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803民初1676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江苏沁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市淮安区车桥镇***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车桥镇***。
法定代表人***,该村委会主任。
被告沈江。
委托代理人***,淮安市淮安区泾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被告淮安市鸿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苏嘴镇苏嘴村六组10号。
法定代表人庞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淮安市淮安区车桥镇***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委会)、沈江、***、淮安市鸿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德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会、被告沈江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鸿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诉称,被告***委会是“淮安市淮安区车桥镇***便民服务中心建设工程”的发包人,被告鸿德公司系该工程的承包人。被告沈江与被告鸿德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沈江将本案工程中的木工部分分包给被告***。原告*某受被告***的雇佣在该工程工地上从事木工职务。2016年1月8日,原告*某在该工程工地一楼和二楼之间的脚手架上拆除上面的脚手架时,因脚手架扣件螺丝滑落,导致原告*某随站立的脚手架一起跌落受伤。同日,原告*某在淮安市楚州医院入院治疗。2016年1月28日,原告*某出院。2016年6月3日,经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某跌伤致脾破裂摘除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人数1人。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某医疗费849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3693.4元、误工费12221.26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22303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1664.1元,合计276515元;被告沈江、鸿德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委会在未支付工程款内优先支付原告*某的损失。
被告***委会辩称,本案工程系我方通过代理公司公开招标承包给有施工资质的被告鸿德公司。我方不知道原告*某、被告沈江、***、鸿德公司之间是什么关系,对本案事故的发生经过也不清楚,工程的事情都是由监理公司负责的。我方不应该承担责任,也不同意在未付工程款内优先支付原告*某的损失。原告*某主张的损失部分不合理,应予扣减。
被告沈江辩称,原告*某受伤与我无关,原告*某所述的事实与理由多与事实不符。我是挂靠被告鸿德公司承包了本案工程,并将其中的木工部分分包给被告***,对原告*某与被告***的关系并不清楚,对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也不清楚。根据当事人陈述,原告*某受雇于被告***,其损失应由雇主***承担,与我无关,我不承担赔偿责任。我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原告*某主张的损失部分不合理,应予扣减。
被告***辩称,被告沈江承包了本案工程,其将工程中的木工部分分包给我,原告*某在我处做木工,但系临时性的,不是一直都来的。原告*某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事故发生时,原告*某站在一楼和二楼中间两米高的脚手架上拆除上面的模板,拆除的东西与其站立的地方没有关系,原告*某是从脚手架上面掉下来的,并不是因为脚手架扣件螺丝滑落。原告*某跌落后,我将其送往车桥卫生院,医生测量其血压为高压180,事故发生是由原告*某血压高造成的,其患有高血压但没有提前告知我,其对事故的发生有直接过错,我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我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工地脚手架系工人自己搭建,原告*某站立的地方因为是底层不好做扶手、腰杆、防护网等。原告*某主张的损失部分不合理,应予扣减。
被告鸿德公司辩称,我公司系本案工程的承包人,被告沈江与我公司系挂靠关系。我公司不认识原告*某与被告***。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经过不清楚。原告*某要求我公司和被告沈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对原告*某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原告*某主张的损失部分不合理,应予扣减。
经审理查明,被告***委会将“淮安市淮安区车桥镇***便民服务中心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鸿德公司。被告沈江与被告鸿德公司系挂靠关系,并系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沈江将本案工程中的木工部分分包给被告***。被告沈江、***均无相应的施工资质。原告*某受被告***雇佣在本案工地上从事木工。2016年1月8日,原告*某在本案工地一楼与二楼之间的脚手架上作业时,从脚手架上跌落受伤。同日,原告*某在淮安市楚州医院入院治疗。2016年1月28日,原告*某出院。期间,原告*某所花医疗费为22998.24元,其中被告***垫付14500元。2016年6月3日,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淮安一院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告鉴定人*某跌伤致脾破裂摘除构成八级伤残。2.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人数1人。
另查明,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173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某提交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工地照片、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病人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收费票据、出工记录,被告***委会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复印件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某主张其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且因其在从事高空作业时发生事故,被告***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并赔偿原告*某全部损失。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原因是原告*某患有高血压,其对事故的发生有直接过错。本院认为,原告*某系在工地一楼与二楼之间的脚手架上跌落,并非高空作业。被告***主张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原告*某患有高血压,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某受被告***雇佣在工地上从事木工,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某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应根据原告*某与被告***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某所站立的脚手架没有扶手、腰杆、防护网等安全防护措施,被告***作为雇主未能提供安全的施工条件,对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原告*某作为从业者亦未能充分注意自身安全,对事故的发生应负次要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某自行承担30%的损失。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某主张被告沈江、鸿德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沈江辩称,原告*某受雇于被告***,其损失应由雇主***承担,被告沈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鸿德公司辩称,原告*某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沈江作为实际施工人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沈江的辩称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鸿德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交由挂靠其名下的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沈江进行施工,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被告鸿德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某主张被告沈江、鸿德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某主张被告***委会在未支付工程款内优先支付其损失。被告***委会辩称,其工程款应支付给被告鸿德公司,不同意在未支付工程款内优先支付原告*某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某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原告*某主张医疗费8498.24元。四被告对该医疗费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四被告对住院天数无异议,但对标准认可18元/天。本院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某伙食补助费为800元。
原告*某主张营养费3693.4元(24966元/365天×60%×90天)。四被告对期限均无异议,但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酌情确定原告*某营养费为1800元。
原告*某主张护理费5400元(90元/天×60天)。四被告对期限均无异议,但对标准认可70元/天。本院参照本地护工标准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4800元。
原告*某主张交通费5000元,但未提供票据。四被告均只同意凭发票认可。本院根据原告*某就医情况,酌情确定其交通费为200元。
原告*某主张误工费12221.26元(37173元/365天×120天)、残疾赔偿金223038元(37173元×20年×30%)。四被告对误工期限、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中的年数及系数均无异议,但认为均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某在务工过程中受害,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为宜。故本院确认原告*某误工费为12221.26元,残疾赔偿金为223038元。
原告*某主张精神抚慰金15000元。四被告均只认可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某构成八级伤残等情况,在不考虑双方各自过错的情况下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
原告*某主张鉴定费1664.1元。四被告对鉴定费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49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2221.26元、残疾赔偿金22303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266357.5元。被告***依法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86450.25元。被告沈江、鸿德公司依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86450.25元;
二、被告沈江、淮安市鸿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448元(原告***已预交2724元),减半收取2724元,鉴定费1664.1元,合计4388.1元,由原告***负担1429.3元,由被告沈江、***、淮安市鸿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95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