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华信机械发展有限公司

湖北华信机械发展有限公司、某某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81民初2688号
原告:湖北华信机械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经济开发区新阳大道东延段。
法定代表人:田桂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军成,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曼曼,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乐亭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坤,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毅忠,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湖北华信机械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与被告***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曼曼、被告凯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毅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392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自2020年9月14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7392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按3.85%计算,并加罚50%的罚息,以上暂计算至2021年3月15日,数额为21700元)(庭审中变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生产锅炉辅助机械设备、安装、维修服务的企业。原被告于2018年9月17日在遵化市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48台HXP-5耙式吹灰器,含税单价为38500元,合同总金额为1848000元,交货时间为预付款到账45天,结算方式为预付30%,发货前付30%,货到现场调试合格后付30%,余10%质保金,承兑结算,质保期为设备投入使用12个月或货到现场18个月,先到为准。合同还对质量标准、交货方式、检验标准等事项作出约定,并约定遵化市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共支付60%货款1108800元。原告于2019年3月13日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货物,开具了全部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并按照约定完成货物的指导安装及调试。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相应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凯源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事实严重背离纠纷真实情况。2018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第二条质量标准明确约定“符合国家标准,满足买受方使用要求”;合同附件《技术协议》第三条第八款约定“该产品性能保证值吹灰率≥98%”,而原告2019年3月13日全部交付的48台吹灰器未达标,不能满足被告使用要求,实际吹灰率仅为80%左右,致使脱硝内部催化剂积灰严重,无法正常生产。鉴于此种情况,时任被告公司供应部部长贾国军电话与原告进行了交涉,未按合同约定进行调试验收,对方也没有产品调试验收的相关合格证据,这就是被告公司付款60%后余款不再支付的真实原因。2、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罚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无合法依据。按合同第九条约定的付款条件是货到调试合格后付款,而且还有10%的质保金,而我公司未付余款,是因为原告产品质量不达标,违约在先,搁置到现在,双方对此未验收,也未达成一致处理方案,原告按合同约定应换货或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所以付不付余款尚在不确定状态,原告要求罚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是先入为主,缺乏合法依据。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7日,原告华信公司(卖方)与被告凯源公司(买方)在遵化市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标的名称为耙式吹灰器,规格型号HXP-5,数量48台,含税单价38500元,含税金额1848000元,交货时间、订单号为预付款到帐45天,备注:卖方负责指导安装及调试,供货范围详见技术协议。第二条质量标准:除非本协议另有规定或双方另有约定,本协议项下的“产品”是指符合以下技术和质量要求符合国家标准,满足买受人使用要求;质保期为设备投入使用12个月或货到现场18个月,先到为准。……第八条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卖方提供的产品应符合本合同载明的标的、规格、材质、型号、数量、表观质量等要求,如果产品经买方入厂检验存在以上缺陷,卖方应于交货之日起15天内,对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进行更换。如无法检验内在质量,在使用中出现质量问题,除换货外还要追加处罚。第九条结算方式:预付30%,发货前付30%,货到现场调试合格后付30%,余10%质保金,承兑结算。……第十二条合同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遵化市人民法院起诉。
