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鸿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淮安市鸿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03民初7891号
原告:***,男,197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小飞,江苏沁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喜,江苏沁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市鸿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铁云路36号。
法定代表人:庞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剑,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晓雪,女,198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被告:徐雷,男,198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被告:高飞虎,男,199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原告***与被告淮安市鸿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德公司)、华晓雪、徐雷、高飞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小飞、被告鸿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剑、被告华晓雪、被告徐雷、被告高飞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华晓雪给付原告工程款29.6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29.6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2.判决被告鸿德公司对所欠工程款246472.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利息计算:以246472.1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3.判决被告徐雷对被告华晓雪所欠付工程款29.6万元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鸿德公司系车桥镇芦家滩狙击战展览馆、卢家滩村党群活动中心工程总承包人。2018年8月26日,被告华晓雪将其从被告鸿德公司处承包的上述工程中的钢筋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订立书面的《钢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对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方式、合同价款、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9年2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量。2019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华晓雪就剩余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华晓雪共欠原告工程款32万元。当日,被告华晓雪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华晓雪索要工程欠款,被告华晓雪在支付原告工程款1万元后,便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1万元。2021年2月23日,被告华晓雪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自2021年2月23日起,于每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元,直至付清为止。被告徐雷就该笔欠款,向原告提供了保证担保,并约定:如有一期不按约支付,原告可就剩余欠款向被告华晓雪、徐雷主张权利。被告华晓雪、被告徐雷现未按《还款计划》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截至诉讼之日,被告华晓雪、被告徐雷尚欠原告工程款29.6万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鸿德公司辩称,1.被告鸿德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2.被告鸿德公司不欠被告华晓雪、高飞虎的工程款,不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原告所陈述的工程欠款不属实,其中有被告华晓雪与原告个人之间的经济往来,原告起诉的欠条不真实。4.案涉工程是由被告高飞虎挂靠被告鸿德公司承包的,被告高飞虎系实际管理及处理工地上一切事务的人,被告鸿德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华晓雪辩称,对原告诉状中陈述的所欠工程款数额有异议。在该欠条出具之前还出具过一份欠条,当时,我与原告结算的工程量价款大约为37万元。后原告带着工人和条据去清欠办闹事,被告鸿德公司给付了原告工程款10万元。此时,原告工程还没有做完,我承诺给原告多加利息5万元,剩余工程款32万元,由我出具给原告条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徐雷辩称,我与原告系远房亲戚关系,原告找到被告华晓雪要钱时,要求我为其提供担保。原告第一次找我担保时,我没有同意。原告再次找我担保时,并承诺不会起诉我,其说只要你担保一下就行,不会有事的。因原告的妻子在我的住处赖着两天不走,我于2019年2月27日报警也没有用。后来我让原告缠的没有办法,就同意签字担保了。原告系我介绍给被告华晓雪做工程的,我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高飞虎辩称,案涉工程在原告进场做基础时,我不在现场。后来我挂靠在被告鸿德公司施工时,我都在现场。被告华晓雪出具欠条给原告37万元时,我也在现场。原告拿着该欠条到清欠办要钱,清欠办给了原告工程款10万元。被告华晓雪出具欠条37万元中还有很多工程量原告没有做完,是我接手做完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与被告华晓雪签订的《钢筋承包合同》1份;2019年2月28日,被告华晓雪出具的《欠条》1份;2021年2月23日,被告华晓雪与原告签订的《还款计划》1份,并由被告徐雷担保。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2.