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万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淮安市万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891民初2122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5月22日出生,住淮安市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淮安市淮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淮安市淮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淮安市万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珠海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男,汉族,1979年4月12日出生,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女,汉族,1980年4月24日出生,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与被告淮安市万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淮安市万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为其雇员,因被告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周转,但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6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1.5分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保全费820元。
被告淮安市万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被告****2004年1月登记结婚,2017年9月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
2010年10月11日,被告***与***共同出具一张15万元借条给原告,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15万元,约定在2011年10月11日归还,借条未约定利息。
2010年10月25日,被告***与***共同出具一张40万元借条给原告,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40万元,约定在2011年10月25日归还,借条未约定利息。
被告淮安市万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设立,被告***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5年5月20日,因2010年10月11日的借款15万元被告已还6万元,剩余9万元未还,故被告***重新出具一张9万元借条给原告,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9万元,约定在2016年1月20日前归还,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5%,借条加盖了被告淮安市万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印章。
2015年5月24日,被告***出具一张17万元借条给原告,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17万元,约定在2016年5月24日前归还,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5%,借条加盖了被告淮安市万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印章。
2015年5月25日,因2010年10月25日的40万元借款未还,被告***重新出具一张40万元借条给原告,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40万元,约定在2016年5月25日前归还,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5%,借条加盖被告淮安市万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印章。
2017年5月20日,因2015年5月20日的9万元借款未还,被告***个人又重新出具一张9万元借条给原告,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9万元,约定在2018年5月20日归还,借条上未约定利息。
2017年5月24日,因2015年5月24日的17万元借款未还,被告***个人又重新出具一张17万元借条给原告,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17万元,约定在2018年5月24日前归还,借条上未约定利息。
2017年5月25日,因2015年5月25日的40万元借款未还,被告***个人又重新出具一张40万元借条给原告,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40万元,约定在2018年5月25日归还,借条上未约定利息。
后因被告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因借据作为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证明力,故原告凭被告所写借条要求被告还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对于被告***与***在2010年10月11日共同向原告出具的15万元借条,因系夫妻两人共同签字确认,故该债务应为两人夫妻共同债务,后因已还款6万元,剩余9万元未还,虽由被告***个人最后在2017年5月20日重新出具9万元借条,但该9万元属于被告***与***夫妻共同债务演化而来,且被告***出具借条日期时双方仍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仍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与被告***共同偿还,因2017年5月20日的9万元借条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1.5分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酌定该9万元按照中华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2018年5月21日起计算利息损失。
对于被告***个人最后在2017年5月25日重新出具的40万元借条,因属于2010年10月25日被告***与***共同出具的40万元借条换据演化而来,同上述9万元借款情形,该40万元也应属于被告***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与***共同偿还,因该借条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1.5分支付利息本院也不予支持,酌定该40万元按照中华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2018年5月26日起计算利息损失。
对于2017年5月24日被告***个人出具的17万元借条,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故该17万元应由被告***个人负责偿还,本院酌定该17万元按照中华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2018年5月25日起计算利息损失。
因被告淮安市万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最后出具上述三张借条时并未加盖公司印章确认,属于形成新的契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淮安市万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与被告****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万元并承担利息(其中9万元本金按照中华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2018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40万元本金按照中华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2018年5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万元并承担利息(按照中华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2018年5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820元,由被告***负担。
案件受理费11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刘海波
人民陪审员王秀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