同日,华信公司(乙方)与凯源公司(甲方)签订《***源实业有限公司吹灰系统技术协议》,约定:“三、吹灰器技术参数8.吹灰效率≥98%。六、质量保证和试验:质保期为1年或者货到18个月。七、调试、验收1.1吹灰系统进退动作灵活、旋转方向正确、工作行程正确。1.2行程限位开关应灵活好用。1.3各法兰结合面应无漏泄现象。1.4冷态试转各旋转部位,应无异音及卡涩现象,工作行程到位。1.5热态试转,法兰及各结合面应无渗漏现象,工作行程到位。八、服务保证1.3.1现场服务人员的任务主要包括设备催交、货物的开箱检验、设备质量问题的处理、完成相关的设备拆除移位等、新吹灰器的安装和调试、参加试运和验收试验。1.3.2在安装和调试前,技术服务人员向甲方进行技术交底,讲解和示范将要进行的程序和方法。对吹灰器调试等所有重要工序,技术人员要对施工情况进行确认和签证,否则不能进行下一道工序。经乙方确认和签证的工序如因技术服务人员指导错误而发生问题,乙方负全部责任。”
2019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案涉48台吹灰器,双方进行了清点、安装,后进行调试。
审理中,原告称案涉设备已经调试完成并合格,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被告称在调试过程中,因案涉设备达不到合同约定标准,故双方未签署验收合格报告,但因着急生产,在问题未得到解决的情况下进行了使用,但尾款未予给付。案涉吹灰器系被告镍铁脱硫项目整体生产线的一部分,现该项目已改用新的系统,原生产线系统已全部淘汰。另,双方均认可被告尚欠货款739200元。
审理中,被告凯源公司申请对案涉48台吹灰器运行吹灰率是否达到技术协议规定的技术要求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沧州市科技检验鉴定研究所对上述内容进行鉴定,2021年11月30日,该鉴定机构出具《终止鉴定通知书(综合)》,主要内容为:因该案符合以下《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鉴定材料不完整:涉案设备及所在生产线设备均已切割拆除),致使鉴定工作无法实施,故本所决定终止鉴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工业品买卖合同》、《技术协议》、产品发货跟踪单、装箱清单、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核算项目明细账、服务反馈单、服务报告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8年9月17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华信公司向被告凯源公司提供了涉案设备,双方均认可凯源公司尚欠货款7392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九条结算方式约定:预付30%,发货前付30%,货到现场调试合格后付30%,余10%质保金,故在被告主张产品未达到约定标准的情况下,原告诉请被告给付30%尾款及质保金,原告应提交产品调试合格的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服务反馈单、服务报告单,原告已完成设备清点、指导安装、程序调试、冷态调试,但未显示完成热态调试、消除缺陷两项内容,亦无双方确认的整体验收报告。根据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第七条调试、验收条款,其中的1.5规定:热态试转,法兰及各结合面应无渗漏现象,工作行程到位;第八条服务保证条款,其中1.3.1中规定了现场服务人员的任务包括新吹灰器的安装和调试、参加试运和验收试验。根据以上内容,热态调试是整个调试环节之一,因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案涉设备完成了热态调试,亦无双方确认的整体验收报告,故不能认定产品已经调试完成并合格。被告主张调试验收未完成的原因是案涉吹灰器不能达到合同约定标准,双方电话沟通未果,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通常情况下,作为生产销售企业,货物交付后应尽快组织调试验收,以便合格后尽快收取后期货款;作为买受方,亦具有尽快验收交付使用的期待。但本案中,案涉设备在未调试验收完成的情况下长期搁置,该种情形不符合买卖领域的通常作法,亦不符合常理。综合本案实际,原告交付的设备未能通过调试验收、双方沟通未果具有高度盖然性。
综合本案事实及证据,原告作为生产锅炉辅助机械设备的专业性企业,承接相关业务后具有依据合同约定按质履约、提供合格产品的义务,但原告未能提交案涉产品通过调试验收的证据,故原告应对案涉纠纷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在发现产品不能达到约定标准后,在双方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仍将产品进行安装使用,并在后期切割拆除,致使鉴定不能进行,纠纷不能得到有效沟通、解决,亦存在一定责任。综合以上情况,结合案涉产品在整体生产线中的作用、问题产生的原因、双方沟通情况以及案涉证据,本院酌定被告给付原告诉请的75%,故被告应给付554400元。因无证据证实原告所供货物调试合格,其主张的货款利息、罚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北华信机械发展有限公司货款554400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华信机械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4元,减半收取5877元,由原告湖北华信机械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470元,被告***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4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翠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魏雪娜
书 记 员 徐晓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