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岭市煤气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坤、某某月、某某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与铁岭市煤气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12民终6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9年12月2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辽宁省昌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昌图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坤,女,1952年12月29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辽宁省昌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昌图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月,女,1979年10月17日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辽宁省昌图县,现住辽宁省昌图县昌图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昌图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2003年4月23日生,汉族,学生,户籍地辽宁省昌图县,现住辽宁省昌图县昌图镇。 法定代理人:**月(系**母亲),女,1979年10月17日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辽宁省昌图县,现住辽宁省昌图县昌图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昌图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6月21日生,汉族,个体,户籍地江苏省沭阳县,现住辽宁省昌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坤、**、**月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2017)辽1224民初4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8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月及**、**、**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坤、**、**月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并给予上诉人相关补偿;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 ***辩称:我方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理由为***个人雇佣***为其装卸车辆,有活时给他打电话,日工资60-80元不等,干一天活给一天工资,双方为劳务关系。2017年3月12日***乘车去大兴维修课桌,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法定继承人即本案的上诉人于事故发生后,***法院就交通肇事起诉了被上诉人,法院判决了***承担责任。在交警对上诉人**月询问笔录及同一起交通事故的***、李淑坤的询问笔录中,均表明雇主是***。***从未***县****科技教学设备经销处提供劳务,***与经销处不存在劳务关系,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坤、**、**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与***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给予相关的经济补偿。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72320元(33016元×20年)、丧葬费28574元,合计700894元。2.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坤分别系***的父亲和母亲,**月系***的妻子,**系***的儿子。***于2016年10月份受雇于***,从事装卸工工作,***有活需要装卸的时候就给他打电话,根据每日工作量大小,给付日工资60元至80元不等,并以现金形式发放。2017年3月12日,***乘坐***驶辽AS55**号车到大兴镇中心小学维修装卸课桌,干完活后,在回来的路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事故发生后,**、**坤、**月、**以***系未注销前昌图县****科技教学设备经销处经营者为被申请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昌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昌劳人仲不字(2017)第03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坤、**月、**对此裁决结果不服,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坤、**月、**自认为受害者***系于2016年8月起在***经营的昌图县****科技教学设备经销处负责电脑安装维修等相关工作,并且提交了证人李淑坤、***书面证言及昌图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机读档案,均不能证明受害人***与***经营的昌图县****科技教学设备经销处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所提交的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李淑坤、**月的询问笔录及昌图县人民法院(2017)辽1224民初2459号民事判决书均可证明受害人***受雇于***的事实。综上,**、**坤、**月、**不能提交受害人***与被告***经营的昌图县****科技教学设备经销处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坤、**月、**要求确认***与未注销前昌图县****科技教学设备经销处经营者***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给予相关的经济补偿的诉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坤、**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坤、**月、**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本案中,***作为昌图县****科技教学设备经销处经营者不符合确立劳动关系的主体,且在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询问笔录中**月自认受害人***受雇于***。因此,***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坤、**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坤、**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应 琦 审判员 *** 审判员 高 新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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