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发(北京)有限公司

建发(北京)有限公司、蚌埠市圣飞薄钢板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闽0203执异242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建发(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广渠门内大街****43-(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47515942P。

法定代表人:赖衍达,董事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平、陈福星,上海段和段(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蚌埠市圣飞薄钢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经济开发区兴业路南侧信用代码91340321077234163D。

法定代表人:刘子学。

被执行人:安徽赛远薄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沫河口工业园五蚌路**信用代码91340300566359397H。

法定代表人:张天民。

第三人:赵炳会,男,196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第三人:周玉芝,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第三人:刘子学,男,196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第三人:郭孟枝,男,196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第三人:赵生进,男,197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第三人:年介友,男,196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第三人:张娟,女,199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第三人:张天民,男,197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建发(北京)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蚌埠市圣飞薄钢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飞公司)、安徽赛远薄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远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第三人赵炳会、周玉芝、刘子学、郭孟枝、赵生进、年介友、张娟、张天民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建发(北京)有限公司称,申请执行人与二被执行人蚌埠市圣飞薄钢板有限公司、安徽赛远薄钢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9闽02**执47号】正在思明法院执行当中。鉴于被执行人圣飞公司实收资本为500万元,被执行人赛远公司累计实收资本为12000万元,如今两家公司经营却面临无法存续的窘境,且不能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向申请执行人付款的义务,亦未遵守财产申报制度,为了有助于本案的执行,法院已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前往安徽省蚌埠市调取被执行人的注资账户信息。现经申请执行人梳理,认为二被执行人的股东显然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一、被执行人圣飞公司的实缴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存在股东抽逃全额出资的情形。圣飞公司的出资股东赵炳会、周玉芝于2013年9月3日分别缴纳出资额300万元、200万元,合计为500万元。根据安徽怀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调取得到的查询结果,可以发现,在2013年9月9日,被执行人圣飞公司的前述500万元注册资本全部转至案外人常晓娟的账号;2013年10月28日,案外人常晓娟转款800万至圣飞公司的注资账户,当日该800万元转回至出资股东周玉芝的账户。由此可见,圣飞公司的出资股东赵炳会、周玉芝存在全额出资抽回的行为,严重影响圣飞公司的权益及偿债能力。另,2016年9月14日,现有股东刘子学和郭孟枝受让赵炳会、周玉芝的全部股权,应当共同追加为被执行人。二、被执行人赛远公司的累计实缴注册资本为12000万元,但赛远公司的股东在历次出资过程中均在短时间内抽逃全部出资。(一)2010年12月1日,出资股东张娟、赵生进、年介友缴纳首期出资额1040万元、520万元、440万元,合计为2000万元。根据交通银行蚌埠兴业支行调取得到的查询结果,赛远公司的注资账户于2010年12月3日转出1500万至案外人怀远县鑫宇商业贸易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6日转出100万元;于2010年12月7日转出390万至关联公司安徽赛远钢结构有限公司,由此可见,在不到一周的时间,赛远公司的2000万注册资本几乎被全部转出。此外,通过查询案外人怀远县鑫宇商业贸易有限公司开设于安徽怀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的账户,发现案外人于2011年2月1日汇出800万元至赛远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张天民的账户。(二)2011年3月8日,出资股东张天民缴纳第2期出资额1000万元。根据交通银行蚌埠兴业支行调取得到的查询结果,赛远公司的注资账户于2011年3月9日转出1000万元至关联公司安徽赛远钢结构有限公司;经过腾挪分别于2011年3月14日和2011年3月18日,转出700万元和1000万元至张天民的账户。(三)2011年5月25日,出资股东张天民缴纳第3期出资额2000万元。根据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淮河支行调取得到的查询结果,赛远公司的注资账户于2011年5月26日分别转款400万元至关联公司安徽赛远钢结构有限公司、转款198万元至赛远公司的其他账户。(四)2012年5月10日,出资股东张天民缴纳第4期出资额2000万元。根据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淮河支行调取得到的查询结果,赛远公司的注资账户于2012年5月11日分别转款1950万元至闫志兰个人账户、转款2050万元至闫兆军个人账户。(五)2012年6月19日,出资股东张天民实际缴纳新增出资额999万元。根据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淮河支行调取到的查询结果,赛远公司的注资账户于2012年6月20日即将998万元转至赛远公司的其他账户。(六)2012年11月1日,出资股东张天民实际缴纳新增出资额2001万元。根据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淮河支行调取到的查询结果,赛远公司的注资账户于2012年11月2日将20010194.54元转至赛远公司的1303××××2620工商银行账户,而后于当日由该账户分别转账700万、700万、600万至张天民6222021303007733584的个人账户。综上,二被执行人的出资股东存在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等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的规定,足可认定前述出资股东抽逃出资。鉴于出资股东的行为非法减少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降低被执行人的偿债能力,已经严重损害公司及申请执行人的权益,请求依法追加二被执行人的出资股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并对二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提供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查询单、身份证复印件、一会验[2013]712号《验资报告》、企业变更登记档案(2013年10月10日)、企业变更登记档案(2016年9月22日);安徽怀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回执、转账记录;蚌埠市淮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单、验资报告;交通银行、工商银行、怀远农商行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其主张。

