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森泰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武汉森泰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新春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1121民初3号
原告:武汉森泰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鲁磨路118号国光大厦B座18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1774552183R。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新春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团风县城南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16856061437。
法定代表人:刘新,总经理。
原告武汉森泰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新春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01月0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0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森泰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新春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森泰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①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31000元;②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101128元和以1131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工程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09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湖北新春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废水处理工程承包合同书》及《湖北新春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工程设计合同书》。两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污水处理工程设计方案并负责污水处理部分工程的建设。原告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相关设备已经移交给被告,但被告尚欠付工程款1131000元未支付。2017年1月9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还款协议书,但被告仍未按照协议书的约定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北新春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双方对工程款欠款未约定利息,不认同原告诉请的利息,并提出目前企业经济困难,请求延期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湖北新春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武汉森泰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武汉森泰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及工程欠款金额1131000元予以确认。原、被告虽未对欠付的工程款约定逾期利息,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被告依法应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的利息,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2019年8月19日前的工程款利息101128元和以1131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工程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新春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森泰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31000元及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后30日履行完毕。(工程款利息计算方法: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工程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中长期贷款利率4.75%计算为101128元,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1131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89元,由被告湖北新春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浩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