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827民初1724号
原告:济宁市华鲁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
法定代表人:李树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波,山东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鲁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煤矿,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鱼台县。
负责人:邵国华,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中臣,山东佳士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鲁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
法定代表人:李合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闽,山东佳士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宁市华鲁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鲁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煤矿、山东鲁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济宁市华鲁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山东鲁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煤矿承担135,331.24元工程款及利息的还款责任(利息以135,331.24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截止到2021年5月20日,利息共计13,087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山东鲁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补充还款责任;3.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山东鲁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煤矿、被告山东鲁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9日,济宁市华鲁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与山东鲁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煤矿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煤矿将“**煤矿35KV金威II线改造线路工程”发包给济宁市华鲁电气安装有限公司施工,工程地点在**煤矿。济宁市华鲁电气安装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8年11月9日开工,工程于2019年2月23日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451,094.11元。截止到2019年9月,山东鲁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煤矿、山东鲁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煤矿向济宁市华鲁电气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15,762.87元,尚欠135,331.24元未予支付。济宁市华鲁电气安装有限公司认为,济宁市华鲁电气安装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完成了涉案工程,山东鲁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煤矿、山东鲁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煤矿无故拖欠剩余工程款,经济宁市华鲁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多次催要,**煤矿至今拒不支付,侵害了济宁市华鲁电气安装有限公司的合法财产权益。山东鲁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对其分公司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济宁市华鲁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与山东鲁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煤矿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20.4条约定,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按下列第(1)种方式解决:(1)向济宁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此,双方约定了仲裁,排除了法院管辖,当事人应当向济宁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纠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髙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济宁市华鲁电气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兆河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赵泽刚
书 记 员 赵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