微信转账记录复印件1组,证明被告华晓雪、徐雷已给付原告工程款14000元的事实。3.2019年2月4日,被告华晓雪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1份(原告在清欠办支付工程款10万元后,将该条据原件已退还给被告华晓雪),证明被告华晓雪欠付原告工程款是42万元,并非是被告高飞虎所说的37万元。4.被告华晓雪作为被执行人的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华晓雪丧失履行债务能力。被告鸿德公司的质证意见:1.对原告提供的《钢筋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应当是补签的。对原告提供的《欠条》、《还款计划》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对原告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3.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复印件不予认可。4.对原告提供的被执行人的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华晓雪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是我出具的,但我没有收回原件。被告徐雷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钢筋承包合同》有异议,其中价格与我当时商谈的价格不一致;对《欠条》是否为被告华晓雪出具,我不清楚。对《还款计划》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微信转账记录还款事实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和证据4,我不清楚。被告高飞虎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被告鸿德公司就抗辩提供的证据有:被告高飞虎与被告鸿德公司签订的《申请挂靠协议书》、《挂靠人施工承包协议书》、被告鸿德公司与发包方签订的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及被告华晓雪、徐雷、高飞虎的质证意见:对被告鸿德公司举证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高飞虎就抗辩提供的证据有:1.竣工验收证明书2份,证明两个工程面积为1283.23平方米。2.被告华晓雪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鸿德公司、高飞虎不欠工程款,双方账目已结清。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高飞虎举证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高飞虎举证的证据2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被告鸿德公司、华晓雪、徐雷的质证意见:对被告高飞虎举证的证据1、2的真实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4月10日,淮安市淮安区车桥镇卢滩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发包人,被告鸿德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车桥芦家滩狙击战展览厅;承包范围为土建安装等工程施工;合同工期:从2018年4月18日至2018年7月18日止;合同价款为876600元。
2018年4月15日,淮安市淮安区车桥镇人民政府作为发包人,被告鸿德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车桥卢滩村党群服务中心;承包范围为土建安装等工程施工;合同工期:从2018年4月15日至2018年7月15日止;合同价款为607211.41元。
2018年6月4日,被告鸿德公司作为甲方,被告高飞虎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挂靠人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由被告高飞虎挂靠被告鸿德公司施工案涉工程。后被告高飞虎与被告鸿德公司分别签订《申请挂靠协议书》,由被告高飞虎挂靠被告鸿德公司施工《车桥芦家滩狙击战展览厅》及《车桥卢滩村党群服务中心》。被告高飞虎承包案涉工程后将其中的钢筋工和木工分包给被告华晓雪施工。
2018年8月26日,被告华晓雪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补签《钢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芦家滩狙击战展览厅、卢滩村党群服务中心……。计算方式:本工程施工蓝图中所有的钢筋承包人工费按图纸的建筑面积的平米计算,每平米270元。付款方式:工程完工春节前付70%,余款次年底付清。2019年2月,原告完成了被告华晓雪分包的案涉工程中钢筋工工程量。后原告与被告华晓雪进行结算,被告华晓雪欠原告案涉工程款42万元。2019年2月25日,原告从淮安区清理建设工程办公室处支付案涉工程款10万元。2019年2月28日,被告华晓雪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欠到***车桥芦滩村工程款叁拾贰万元整(320000)”。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华晓雪索要该款未果。2021年2月23日,被告华晓雪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还款计划》,内容为:“乙方***在甲方处做淮安区车桥镇卢滩村村部和展览馆钢筋工程包工包料,经双方核对,甲方共欠乙方42万元整,已付11万元,截止今日尚欠乙方31万元整,对该笔欠款甲乙双方协商,订立如下还款计划:1.从该还款计划订立起每月30日之前向乙方还款2000元整,直至所欠31万元(叁拾壹万元整)还清为止。2.甲方有一次不支付款项,乙方有权就剩余全部欠款向甲方及担保人主张权利。本协议是经双方签字商量内心真实意思表示,一经双方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被告华晓雪在该《还款计划》上签名。被告徐雷在该《还款计划》上担保人处签名。原告与被告华晓雪及担保人被告徐雷签订《还款计划》后,截止2021年9月13日,被告华晓雪及担保人被告徐雷从微信转账给原告偿还案涉工程款累计14000元。此外,原告到被告徐雷饭店内就餐费用4000元,原告与被告徐雷同意在案涉工程款中抵扣。因被告华晓雪、徐雷未按约定继续偿还原告案涉工程款,双方引起纠纷。2021年12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被告华晓雪、被告高飞虎均不具备从事案涉工程相应的资质。被告华晓雪从发包方承包案涉工程基础后,将其中的钢筋工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后因被告华晓雪资金短缺,其又将案涉工程介绍给被告高飞虎。被告高飞虎挂靠被告鸿德公司施工案涉工程。此外,被告华晓雪还与淮安区车桥镇卢滩村民委员会约定增加了两间房屋面积约300㎡的工程,该部分的主体钢筋工程也由原告施工。2018年11月15日,被告高飞虎承包的淮安区车桥镇卢滩村便民服务中心通过竣工验收(建筑面积547.43㎡)。2019年8月27日,被告高飞虎承包的淮安区车桥镇芦家滩狙击战展厅通过竣工验收(建筑面积735.8㎡)。2021年12月23日,被告华晓雪出具《情况说明》给被告高飞虎,证明被告鸿德公司、高飞虎不欠其工程款,双方账目已结清。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被告鸿德公司、高飞虎、徐雷在本案中是否对被告华晓雪欠付原告的案涉工程款及利息承担民事责任。
