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发(北京)有限公司

某有限公司、魏某与袁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等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01民终106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女,汉族,1982年3月15日出生,住西安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万诚(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某,男,汉族,1960年10月13日出生,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 法定代表人:戚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天安社区深南大道6009号NEO绿景广场B座41B-06。 法定代表人:戚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78年12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得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某,男,汉族,1991年1月22日出生,住湖北省监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得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某,男,汉族,1972年11月12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双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女,汉族,1969年6月10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 上诉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有限公司)、魏某因与被上诉人袁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有限公司)、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李某某、丁某某、邵某某、赵某某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3)陕0116民初9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二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工商详档载明原审六被告及二被上诉人均曾经或正在担任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市场监督管理局的主要职责之一是市场主体统一登记注册,对企业基本信息、股东信息、变更信息、年报信息具有审查、登记和保密义务,其作为国家行政机关,其登记及对外公布的信息应当认定为真实,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第二,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并不足以推翻其曾控股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亦不能证明其对此不知情。股东的主要义务为出资义务,且《公司法》并未排斥股东同时担任公司职位的权利,亦未明确规定股东持股必须满足的天数要求。至于二被上诉人所述其未享有股东权利及权益上诉人无从得知,但无论其是否享有股东权利,均不免除其应对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出资义务,因此,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排除其出资义务,应对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在其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第三,原审被告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的系其将二被上诉人信息登记作为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股东这一说法亦不具有可信度,反而证明了二被上诉人对此知情。即便二被上诉人没有亲自办理该流程,但二被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知道将身份证出借并在股权变更手续上签字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二被上诉人并不能排除其出资义务,应对其曾持股的西安安能公司对上诉人的债务在其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袁某某辩称,袁某某是被冒名登记为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袁某某从未去办理过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中袁某某的签字也不是袁某某本人的签字。对于股权转让的流程,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袁某某均不知情。袁某某是在收到一审传票后,才知道袁某某被登记为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袁某某在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从未受益。袁某某不应对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袁某某与本案无关。 李某某、丁某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某某、丁某某是被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冒名登记为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因为李某某、丁某某是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在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持有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股权期间,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利用用人单位管理劳动者的便利条件,2021年11月1日将李某某、丁某某登记为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李某某、丁某某发现被冒名登记为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后,第一时间就要求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变更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登记,2021年11月5日已经变更登记,李某某、丁某某就不是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李某某、丁某某被登记为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的时间不到5天,从没有享受股东的权益、收益。故李某某、丁某某是被冒名登记为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不应对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魏某上诉请求:1、撤销(2023)陕0116民初983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魏某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审判程序严重错误,未依法通知上诉人参与庭审剥夺了上诉人辩论权。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通知被告人参与庭审,只有在通知被告人参与庭审,才能有效行使辩论权,做出公正的判决。一审法院未通知过上诉人领取一审原告的起诉状,在未得上诉人确认送达方式的情况下以仅以电话短信通知上诉人,未依法穷尽方式告知上诉人答辩及参与庭审便组织开庭,造成上诉人错过开庭,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发回重审。二、上诉人不是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从未享有股东权利和权益,亦不产生出资义务,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上诉人未开庭参与审理的情况下作出错误认定责任的判决。首先,经查询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工商详细档案,档案中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公司章程等文件上的签名字样均非上诉人魏某本人签字,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公司章程等文件应属无效,该次登记应当撤销。其次,上诉人是2021年4月通过BOSS直聘应聘到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仅为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一名普通员工,岗位为编制可研报告以及项目管理,月薪7500元,根本无力承担2亿元的股权交易对价。最后,上诉人魏某被登记为“股东”的时间为2022年6月2日,被登记变更股东的时间为2022年11月8日,前后仅有5个月时间。上诉人魏某从未就股权受让及转让收取或支出过相应的股权交易对价,也不存在实际经营、管理公司事务以及分红的事实,上诉人魏某实质上并不具备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身份,不产生出资义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三、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是否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尚未确认,不能据此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某有限公司与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执行纠纷案中,并不符合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有足够的清偿能力。该案目前虽处于终本执行状态,但随时可以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限的限制,不能因一时执行不到财产而主张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资不抵债从而追加公司股东作为被执行人,且被上诉人某有限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存在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情形。综上所述,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某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已经通知魏某到庭参加庭审,但魏某拒绝到庭参加庭审,也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一审法院缺席审理并无不当。 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登记中,魏某曾经登记为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并且没有实际出资,即使魏某没有授权公司登记,但,在工商登记的形式中,既有魏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也有相关魏某的股权转让协议及签字,构成表见代理,另,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为国家的公司管理部门,主要职责之一是市场主体统一登记、注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审查、登记、保密义务,其作为国家的行政机关,对外登记、公布的信息应当是真实的。 关于魏某所称的其于2024年6月3日向西安铁路运输法院就该冒名登记提起撤销之诉,西安铁路运输法院只是受理了该案件,但并未做出判决,故,魏某是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原股东之一是真实的,一审判决魏某承担责任正确。 