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铁银民一初字第00612号
原告:***,男,1970年5月9日出生,朝鲜族。
委托代理人:和新,系开原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5年2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铁岭市煤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工人街4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原***与被告***、铁岭市煤气工程有限公司地面、公共场所施工损害赔偿纠纷(立案案由:物件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和新、被告***、被告铁岭市煤气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9日晚11时,原告在铁岭市高中家属楼外出时,掉入没有任何安全警示标志的深坑中,致人身损害。原告伤后在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左侧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撕裂伤、左膝外侧半月板前角损伤、左膝多发骨挫伤等,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经查致原告摔伤的深坑,是铁岭港华燃气有限公司维修管道工程,被告***负责施工。原告认为该管道工程没有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二被告应负全部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98,725元(医药费11,451.5元、伙食补助费1,860元、护理费8,915.9元、误工费16,106元、伤残赔偿金51,15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55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880元)。
被告***辩称:原告在2014年6月9日夜间11点受伤的,第二天向公司热线电话96177投诉,被告才知道发生的事故。经铁岭港华燃气有限公司安全监理人员现场检查护栏、围网设置存在。被告去医院看望原告,原告说当晚喝了不少酒,在3单元玩扑克后出来,穿过施工现场,沿着土堆和煤气管线沟中间行走,走近2单元时跌入沟里的。本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施工现场有安全保护,原告不慎跌入沟里,自己应当承担责任。本被告是承包第二被告外网管线工程的。
被告铁岭市煤气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将工程承包给被告***,双方有施工安全协议。在施工过程中,由于管理不善发生事故,应由承包人承担责任,本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铁岭市中心医院病志、医疗费清单及收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医疗费支出情况);
2、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原告伤残X级);
3、铁岭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出具的证明、户口簿、身份证(证明被抚养人的自然情况);
4、照片一组(证明事件发生现场的状况);
5、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事发当晚原告受伤的情况)。
被告***举证。
1、煤气管道工程施工协议(证明涉案工程系该被告组织施工事实);
2、照片一组(证明事故地点与施工现场位置关系)。
上述原、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调取铁岭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原告户口迁出证明;涉案工程建设单位:铁岭港华燃气有限公司的监理报告,即《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评价书》佐证本案。
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10月20日,被告铁岭市煤气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铁岭港华燃气有限公司的“铁岭市岭东高中周边小区管网改造工程”,具体施工作业由被告***分包完成。2014年6月9日晚23时许,原告***在铁岭市高中家属楼2号楼3单元外出时,绕过该单元门前通道右侧的安全金属护栏和附属护网,进入施工作业区,沿铺设管线的壕沟边沿行走十余米至该楼2单元门旁,失足落入壕沟中,致人身损害。原告伤后在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左侧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撕裂伤、左膝外侧半月板前角损伤、左膝多发骨挫伤等,住院93天,II级护理,支付医疗费11,451元(被告***垫付1,500元)。2014年11月25日,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为X级伤残。鉴定及资料费880元。原告受伤前几日从韩国回国。原告母亲***(1941年7月7日出生)生育子女四人,因投资购房于2014年9月23日,与原告迁入银州区岭东街文荟一区271号。另查,被告***与被告铁岭市煤气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煤气管道工程施工协议”,承揽该公司承建的管道工程管线地下管网铺设施工,该工程在铁岭市高中家属楼小区内全面同时进行施工作业,建设单位:铁岭港华燃气有限公司对施工作业区安全检查评定为合格。
本院认为:原告***深夜外出,绕过安全警示护栏,进入管线工程施工作业区行走,忽视安全致使自己人身损害,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提供的事故当晚现场照片,充分说明施工作业区安全设施的设置状况,且证人***证明铁岭市高中家属楼2号楼3单元门前留有可并行三人的通道,供楼内人员出行,因此,原告对自身的损害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作为施工方,虽然,在施工现场设置了安全隔离护栏和拦网,但未能完全尽到防止行人进入施工场地的责任,对于原告的摔伤,应承担疏于管理的责任,责任酌情确定比例30%。虽然被告铁岭市煤气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管道安装施工协议”,明确了双方的责任义务,但作为该工程的施工管理人,该被告亦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赔偿范围、标准及数额已确定的医疗费、鉴定费按查明数额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计算93天为1,395元。住院II护理,原告未主张并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护理费应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4,995元/年,计算为8,916元(34,995元÷365×93天)。住院期间的交通费,酌情确定900元。原告误工时间为受伤次日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11月24日)计167天,原告未主张并证明有固定收入,误工费应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6,011元(34,995元÷365×167天)。原告定残时44周岁,城镇居住,残疾赔偿金依据伤残等级,应按辽宁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5,578元/年)计算20年,赔偿金额为:51,156元(25,578元/年×20年×10%)。原告母亲(73周岁)生育子女4人,居住情况同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按辽宁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8,030元/年)计算7年,赔偿金额为3,155元(18,030元/年×7年×10%÷4人)。此项计入残疾赔偿金,合计54,311元。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应获精神损害赔偿,酌情2,0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6: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九十一条一款(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260元[(医疗费11,4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96元+护理费8,916元+误工费16,011元+伤残赔偿金54,3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900元+鉴定费880元)×30%-垫付1,500元]。被告铁岭市煤气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2,27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2,029元,被告***与被告铁岭市煤气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2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民事一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高放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郜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