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8民终3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市华鲁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荷花路任城中医院南邻。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波,山东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原审被告:***,男,1979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光荣诉***、济宁市华鲁电气安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前由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811民初2173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7)鲁08民终1651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重审。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重审后,作出(2017)鲁0811民初6164号民事判决,济宁市华鲁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宁市华鲁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受雇于***,***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起诉时对***是雇主作出自认,故上诉人无需举证。被上诉人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11条第2款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但该条规定的是安全生产事故,被上诉人对此未举证证实,不应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且因被上诉人放弃雇主***的赔偿责任,故应驳回其起诉。二、***无证据证实是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员。实际施工人提供的施工人员名单中并没有***的名字。三、*光荣无证据证实其伤情是在从事涉案工程中所致。一审中***、***并未出庭作证,其书面证言不应采信。四、一审判决***对自身损害承担10%的责任偏轻。***受伤时已57周岁,且没有电力行业高空作业证书,违规操作,自身过错明显,其应自担40%的责任。
***未作答辩。
***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赔偿其各项损失352863.83元,济宁市华鲁电气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鲁公司系汶上县35KV次***改造工程的建设者,该公司于2015年12月21日将该工程承包给了***。2016年1月16日,原告在从事劳务工作时从高处摔伤致使右股骨髁间髁上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大腿远端感染、右胫骨近端骨折、颅脑损伤等多处伤情被送至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两次住院治疗共计61天。庭审中,经释明,原、被告均不申请追加***参与本案的诉讼。另查明,2016年上一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9854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关于原告伤情是否是在从事涉案工程工作中所致及两被告责任承担的问题。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确定的问题。针对焦点一,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在从事汶上县35KV次邱线路改造工程工作中摔伤。该工程系被告华鲁公司承包给被告***,由被告***施工建设,应当视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鲁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进行施工,其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被告主张原告受尹正华雇佣,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两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从事电力行业高空作业,未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亦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对自身损害应当承担10%的责任。被告***主张原告存在过错,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针对焦点二,原告受伤后两次住院共计61天,其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器具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休证明确定的一个月予以确定,误工费按照2016年上一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费酌情按照每天80元计算。被告华鲁公司针对后续治疗费所提异议成立,该费用应按照鉴定确定的数额折中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按照2016年上一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及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原告伤残程度予以确定。原告伤情伤及面部,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因原告及被扶养人游元书户籍证明均明确载明为城镇居民家庭户,被告华鲁公司关于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各项损失数额为: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33753.4元、误工费7864.65元、护理费7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残疾赔偿金2271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934.3元、医疗器具费600元、交通费461.5元、住宿费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900元,共计293827.85元。扣除其自身过错应承担的部分,两被告应赔偿264445.07元。综上所述,公民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鲁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进行施工,其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当减轻两被告10%的赔偿责任,其主张的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光荣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器具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264445.07元;二、被告济宁市华鲁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93元,由原告郑光荣负担1652元,由被告***、济宁市华鲁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941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阶段的焦点问题是:一、***的雇主,济宁市华鲁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发包方是否应对***的相应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是否系在涉案济宁市华鲁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发包的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三、一审对本案责任比例划分是否恰当。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一审判决已认定*光荣的雇主系***,应由***对*光荣的损失承担雇主的相应赔偿责任。对此,***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其对一审判决的认可,因此,本院对此应予认定。***的雇主的认定与济宁市华鲁电气安装有限公司无关,因此,济宁市华鲁电气安装有限公司无权就此提起上诉。在认定*光荣的雇主是***的基础上,***是在济宁市华鲁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处承接了涉案工程,鉴于济宁市华鲁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在***雇佣的郑光荣提供劳务受害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光荣的相应损失应承担雇主赔偿责任,济宁市华鲁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充分证实了其系在涉案济宁市华鲁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发包的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并且,***在一审中的主张和陈述也印证了***的主张。对此,本院应予认定。济宁市华鲁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主张***并非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充分的谨慎注意义务,应自担部分责任;***作为其雇主,对于***施工未尽到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对***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一审酌情判令*光荣对其损失自担10%的责任,***对*光荣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并由济宁市华鲁电气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济宁市华鲁电气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67元,由济宁市华鲁电气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