹灰器发生纠纷,双方均认可向买方(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请法律诉讼的合同约定从双方当事人所签的一系列合同来看,,无论是买方住所地还是合同签订地均反映当事人提请法律诉讼解决争议的约定管辖地为山西太原。本案由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北京北科欧远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翠萍
审判员 孙爱英
审判员 温冠华
二О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