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港华燃气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铜陵港华燃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706民初2553号

原告:**,男,198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万全,安徽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卫,安徽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五松镇笠帽山东路235号。

法定代表人:盛昌其。

被告:铜陵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淮河大道中段1211号。

法定代表人:许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国富,安徽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康,安徽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集团公司)、铜陵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华燃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万全、被告港华燃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国富、杨光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工集团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款1466521.23元并承担利息38410元(以616047.2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482%从2020年1月16日计算至2020年10月12日,要求从2020年10月13日开始,以1466521.2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482%标准继续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等全部费用。诉讼过程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二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款1227521.23元,并承担利息22166元(以400947.2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482%从2020年1月16日计算至2020年10月12日,要求从2020年10月13日开始,以1227521.2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482%标准继续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9日,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天工集团公司承包施工港华燃气公司发包的铜陵市东部城区服务中心办公楼及地库工程。2017年8月1日,天工集团公司与**签订《铜陵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东部城区服务中心办公楼及地库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由天工集团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施工,后**组织施工,2018年9月28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天工集团公司向港华燃气公司申报了决算资料,但港华燃气公司直到2020年1月15日,经内审、外审,确认工程总价款为8504740.34元。依据合同及招标文件,工程结算审核后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0%,10%工程质保金,待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14天内付清。故港华燃气公司应在2020年1月16日支付至7654266.31元,并应在2020年10月12日付清10%质保金850474.03元。但截止目前,港华燃气公司只支付给天工集团公司工程款7038219.11元,故港华燃气公司现仍欠工程款1466521.23元,天工集团公司在收到工程款后扣减管理费等费用已全额支付给了**。另依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进度款,应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认为,**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所有工程款应属于**所有,因港华燃气公司欠付工程款导致天工集团公司未能付款,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工程款给付义务并支付逾期利息,恳请依法判如所请。

天工集团公司承认**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

港华燃气公司辩称,1.**不是适格的主体,根据**所举证的内部承包协议,说明**的身份是天工集团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并非单独的民事主体。如果**和天工集团公司都认为**可以提起本案诉讼,根据港华燃气公司与天工集团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合同,天工集团公司必须要向港华燃气公司支付违约金。2.关于工程款的结算问题,**诉称欠款和总的工程款都不是事实。双方之间的工程结算,只能够按照合同约定来进行,必须是经双方认可的中介咨询机构以及港华集团的内审部审核之后确定。港华集团的内审部审核总的工程款为7750000元,所以本案**诉请不应当得到支持。在港华集团公司审核的工程款基础上扣除港华燃气公司已经支付的7030000元,法院应当据实判决。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身份证、港华燃气公司东部城区服务中心办公楼及地库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天工集团公司与港华燃气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提交的2017年8月1日**与天工集团公司签订的铜陵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东部城区服务中心办公楼及地库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港华燃气公司认为该协议明确说明系转包,违反了招标文件的要求,根据**的陈述及证据分析,港华燃气公司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2.**提交的2020年1月15日内审工程决算表、工程审计审核调整定案表、印章使用审批表,拟证明该工程经外审和内审最终确认的工程价款,港华燃气公司认为该组证据没有盖章,不具备工程造价的最后确认效力,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虽未盖章,但确系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本案尚欠工程价款,将结合港华集团内审结果及会议纪要综合认定。

3.**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户口簿,拟证明利息损失,港华燃气公司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4.**提交的铜陵市建工局文件,拟证明案涉工程被评定为优良工程的事实,港华燃气公司认为建工局是在不知道**与天工集团公司之间转包关系的情况下评定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至于评定结果的合法性,由行政机关依法决定。

