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891民初2121号
原告:***,男,汉族,1957年2月17日出生,住淮安市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淮安市淮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淮安市淮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淮安市万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珠海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男,汉族,1979年4月12日出生,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与被告淮安市万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淮安市万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被告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周转,但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淮安市万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淮安市万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设立,被告***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5年5月12日,***出具一张35000元借条给原告,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35000元,约定在2016年5月12日归还,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借条加盖了被告淮安市万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印章。
2017年5月12日,因上述35000元借款未还,被告***个人又重新出具一张35000元借条给原告,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35000元,并约定在2018年5月12日归还,但未约定利息。
后因被告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因借据作为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证明力,故原告凭被告所写借条要求被告还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对于被告***个人最后在2017年5月12日重新出具的35000元借条,属于***个人与原告之间关于借款的重新结算,属于形成新的契约,被告淮安市万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加盖印章确认,故该债务属于被告***个人债务,应由被告***个人负责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淮安市万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还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借条未约定利息,故本院酌定被告自2018年5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并承担利息(从2018年5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刘海波
人民陪审员王秀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