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111民初15841号之一
原告:***泰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青菱街青菱湖北路8号白沙洲中小企业城55号厂房栋1**1-4层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韬,北京天驰君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亿,北京天驰君泰(武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北黄州火车站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黄冈市黄州火车站经济开发区京九大道98号。
负责人:**。
被告:黄冈市保青污水处理厂,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楼镇范家岗村。
法定代表人:***。
原告***泰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湖北黄州火车站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黄冈市保青污水处理厂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泰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行处分其民事诉讼权利,现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泰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泰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