5.港华燃气公司提交的铜陵港华东部城区办公楼及地库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及2020年9月2日会议纪要,拟证明港华集团公司内审部审核确定工程款总额为7750000元以及**表示放弃其中320000元,**认为对审核报告真实性不清楚,是港华燃气公司自己内部制作或形成的;会议纪要虽然是文和平签字,但予以认可,**主张的工程总价款是8500000元,港华集团内审以后总额是约7750000元,差额部分749000元,这个数字是确定的。内审以后形成的结论是可以节约的成本是239000元,**同意核减可节约工程价款239000元。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6日港华燃气公司就东部城区服务中心办公楼及地库工程发出投标邀请函,天工集团公司中标后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于2017年7月19日在义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天工集团公司于2017年8月1日与**签订港华燃气公司东部城区服务中心办公楼及地库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后由**组织施工,2017年10月18日开工,2018年9月竣工,2018年9月28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招标文件约定,工程结算必须经双方认可的中介咨询机构及港华集团内审部审核后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0%,10%作为工程质保金,待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14天内付清。2020年1月15日,经港华燃气公司内审,验证工程总价款为8504740.34元。2020年6月30日港华集团内部审计部对该工程进行了专项审核,审核发现和建议,东部城区服务中心办公楼及地库工程送审结算价为8500000元,经内审抽样审核拟核减金额约为749000元,核减比例为9%。2020年9月2日,由港华燃气公司东部城区项目建设小组与文和平(**父亲)就东部城区服务中心办公楼土建工程决算及合同谈判研定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对内审拟核减的749000元,逐项达成一致意见。截止目前,港华燃气公司已支付工程款7038219.11元,对余款的金额及支付双方协商未果,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

一、本案**作为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与其下属分支机构或在册的项目经理等本企业职工就所承包的全部或部分工程施工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属企业的一种内部经营方式。本案中**虽提供内部承包协议书,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天工集团公司之间有产权联系、有统一的财务管理、有规范的人事任免、调动或聘用手续,其自筹资金、自行组织施工,天工集团公司只收取管理费,不参与工程施工、管理,不承担技术、质量和经济责任。**及天工集团公司均认为双方系转包关系。本案实质是**借用有资质的天工集团公司名义承揽建设工程,**与天工集团公司间并不存在隶属或管理关系,**应认定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港华燃气公司辩称**的主体不适格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二、天工集团公司、港华燃气公司如何承担对**的支付责任。

由于**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该承包合同应认定无效。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天工集团公司名义进行施工,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因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其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同时解释(二)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诉请的尚欠工程款,由作为发包人的港华燃气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直接向**支付。**对天工集团公司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港华燃气公司东部城区服务中心办公楼及地库工程价款总额的确定。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施工方提交送审材料,经港华燃气公司审计审核验证金额为8504740.34元,后经港华集团内审部审定金额约为7750000元,多计造价约749000元,针对多计造价749000元部分,由港华燃气公司东部城区项目建设小组与施工方谈判达成会议纪要,具体为:1.办公楼一楼地面及墙面装饰剩余工作量造价189000元不予扣除;2.楼梯栏杆扶手变更为不锈钢栏杆,确定单价为226元/米,总价为216.28米×226元/米=48879.28元,与内审中多计66000元差额17120.72元;3.车库坡道护栏施工,鉴于提供了付款证明,经折算支付22000元,与内审中多计27000元差额5000元;4.调整材料差价不准确、代为支付电费、消防水池多计造价、东立面玻璃幕墙未扣除部分、室外工程工程量不准确及增值税税率调整差值,施工方同意扣除239000元;5.施工方同意优良工程奖励减少10000元,对砂浆锚杆造价75000元和室外工程按合同下浮31000元不可减少。经核算港华燃气公司在拟核减的749000元中扣除双方达成协议的271120.72元,还应支付施工方477879.28元。综上,港华燃气公司东部城区服务中心办公楼及地库工程总价款为8233619.62元(8504740.34元-271120.72元),已支付7038219.11元,尚欠1195400.51元(含已到期10%质保金)。

关于**主张的利息,双方约定逾期支付进度款的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鉴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故本案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具体时间为港华集团公司内审结束即2020年7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12日止,以372038.55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以1195400.51元为基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铜陵港华燃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195400.51元,并支付利息(以372038.55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日计算至2020年10月12日,计4058.32元,以1195400.51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47元,减半收取计8023.50元,由**负担252.50元,铜陵港华燃气有限公司负担77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焦能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钱黄姑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法信超链:国家法律1篇地方法规3篇案例46篇裁判56740篇期刊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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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