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八被告对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依照(2022)京0101民初4044号民事调解书欠付原告的货款4924054.21元、加价款400000元、违约金450000元、律师费75000元、保险费9214.68元,逾期付款利息547177.09元(以未付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22年10月26日起暂计算至2023年4月12日)、自2023年4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及迟延履行金174176.82元(自2022年10月26日起暂计算至2023年4月12日)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由八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和保函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9月原告与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原告供货完成后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后原告于2022年7月1日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2年10月14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出具(2022)京0101民初4044号调解书后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2022年10月27日原告向北京市东城区法院申请执行,北京市东城区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未能执行完毕,仍有货款4924054.21元、加价款400000元、违约金450000元、律师费75000元、保险费9214.68元,逾期付款利息未执行完毕,后出具(2020)京0101执972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又查,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24日设立,认缴资本20000万由某集团有限公司持股100%,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50年12月31日。2021年4月1日,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决定将某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100%股权以0.1元的价格转让给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认缴200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50年12月31日。2021年10月28日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决定将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99%的股权以1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丁某某,将1%的股权以1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李某某,丁某某认缴出资额为19800万元,李某某认缴出资额为200万元,二人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时间均为2060年10月25日。2021年11月3日,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决定将丁某某持有的99%的股权无偿转让给被告邵某某,将李某某持有的1%的股权无偿转让给被告赵某某,二人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时间均为2060年11月3日。2021年12月20日,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决定将邵某某持有的99%的股权以1元的价格转让给赵某某,赵某某认缴出资200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61年12月5日,至此,赵某某持有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100%的股权。2022年5月31日,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股东会决议,决定将赵某某100%股权无偿转让给被告魏某,魏某认缴出资200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期限为2061年12月5日。2022年11月8日,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决定将魏某持有的100%股权转让给被告袁某某,袁某某认缴出资200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袁某某、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李某某、被告丁某某、被告邵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魏某是否应对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依照(2022)京0101民初404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经执行程序无财产可供执行,没有偿还债务的能力,已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应认定符合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的情形,现任股东袁某某出资应加速到期并交纳出资,故袁某某应在尚未缴纳出资20000万元范围内对第三人案涉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邵某某、赵某某、魏某作为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原股东应否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虽然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邵某某、赵某某、魏某作为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转让股权时其出资期限尚未到期,但股东对公司的责任与其实缴出资期限无关,未届出资期限不能成为股东规避责任的理由,在出现公司财产不能或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时,股东应负有缴纳相应注册资本的义务。同时,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邵某某、赵某某、魏某签订股东转让协议,并办理了投资人(股权)变更登记,其未出资即转让股权,可视为对公司出资责任的预期违约,应认定为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原告现申请追加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邵某某、赵某某、魏某为被执行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邵某某、赵某某、魏某应分别在其未出资额20000万元、20000万元、19800万元、20000万元、20000万元范围内对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某辩称其并非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实际股东,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邵某某、赵某某、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权利义务的放弃,应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被告李某某、丁某某提交的相关证据证明其在担任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股东期间均在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控制之下,系被冒名成为的“股东”,结合被告李某某、丁某某的户籍地、工作地、签字字体肉眼辨认情况以及根据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工商详档中记载的二人担任股东时间过短等情况,本院对被告李某某、丁某某系被冒名成为股东不应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邵某某、赵某某、魏某对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依照(2022)京0101民初4044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的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对原告的下列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货款4924054.21元、加价款400000元、违约金450000元、律师费75000元、保险费9214.68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857元,公告费560元,共计5841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袁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邵某某、赵某某、魏某共同承担,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10月14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京0101民初4044号调解书。因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2022年10月27日,某有限公司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未能执行完毕,2023年2月22日作出(2022)京0101执972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京0101民初4044号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某有限公司在该案的执行程序中,没有申请追加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所有股东即袁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李某某、丁某某、邵某某、赵某某、魏某为(2022)京0101民初4044号民事调解书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人。 某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提起本案诉讼。 二审中,某有限公司明确表示其起诉本案的案由为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并称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在西安,因在执行阶段追加被执行人,执行法官不做实质审查,法律并未设置提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的前置流程为执行程序先行追加,因而,某有限公司在长安法院即魏某的住所地提起本案起诉合理合法。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故某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3)陕0116民初983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某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7857元(某有限公司已预交),退回某有限公司。公告费560元、保全费5000元,由某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某有限公司预交57857元,魏某预交57857元,分别退回某有限公司、魏某57857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