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105民初5241号
原告:湖北华信机械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京山经济开发区新阳大道东延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田桂兵,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仁峰,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曼曼,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贵恒泰和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高端装备产业园片区标准厂房园区**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邓晓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湖北华信机械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贵恒泰和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华信机械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仁峰、向曼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州贵恒泰和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华信机械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10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20日的利息损失50310.41元(以41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75%为基础,50%的罚息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至2020年7月1日的利息损失20323.19元(以41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3.85%为基数,50%的罚息计算),2020年7月2日至实际付清时止的利息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总计480633.6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10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的利息(以410000元为基数,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75%为基础,50%的罚息计算;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9年8月份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4.25%为基础,50%的罚息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生产锅炉辅助机械设备、安装、维修服务的企业,被告是一家从事机电产品销售、环保设备销售等项目的企业。2016年8月2日,原告与北京北科欧远科技有限公司在太原市小店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OYBZHX151201-ZC-S-031G】的《设备设施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北京北科欧远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采购32套HXP蒸汽吹灰器,合同总价款为820000元。2017年7月2日,在北京北科欧远科技有限公司的要求下,原告与北京北科欧远科技有限公司解除了上述《设备设施采购合同》,于2017年7月3日,与被告在太原市小店区签订了【OYBZHX151201-ZC-S-031GG】的《设备设施采购合同》,合同标的为HXP蒸汽吹灰器,数量为32台,合同总金额为820000元,合同的支付方式为分期付款,合同签订后预付款为10%,发货前支付40%,安装调试168h初次验收合格后支付40%,质保期满支付10%。合同还对交货地点、方式、检验等事项做出约定,合同争议的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被告于2017年9月7日向原告支付了10%货款82000元,原告开具了82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7年12月18日、2017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被告对货物进行了验收且支付了40%货款328000元,后期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货物进行了指导安装、调试。剩余50%货款410000元被告拖欠至今未付,原告经过多次催收无果,双方遂起纠纷。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贵州贵恒泰和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日,原告湖北华信机械发展有限公司(乙方、卖方)与案外人北京北科欧远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买方)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OYBZHX151201-ZC-S-031G】的《设备设施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北京北科欧远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型号为HXP-5的蒸汽吹灰器32套,合同总价款为820000元。合同对标的物包装和运输、交货、验收、合同价款的支付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7年7月2日,原告与北京北科欧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解除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解除双方于2016年8月2日签订的《设备设施采购合同》。
2017年7月3日,原告湖北华信机械发展有限公司(乙方、卖方)与被告贵州贵恒泰和工贸有限公司(甲方、买方)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OYBZHX151201-ZC-S-031GG】的《设备设施采购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型号为HXP-5的蒸汽吹灰器32套,总价820000元。产品的技术标准按国家标准执行。交货方式为车板交货,交货地点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十三师东三矿区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红星发电厂脱硝施工现场,收货人马志恒。合同履行期限为2017年8月20日前全部货物到现场。合同总价款820000元的支付方式为:甲方以现汇或者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乙方货款;合同签订后,甲方付给乙方合同总额10%的预付款;发货前,甲方付给乙方总额40%的发货款;安装调试168h初次验收合格后甲方付给乙方总额40%的验收款;剩余合同总额的10%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合同另对包装和运输、检验、质量保证、违约责任、不可抗力、争议处理等做出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7年9月4日支付原告合同总额10%的预付款82000元。原告于2017年9月7日为被告开具82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12月13日,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40%的发货款328000元。原告于2017年12月18日、2017年12月21日分两次将合同约定的32套HXP-5型吹灰器及附件运输至被告指定地点,收货方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后因被告至今拖欠剩余货款410000元未付,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陈述,案涉32套吹灰器已经投入使用,并且已过质保期;2020年3月10日,被告曾来函要求原告到项目现场处理5台吹灰器卡枪问题,后因疫情期间项目现场无具体联系人,不知是否接受湖北籍人员前往而未到场进行处理。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设备设施采购合同》、《解除合同协议书》、《委托运输合同》、产品发货跟踪单、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设备设施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法庭调查、辩论,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的被告欠其410000元货款未付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410000元的诉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由于双方未明确约定延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且原告未提供质保期已届满的证据,故利息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7月10日起算,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7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贵恒泰和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北华信机械发展有限公司货款410000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20年7月1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7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湖北华信机械发展有限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贵州贵恒泰和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燕玲
二○二○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王晋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