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811民初4888号
原告:济宁市华鲁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荷花路任城中医院南邻,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759183404N。
法定代表人:李树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波,山东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原告济宁市华鲁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宁华鲁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华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波、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宁华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为其支付的赔偿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2月15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案外人郑光荣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将本案被告***及原告诉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该案历经原审、二审,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23日下达(2018)鲁08民终3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被告***赔偿案外人郑光荣各项费用共计264445.07元,本案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未履行判决义务,案外人郑光荣向任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强制执行,任城区人民法院以(2018)鲁0811执3257号案号执行立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任城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承担先行支付义务。经原告与申请执行人郑光荣协商,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原告一次性支付给郑光荣人民币20万元,郑光荣放弃原告其他应当连带赔偿的全部判决款项。原告履行支付义务后,郑光荣向任城区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对原告的执行,任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4日下达(2018)鲁0811执3257号执行裁定书,终结对原告的执行。原告认为,***与郑光荣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已被生效判决书所确认,作为雇主***应对郑光荣的人身损害承担终局赔偿责任。郑光荣的人身损害并不是作为工程发包人的原告的共同过错造成,原告承担的是先行支付责任,承担先行支付责任后有权予以追偿。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说的一切被告均不予认可,被告没有拒不履行,被告说的没有钱。当时本案的原告曾经开车去聊城找我,让我和他们串通一起让郑光荣达到不赔钱的目的。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后补的合同,我可以赔偿,我承包原告的4个工程,但原告需要把我安的铁塔的工钱给我。我和原告有事实上的承包关系,但是没有签订合同。郑光荣出事后,李树光说这个事不让我管,由他来解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0811民初616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8民终38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将工程承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因而对受害人郑光荣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判决内容。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证据二: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8)鲁0811执3257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为申请执行人郑光荣申请执行案件中的被执行人之一,证明原告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与申请执行人郑光荣达成和解,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郑光荣申请撤回对原告的执行申请,任城区人民法院终结对原告执行的事实。
证据三:执行和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申请执行人郑光荣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达成和解的内容和事实。
证据四:律师出庭函、授权委托书、律师身份证明各一份(任城区法院执行局出具)。证明案件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郑光荣委托查才钰律师代理案件,并授权代理人代为执行和解、代领执行回款等特别授权的事实和内容。
证据五:收到条一份,跨行转账回单一份(网上下载)。证明原告已实际支付给郑光荣赔偿款20万元的事实。
被告***对证据一至证据五无异议。
以上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事实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郑光荣以济宁华鲁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生命健康权诉讼,本院在作出的(2017)鲁0811民初6164号民事判决中查明:济宁华鲁公司系汶上县35KV次邱线路改造工程的建设者,该公司于2015年12月21日将该工程承包给了***。2016年1月16日,原告在从事劳务工作时从高处摔伤致使右股骨髁间髁上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颅脑损伤等多处伤情。在该案中本院认定,涉案工程系被告华鲁公司承包给被告***,由被告***施工建设,应当视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郑光荣在涉案工程工作中摔伤,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鲁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进行施工,其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光荣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器具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264445.07元;二、被告济宁市华鲁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宣判后,被告济宁华鲁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23日作出(2018)鲁08民终38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2018年12月14日,原告与受害人郑光荣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原告济宁华鲁公司一次性支付受害人郑光荣20万元,该款于和解协议签订当日履行完毕。原告为行使追偿权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追偿权系为保障连带责任人中的一人或数人因自己的侵权行为履行了向被侵权人承担了责任后,依法行使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相应份额而设置法律原则。在外部法律关系中,各侵权人对被侵权人均有义务承担全部债务;在内部法律关系中,则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进行责任分配。在本院作出的(2017)鲁0811民初6164号民事判决中,依据受害人郑光荣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判决被告***对郑光荣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认定,被告济宁华鲁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进行施工,其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此,本院认为,原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进行施工,存在选任上的过错。承包人不具有相应资质,不能提供安全施工条件和安全保证。原告的违法发包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按照违法必究的原则,原告对侵权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系受害人的雇主,为终局责任人”,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共同导致郑光荣受伤,侵权责任大小难以确定,可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先行赔付的20万元,其行使对被告的追偿权应以50%为限,被告应偿付原告10万元,对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未付工程款为由进行抗辩,本院认为,被告的主张与本案审理的追偿权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济宁市华鲁电气安装有限公司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济宁市华鲁电气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原、被告各负担1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宪忠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周育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