库伦旗库伦镇腾达建筑工程队

原告库伦旗库伦镇腾达建筑工程队诉被告库伦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内0524民初459号
原告库伦旗***腾达建筑工程队,住所地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风水山社区。
负责人***,男,蒙古族。
被告库伦旗库伦小学,住所地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东梁新区。
法定代表人拉**,职务校长。
委托代理人***,男,蒙古族,系该校教师。
原告库伦旗***腾达建筑工程队诉被告库伦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腾达建筑队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1日签订了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对被告院内的校碑、门卫、外旗台、树池子、篮排场地等进行施工,工程总造价为360000.00元,工期自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6月1日。原被告于2010年6月1日又签订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对被告院内硬化工程进行施工,工程总造价为490000.00元,工期自2010年6月1日至2010年7月20日。两次工程均是包工包料,付款方式均为:经验收合格(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后付50%、2011年年末付30%、2012年年末付20%,并按审计部门审定价格标准付款。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定进行施工,并按期交工,工程质量达到了合同约定的标准,以上工程均已交付投入使用。后经库伦旗审计局审计,分别于2010年和2011年作出(2010)7号和(2011)10号审计认定书,工程审定价格分别为396793.00元和813654.00元。以上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1210447.00元及利息,利息自应当给付之日至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库伦旗库伦小学庭审答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因为学校的经济原因未能按时履行付款义务,校方应该按照审计价格给付工程款,合同对利息也确实有约定,同意给付。
本案无争议事实:2010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360000.00元,工期自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6月1日。付款方式为:经验收合格后付50%、2011年年底付30%、2012年年底付20%。此工程经库伦旗审计局审定价格为396793.00元。原告于2010年6月1日将工程交付使用。原被告又于2010年6月1日签订院内硬化建筑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490000.00元,工期自2010年6月1日至2010年7月20日。付款方式为:经验收合格后付50%、2011年年底付30%、2012年年底付20%。此工程经库伦旗审计局审定价格为813654.00元。以上工程均约定以审计部门审定价格进行付款,以上工程款现均未给付。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施工合同书、审计报告各二份,证明给被告施工及被告欠施工款的事实;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告欠工程款的事实,且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没有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工程总造价为360000.00元,工期自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6月1日。此工程经库伦旗审计局审定价格为396793.00元。原告于2010年6月1日将工程交付使用。原被告又于2010年6月1日签订院内硬化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工程总造价为490000.00元,工期自2010年6月1日至2010年7月20日。此工程经库伦旗审计局审定价格为813654.00元。两次工程的付款方式均为:经验收合格(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后付50%、2011年年底付30%、2012年年底付20%。以上工程均约定最终以审计部门审定价格进行付款。按照原被告约定的付款方式,第一笔工程款396793.00元被告应于2010年6月1日给付50%即198396.5元,于2011年12月30日给付30%即119037.9元,于2012年12月30日给付20%即79358.6元。第二笔工程款813654.00元被告应于2010年7月20日给付50%即406827.00元,于2011年12月30日给付30%即244096.2元,于2012年12月30日给付20%即162730.8元。以上工程款现均未给付。原被告均同意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
另查明,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书中的发包方库伦旗***中心校现更名为库伦旗库伦小学。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进行施工,并已交付投入使用,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合计1210447.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给付工程款,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库伦旗库伦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库伦旗***腾达建筑工程队工程款合计1210447.00元;
二、被告库伦旗库伦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库伦旗***腾达建筑工程队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其中第一笔工程款396793.00元中:198396.5元自2010年6月1日起、119037.9元自2012年1月1日起、79358.6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第二笔工程款813654.00元中:406827.00元自2010年7月20日起、244096.2元自2012年1月1日起、162730.8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95.00元减半收取7847.5元由被告库伦旗库伦小学承担,其余案件受理费7847.5元退还给原告库伦旗***腾达建筑工程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桂英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式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