本院查明,原告建发(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蚌埠市圣飞薄钢板有限公司、安徽赛远薄钢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作出(2017)闽0203民初1715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安徽赛远薄钢科技有限公司应分三期支付给原告建发(北京)有限公司70万元。具体方法为:2018年7月11日支付10万元,2018年9月30日前付款20万元,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剩余款项40万元。被告蚌埠市圣飞薄钢板有限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前述款项汇入建发(北京)有限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开户行:兴业银行北京东四支行,账号:3213××××0022)。二、若被告安徽赛远薄钢科技有限公司和蚌埠市圣飞薄钢板有限公司按时、足额履行本协议第一条所确定的付款义务,则原告建发(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蚌埠市圣飞薄钢板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清结。原告建发(北京)有限公司应在收到全部款项后十日内向被告安徽赛远薄钢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发票,发票应寄送至被告安徽赛远薄钢科技有限公司指定的地址(地址: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工业园××路××号;收件人:张春华;联系电话:186××××9995)。如果原告建发(北京)有限公司逾期开票,应向被告安徽赛远薄钢科技有限公司支付15万元违约金。前述发票按被告安徽赛远薄钢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开票信息开具(名称:安徽赛远薄钢科技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40300566359397H;地址:五河县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电话:0552-503××××;开户行:安徽省蚌埠农村商业银行吴小街支行;账号:2000××××0034)。三、原告建发(北京)有限公司同意在收到第一笔10万元款项之日起三日内向人民法院递交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书,申请解除对被告蚌埠市圣飞薄钢板有限公司账户的冻结。否则,原告建发(北京)有限公司放弃对余款60万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四、若被告安徽赛远薄钢科技有限公司和蚌埠市圣飞薄钢板有限公司未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按期、足额支付任何一笔款项,原告建发(北京)有限公司有权立即向人民法院就剩余的全部款项(含未到期部分)申请强制执行,被告安徽赛远薄钢科技有限公司和蚌埠市圣飞薄钢板有限公司还应向原告建发(北京)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的全部款项为基数,自第一次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五、本案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原告建发(北京)有限公司负担。款项应于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该调解书已于2018年7月11日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赛远公司和圣飞公司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建发(北京)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民事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追加其股东为被执行人应当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并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人建发(北京)有限公司主张二被执行人的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但仅凭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尚不足以作出认定。故申请人申请追加第三人赵炳会、周玉芝、刘子学、郭孟枝、赵生进、年介友、张娟、张天民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建发(北京)有限公司追加第三人赵炳会、周玉芝、刘子学、郭孟枝、赵生进、年介友、张娟、张天民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蔡晓文

审 判 员 俞伟强

审 判 员 吕娜彬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易麦娜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