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321民初301号
原告:山东德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民祥路1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77209959XL。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8年11月11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被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果里镇黄山路3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726696705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德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佑公司)与被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鸿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欠款1288089元、到期履约保证金10000元及利息损失106283.44元(利息以1288089元本金的90%为基数,自2020年3月26日-2022年6月26日止;以1288089元本金的10%为基数,自2022年3月26日-2022年6月26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上共计1404372.44元;2.请求被告支付以1288089元本金为基数,自2022年6月26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一切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雅舍高低压开关站设备采购工程合同》一份,合同金额1176941元,合同名称:**雅舍高低压开关站设备采购工程,承包范围:**雅舍高压开闭所设采购工程,高低压供电系统的额设备采购、供应及装运至施工现场(地下车库入口处)等工作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设备的交付,2022年4月25日,经甲方、乙方、施工方三方共同对现场进行实地勘察核对,列出变更明细,出具实际供货一览表及供货分项明细,并依照合同的明细价格进行对比审定,最终确定实际供货金额为1288089元,原、被告签订《**雅舍高低压开关站设备采购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已完成了供货事宜,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货款,合同约定自供电公司正式通电后,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同时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壹万元(不计息),目前设备已正常通电使用,被告应归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0000元。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所欠欠款,引起合同纠纷,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鸿嘉公司辩称,涉案设备至今未正式通电,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要求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货款,并要求返还履约保证金的条件不成就,因设备至今未最终验收完毕且未正式通电,因此,原告主张返还质保金并支付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鸿嘉公司因其开发的**雅舍小区建设施工需要欲购买高低压开关站设备,为此,被告鸿嘉公司与原告德佑公司签订《**雅舍高低压开关站设备采购工程合同》一份,由被告自原告处购买**雅舍高低压开关站设备,双方还在合同中对货款金额、货款支付条件、质量标准和验收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购货要求,并结合技术规范履行了生产制作、运输交付等合同义务。在原告履行交付运输义务后,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4月25日就交付的买卖合同标的物之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品牌、单价、总价进行了实地勘查核对,并按照买卖合同的明细价格进行对比审定,最终确定实际供货金额为1288089元。为此,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雅舍高低压开关站设备采购工程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中详细载明了实际供货的各项电气设备的具体情况。目前,就涉案买卖合同标的物用于的**雅舍相关项目,部分低压柜项目已办理临时供电手续,但高压柜、变压器未通电,属于停用状况。就付款条件,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全部合同金额的支付义务、返还履约保证金1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但被告主张根据合同约定目前付款条件未成就,其不应支付合同价款及承担损失赔偿义务。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雅舍高低压开关站设备采购工程合同》、《**雅舍高低压开关站设备采购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发货单、付款的银行单据、被告提交的《关于**雅舍二期高低压开关站设备退还履约保证金说明》,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涉及的以下问题:一、关于原告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涉案买卖合同约定出卖方应根据买受方的要求将货物送至约定的收货地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货单,可一定程度证实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同时根据涉案补充协议,进一步充分证实了原告交付货物的具体明细,以及原、被告双方特别是被告在收货、清点之后,对原告交付标的物的金额据以统计。由此,本院确认原告德佑公司作为出卖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生产加工义务及交付义务。二、关于70%合同价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根据涉案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货物送货至被告指定地点,经被告初验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该货款的70%。对于验收期限,双方在涉案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在货到后3日内应进行初验,若检验时发现货物数量不足、规格与合同要求不符或货物短缺或损伤,双方应签署书面形式证明,原告应根据该证明及时补足或更换。对此,虽然原、被告双方未签署初验验收证明,但双方已约定了检验期限,现被告无证据证实其在约定的验收期限内曾就交付标的物的外观、数量、配置、品牌说明书及其他表象向原告提出过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买受人在约定检验期限的情况下,待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故,涉案买卖合同约定的70%货款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三、关于履约保证金返还义务是否成就。本案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作为出卖方已经根据买受方的技术规范,履行了生产加工、运输、交付等绝大部分的合同义务,因此,被告已不存在合同义务未履行或未大部分履行的不安抗辩情况。故,涉案履约保证金1万元的返款条件已经成就。四、关于20%合同价款和质保金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根据涉案合同约定,自供电公司正式通电后,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目前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开发的小区部分低压柜已办理临时供电,但是高压柜、变压器未通电,属于停用状况。结合上述合同约定,20%价款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但在此建议被告结合所开发小区购房业主的实际需要、供电部门的相关法律法规、行业标准以及涉案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相关义务,处理相关矛盾纠纷,经手办理正式通电手续。因涉案项目并未全部正式通电,质保期尚未开始计算,因此,质保金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五、关于利息损失。涉案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逾期验收的,被告应按欠付货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本案被告的违约行为主要体现在怠于支付货款,因此,该违约金条款并不能适用。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长期怠于向原告支付应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应以原、被告双方最终确定交货明细、货款金额之日起即双方签订涉案补充协议之日2022年4月25日起计算。计算标准应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宜。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一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德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货款901662.30元(合同总价款1288089元的7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山东德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自2022年4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901662.3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山东德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山东德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5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