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9民初6282号
原告:建发(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茂,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榕金,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森参,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7943室(集群注册)。
法定代表人:程志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晖,男,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建发(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发公司)与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榕金,被告中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109977.1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7月3日至2021年12月26日期间逾期付款的逾期资金费用231620.1元;3.判令被告以8109977.13元为基数按照0.033%/天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资金费用;4.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保险费13132.62元;5.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5000元;6、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原被告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合同约定了供货期限、验收时间、质保期、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钢材,被告出具了四期钢材结算对账单,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并送达被告,货款总金额为10359977.1元,被告仅支付2250000元,未付款金额为8109977.13元。关于逾期利息,因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总额不超过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该约定明显低于原告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合理损失,也确实明显低于在商事交易中通常情况下资金被占用的合理损失,故请求贵院对于被告支付逾期资金费用予以调整,按逾期金额的0.033%/天计算逾期资金费用。
被告中铁公司辩称:同意给付货款本金8109977.13元,利息不认可,希望按照合同约定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息,最高不超过货款总额的1%,我们认为应该按照货款总额10359977.1元的1%计算。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核认定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中铁公司作为甲方,建发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供应钢材。第六条验收约定:按照甲乙双方约定时间进场后,共同验收时间为准;甲方于货到当日验收后出具相应收货单据;本合同约定货物的质保期为3个月,自最后一批供货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如果乙方对货物有另外承诺的质保期且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的,双方同意以期限较长的为准。第七条货款结算与支付约定:上月18日至本月的18日为一个结算周期,当月20日为本月的结算截止日期,结算时根据甲方验收合格及双方共同签认的凭证计算当月实际收货数量;先货后款,货款分期支付,结算完成后,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正式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60日内,向乙方支付当月结算金额的85%,90日内,向乙方支付当月结算金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1个月内无息支付,如发生纠纷,则延后至纠纷最终解决后30天内付清;如甲方出现资金困难,乙方同意给予1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在此宽限期内不视为甲方违约且不计息。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在宽限期后,仍逾期支付货款的(乙方未履行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合同约定的义务除外),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金额0.033%/天计算向甲方收取逾期资金费用,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建发公司于2021年1月至7月期间陆续向中铁公司供货,中铁公司出具四期钢材结算对账单,第一期货款金额为2525009.19元,2021年3月2日建发公司将该期发票交付中铁公司;第二期货款金额为1710495.01元,2021年4月6日建发公司将该期发票交付中铁公司;第三期货款金额为1524718.9元,2021年4月25日建发公司将该期发票交付中铁公司;第四期货款金额为4599754.03元,2021年8月11日建发公司将该期发票交付中铁公司,以上四期总货款金额为10359977.1元。中铁公司已于2021年6月2日付款2000000元,2021年8月12日付款150000元,2021年9月18日付款100000元,总共付款2250000元,尚欠货款8109977.13元。关于逾期资金费用,建发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最高标准为合同总货款10359977.1元的1%,低于市场上融资利率标准,不足以弥补其实际损失,故主张按合同约定的0.033%/天的标准分期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中铁公司认为建发公司主张按0.033%/天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过高,主张调整为合同约定的总货款10359977.1元的1%。
另查,建发公司于2021年11月3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中铁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8207890.19元进行冻结,并提供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作为担保。本院作出(2021)京0109财保1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中铁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8207890.19元。建发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数额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建发公司与中铁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建发公司向中铁公司供应钢材后,中铁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给付相应货款。建发公司主张中铁公司给付剩余货款8109977.13元,已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中铁公司亦予以认可并同意给付,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资金费用,建发公司主张按0.033%/天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过高,且超过合同约定的最高标准,故对中铁公司主张依据合同约定的最高标准调整为按总价款10359977.1元的1%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建发公司虽称合同约定的最高标准过低,不足以弥补其实际损失,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建发公司主张由中铁公司负担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建发(北京)有限公司货款本金8109977.13元及逾期资金费用103599.77元;
二、驳回建发(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万五千一百五十九元,由建发(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六百一十五元,已交纳;由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三万四千五百四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保全费五千元,由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田 裴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段夏蕾
书 记 员 王 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