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61646号
原告:湖北华信机械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经济开发区新阳大道东延段。
法定代表人:田桂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向曼曼,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大能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庄镇前章村57号1019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东,职务不详。
原告湖北华信机械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华信公司)与被告北京中大能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华信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向曼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中大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华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北京中大公司给付货款159600元及利息损失(以1596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标准,加计50%,自2021年4月27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我公司与北京中大公司签订《蒸汽吹灰器采购合同》,约定我向北京中大公司销售12台吹灰器,合同总价399000元,合同约定分期付款。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向北京中大公司交付全部货物,开具了合同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完成机器的指导安装、调试工作。北京中大公司分期支付了60%货款239400元,剩余40%货物159600元一直未支付。我公司多次催收未果。2021年4月27日,我公司向北京中大公司出具询证函,北京中大公司对欠款金额159600元进行确认,但至今仍未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北京中大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4月13日,甲方(买方)北京中大公司与乙方(卖方)湖北华信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3.1本合同总价为人民币399000元,为合同全部设备的价格;4.3.1首付款:合同签订后10天内卖方向买方开具金额为首付款的收款收据原件和技术协议中规定提交的全部技术资料。买方在收到上述合格单据后,支付合同总价30%的款项即人民币119700元作为定金;4.3.2设备发货前付款:合同设备生产完成,自卖方发出通知后10日内,且买方收到如下合格单据后,支付合同总价30%的款项即119700元作为设备发货款:卖方开给买方金额为合同总价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7%)原件一份;4.3.3设备调试款:合同设备到达交货地点安装完工并通过168h整体性能试验合格,买方在收到如下合格单据后7天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款项即119700元作为设备调试款。由卖方签发的详细装箱单原件三份;4.3.5最终付款:合同总价的10%作为合同设备保证金,待该合同设备保证期(定义详见10.1条款)满或货到现场18个月(以先到日期为准)且合同设备没有出现质量问题或卖方已按合同规定履行了相关的质量保证义务后,买方在收到卖方提交的该合同设备最终验收书(1式3份)并审核无误后45天内支付给卖方合同总价的10%款项即人民币39900元;10.1每套合同设备的保证期是指该套合同设备经过168小时试验合格之日起一年或该套合同设备的最后一批交货的设备到货买方确认合格之日起18个月,二者以先到日期为准……”。
湖北华信公司主张上述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履行了交货、交付收据及发票、指导安装与调试等合同义务;并为此提交双方公司之间的联络函复印件4份、现场服务反馈单复印件2份、热态调试压力调整记录复印件1份、服务报告单复印件1份、发票及收据等予以证明。
2021年4月27日,湖北华信公司向北京中大公司发送《询证函》:“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列示如下:截至2021年4月27日,贵公司欠159600元……”。北京中大公司在该《询证函》尾部“数据证明无误”一栏中写明“本询证函仅系对2015年双方往来账款数额的确认,不构成付款承诺,更不是对付款达成的新协议”,并加盖该公司的财务专用章。
湖北华信公司主张北京中大公司仅支付60%的货款239400元,现合同约定的全部货款已达支付条件,且双方已以《询证函》的形式对账并确认北京中大公司欠付货款159600元,故北京中大公司应予立即支付该欠付货款并应支付相应利息。
经询,湖北华信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向北京中大公司提交合同4.3.3条及4.3.5条约定的详细装箱单及最终验收书。
庭审前,本院依法向北京中大公司送达起诉书、证据材料以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北京中大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
本院认为,北京中大公司对湖北华信公司的起诉享有答辩的权利,现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湖北华信公司和北京中大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湖北华信公司主张其已向北京中大公司交付《采购合同》项下全部货物,现合同约定的全部货款已达支付条件,且双方已以《询证函》的形式对账并确认北京中大公司欠付货款159600元,故北京中大公司应予立即支付该欠付货款,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无相反事实及证据的情况下,湖北华信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鉴于《采购合同》明确约定了北京中大公司未支付的设备调试款、最终付款的支付期限,但湖北华信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向北京中大公司提交合同4.3.3条及4.3.5条约定的详细装箱单及最终验收书,故其该项主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中大能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湖北华信机械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9600元;
二、驳回湖北华信机械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2元(湖北华信机械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中大能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媛媛
二〇二二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底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