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12民终1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关**,男,1959年1月28日生,汉族,住辽宁省铁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铁岭市工会职工维权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铁岭市煤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工人街4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90年8月1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昌图县。
上诉人关**因与被上诉人铁岭市铁岭市煤气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2016)辽1221民初1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关**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铁岭市煤气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铁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1221民初1075号民事判决,依法将本案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
铁岭市煤气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适用法律正确,维持原判。
马晓强:没有意见。
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确认关**与铁岭市煤气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铁岭市煤气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该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日,铁岭市煤气工程有限公司与高秀峰施工队签订了煤气管道外线施工工程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煤气管道外线工程施工;工程承包范围:银州区、凡河新区煤气管道外线工程、庭院管地下管、管网管道;承包形式:人工不包料。”2015年4月份,关**在高秀峰施工队做挖煤气管道沟工作。2015年6月21日,关**在G102线803KM+350M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2016年3月18日,关**到铁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铁岭市煤气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以关**证据不足为由作出铁县劳人仲字【2016】第26号仲裁裁决书予以驳回。关**不服该裁决而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与铁岭市煤气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诉讼费由铁岭市煤气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福田认可铁岭市煤气工程有限公司将煤气管道外线施工工程承包给高秀峰施工队,由***施工队负责施工、管理的事实。庭审中又仅提供了视听资料及光盘,用以证明关**、铁岭市煤气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该组证据只能说明关**在星悦南岸处挖燃气管道沟,不足以证明关福田系铁岭市煤气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者,在铁岭市煤气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并由铁岭市煤气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劳动报酬的事实,故因关**未能提供其由铁岭市煤气工程有限公司招用和管理,为铁岭市煤气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工作,由铁岭市煤气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的证据,关**要求确认与铁岭市煤气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决:确认关**与铁岭市煤气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关**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福田提交的铁岭市煤气工程公司国家信用信息查询卡,证明该公司的业务是市政公用工程施工和管道工程施工,关**从事的工作是该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铁岭市煤气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是新的证据,证明不了关**从事其公司的主业,关**和其他的劳工就是挖沟,管道维修是技术活,关**从事不了。***质证:与铁岭市煤气工程有限公司意见一致。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关**从事的工作为铁岭市煤气工程有限公司的主业,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关**与铁岭市煤气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关**的工资为每天120元,年底统一结算,且关**有活就干没活就休息,没活干时不受铁岭市煤气工程有限公司约束等情况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其与铁岭市煤气工程有限公司未形成管理与被管理、从属与被从属的法律上劳动关系。关**主要从事的挖煤气管道沟工作,该工作不属于建筑施工,因此不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相关规定,由于关福田与铁岭市煤气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管理监督关系,经济上、组织上不具有从属性,故关**与铁岭市煤气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璐
代理审判员高新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