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16民初17765号
原告:建发(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广渠门内大街43号12层43-(12)12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杭州道街杭州道7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建发(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发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六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一,中建六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建六局公司给付建发公司货款5645202.36元;2.中建六局公司给付建发公司保理贴息费用612767.12元;3.中建六局公司给付建发公司自2021年7月11日起至2022年6月21日止的资金占用费1067087.61元,及自2022年6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以未付货款为基础,按月0.9%计息的标准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全担保费用由中建六局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建发公司与中建六局公司签订了《钢筋采购合同》,约定中建六局公司向建发公司购买暂估数量为4100吨的盘圆、盘螺、螺纹钢,暂估含税总价款为19393000元,单价为浮动单价,付款方式为从建发公司首次供货之日起计算,每月25日对账,中建六局公司第二个月10日前支付至截止付款前对账货款金额的100%的钢筋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建发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经双方对账确认,建发公司共向中建六局公司供货3837.606吨,结算货款金额合计20945202.36元。因中建六局公司逾期付款,双方于2022年4月7日签订《欠款调解协议书》,确认至调解协议书签订之日,中建六局公司共欠建发公司货款9645202.36元、资金占用费775979.64元、保理贴息费用612767.12元,共计11033949.12元。中建六局公司承诺于2022年4月20日前偿还4000000元,余款于2022年5月30日前全部还清。但中建六局公司仅于2022年4月28日给付建发公司货款4000000元,再次构成违约,建发公司多次催促未果。
中建六局公司辩称,对建发公司主张的货款5645202.36元、保理贴息费用612767.12元无异议,但建发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与约定不符。采购合同第二款约定,资金占用费总额不超过结算总额的5%,案涉合同结算货款总额为20945202.36元,资金占用费总额应为1047260.12元,建发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中建六局公司不予认可。建发公司主张的保全费和保全担保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建六局公司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建发公司与中建六局公司为买卖合同关系,并签订有《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茂名万达广场一期项目钢筋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中建六局公司向建发公司采购盘圆、盘螺、螺纹钢。关于货款支付,双方约定从建发公司首次供货之日起计算,每月25日对账,中建六局公司于第二个月10日前支付至截止付款前对账货款金额的100%钢筋款,并约定如发生延期付款,资金占用费按超出应付款日起第2天后开始按月0.9%计息,资金占用费总额不超过结算总额的5%。
中建六局公司于2021年6月25日对账确认供货金额1319017.13元;于2021年8月20日对账确认本期供货金额13930924.07元,累计金额15249941.20元;于2021年9月14日对账确认本期供货金额5695261.16元,累计金额20945202.36元。建发公司分别于2021年6月28日、2021年8月30日、2021年9月28日开具了金额分别为1319017.13元、5023200.17元、5695261.1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建六局公司确认收悉。中建六局公司分别于2021年7月28日、2022年1月6日向建发公司支付1300000元、10000000元。2022年4月7日,因中建六局公司欠付货款,双方签订《欠款调解协议书》,确认截止至协议书签订之日,中建六局公司共欠建发公司货款9645202.36元、逾期利息775979.64元、保理贴息费用612767.12元,共计11033949.12元,中建六局公司承诺于2022年4月20日前偿还欠款4000000元,于2022年5月30日前将上述欠款全部还清。2022年4月28日,中建六局公司向建发公司支付4000000元。
建发公司在起诉的同时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向本院交纳申请费5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为建发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并收取了保险费用。本院于2022年7月4日作出(2022)津0116民初177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中建六局公司银行存款7325057.09元或查封其等值的其他财产。
本院认为,建发公司与中建六局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建六局公司对建发公司主张的欠付货款5645202.36元和保理贴息费用612767.12元无异议,亦认可按合同约定向建发公司支付结算总额5%的资金占用费1047260.12元,双方的争议仅在于建发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中超出约定的部分是否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应减少。本案中,建发公司认为中建六局公司严重违约,双方关于资金占用费不超过结算总额5%的上限约定低于双方预估,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约定低于造成的实际损失,且按合同约定计算的资金占用费1047260.12元已超出截止至本案审理终结之日以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故对于建发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中超出约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建发公司主张的财产保全申请费和为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向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费用。建发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是为了保证判决的得以执行依法行使的诉讼权利,为此向本院交纳的申请费应由中建六局公司负担。建发公司主张由中建六局公司负担其向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建发(北京)有限公司货款5645202.36元、保理贴息费用612767.12元、资金占用费1047260.12元,共计7305229.60元;
二、驳回原告建发(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1537.50元,由原告建发(北京)有限公司负担69.50元,由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3146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陆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