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合同的,应认定无效。依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华晓雪签订的《钢筋承包合同》,因原告和被告华晓雪不具备从事案涉工程相应的资质,应当认定为无效。被告鸿德公司将承包的案涉工程以挂靠形式由被告高飞虎承包,双方签订的《挂靠人施工承包协议书》,因被告高飞虎无资质,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当予以支持。本案原告依据与被告华晓雪签订的《钢筋承包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应的工程量,被告华晓雪已经支付给原告部分工程价款,对于尚欠原告剩余工程款,被告华晓雪已经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据此,被告华晓雪应当按照《还款计划》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华晓雪给付工程款296000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及被告徐雷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依据是以被告华晓雪于2021年2月23日向其出具的《还款协议》中尚欠31万元,扣除被告华晓雪、徐雷已经给付原告的工程款14000元,扣除原告与被告徐雷确认的原告在其饭店内就餐费用4000元冲抵工程款后,对被告华晓雪尚欠原告案涉工程款292000元(31万元-14000元-4000元)的事实,本院予确认。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华晓雪给付工程款292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华晓雪从2021年9月1日起承担逾期给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华晓雪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从2021年9月1日起算,经审查,被告华晓雪诉前最后的还款期限为2021年9月13日,其虽未按约定足额偿还,但原告对此是认可的,加之原告认可被告徐雷用就餐费用4000元抵款,按双方约定每月30日前偿还2000元,被告华晓雪已经偿还原告款项累计18000元,折算被告华晓雪已还款9个月,据此,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以2021年11月30日作为逾期界限,被告华晓雪应当从2021年12月1日起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徐雷对被告华晓雪所欠工程款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华晓雪在签订《还款计划》时,被告徐雷系为被告华晓雪偿还原告工程欠款提供担保的担保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依法由被告徐雷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徐雷对被告华晓雪所欠工程款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徐雷以超过担保期限为由进行的抗辩,经审查,被告徐雷从微信转账代被告华晓雪偿还原告工程欠款的最后期限为2021年8月7日,至原告于2021年12月13日提起诉讼,未超过保证期间六个月。据此,对被告徐雷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鸿德公司对所欠工程款246472.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依据该司法解释规定,本案被告鸿德公司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而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被告鸿德公司虽将案涉工程由被告高飞虎挂靠,但被告华晓雪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鸿德公司、高飞虎作为被告华晓雪分包给原告钢筋工工程的前手,已不欠被告华晓雪案涉工程款,且被告华晓雪与被告鸿德公司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鸿德公司对被告华晓雪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晓雪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案涉工程款292000元,并承担原告***该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292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
二、被告徐雷对被告华晓雪欠付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40元(原告已预交2870元),由原告***负担60元,被告华晓雪负担5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原告***上诉缴费账号62×××61;被告华晓雪缴费账号62×××20;被告徐雷上诉缴费账号62×××91;被告高飞虎上诉缴费账号62×××42;被告淮安市鸿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缴费账号62×××50)。
审 判 长  杨才国
人民陪审员  李文芳
人民陪审员  夏 叶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任志凤
书 记 员  朱俊宇
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六百八十一条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第六百八十六条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