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521民初2286号
原告:分宜县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xxxxxxxxxxxx,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昌山北路。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xxxxxxxxxxxx,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白沙洲中小企业城55号厂房栋1单元1-4层1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男,该公司法务。
原告分宜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武汉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江西分宜某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9日以(2024)赣0521民事诉前调4512号立案调解,原告在诉前申请撤回对江西分宜某委员会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因调解未成,于2025年6月26日依法转为(2025)赣0521民初2286号立案审理,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确认签证工程量,原、被告对签证工程量进行结算,被告支付原告签证工程款1389853.1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开庭时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原、被告对签证工程量进行结算,被告支付原告签证工程款1389853.17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分宜城东某区污水处理厂PPP项目《土建承包合同》,原告工程签证单的工程量均为原告完成的。江西分宜某委员会作为实施机构拒绝在工程签证单签字盖章确认,致使原告工程签证单的工程量无法进行送审并通过,依据原告与被告合同约定工程款结算是以审计为准进行结算,致使原告签证单的工程量无法结算到工程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应该找分宜某管委会进行结算。原告主张确认签证工程量并支付工程款1389853.17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1.被告对《百典价鉴(2025)001号》鉴定意见书内工程量及鉴定造价706038.61元以外的工程量和费用不予认可。2.被告对工程签证单001、002、004、009、010、014-017此部分工程量(签证内容均为园区及进出场临时道路碎石铺设)不予认可。根据双方签订的《土建工程分包合同》约定中的第三章合同专用条款:“第7条承包人工作7.1.2修建施工区域临时道路由承包人全面负责,费用已包含在合同中,不另行计取、7.6.2业主及发包人不保证特定进厂道路的适宜性和可用性,因进厂道路对承包人的使用要求不适宜和不可用所发生的任何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因此,上述签证单工程量鉴定造价共计211854.66元无需由被告承担。3.被告对工程签证单003的工程量也不予认可。003签证内容为进厂区的大门施工,该费用属于文明施工费,根据《江西省建筑与装饰、通用安装、市政工程费用定额(试行)》(2017版)总说明第六条以及第二章第一节内容,该部分应在清单总价措施费中按费率计取。此部分已经记取,因此该部分工程量鉴定造价共计8264.65元无需再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只能确认工程签证单005-008、011-013、018-035的工程量以及其鉴定造价485919.3元,原告主张的除此以外的金额无有效证据支撑,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请。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无法律依据,因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缺乏事实基础,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除485919.3元以外的诉讼请求和判令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含《土建分包工程合同》、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交工程签证单001-035,以证明被告对该签证单予以确认,且被告也确认了脚手架的租赁费。被告认可签证单的真实性,但认为工程量和价格需要再行认定和审核;关于脚手架的费用,被告认为其没有与原告确认。本院认为,除编号为019工程签证单之外的其他签证单,可以证明原告对签证单上的内容进行了施工,且被告和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在签证单上都盖章确认,故本院对除编号为019工程签证单之外的其他签证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但对于019号签证工程单记载的钢管脚手架租赁费70万元,虽然被告在该签证单上盖章,但被告提出异议,而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等证据佐证,故本院对019工程签证单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2.原告提交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两份、2021年客户明细和2024年客户明细,以证明原告为租赁脚手架签订了协议,共花费租赁费406158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存疑,不清楚合同内容,认为应以鉴定报告为准。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两份脚手架的租赁合同,未申请合同相对人出庭接受质询,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如付款凭证进行佐证,且两份租赁合同上记载的租赁费共406158元与第019号工程签证单载明的租赁费70万元不一致,故该组证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定。
3.被告提交分宜城东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厂PPP项目的签证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工程签证单001、002、004、009、010、014-017的工程量不应由被告承担,003签证内容为进厂区的大门施工,该费用属于文明施工费,应在清单总价措施费中按费率计取,而此部分已经计取,因此该部分工程量鉴定造价共计8264.65元无需再由被告承担,被告只能确认工程签证单005-008、011-013、018-035的工程量以及鉴定造价485919.3元。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其认为签证单是作为补充协议,鉴定机构只需对于工程量的造价进行鉴定,无需对合同内容进行说明。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鉴定机构根据工程签证单中载明的工程量并结合施工图纸及竣工图纸计算,并向有关部门询价作出,工程造价符合市场价格,且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鉴定机构在作出正式鉴定意见书之前已征询过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但鉴定机构在鉴定意见书中第四条第1款关于责任承担的鉴定说明与其职责不符,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9年9月13日,被告将分宜某区城东污水处理厂PPP项目土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土建工程分包合同》。工程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图纸范围内污水处理厂新建包括办公楼、设备间、门卫室等建筑物相关的结构和装饰装修及室内照明、电气、室内给排水施工,污水处理构筑物结构和装饰,现场整理以及围墙、回填、厂区平整、厂区道路(不含绿化)、雨水管、管井以及设备基础、二次灌浆、预留孔洞清理、补漏等零星工程。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9月13日(以被告正式批准开工时间为准),计划完工日期为2019年11月30日。合同第4.1条约定,本合同为总价约定费率下浮合同,暂估总价为:8300000元,不含税价为7614679元,税金为685321元,含9%增值税税额,以最终政府审计结果确认的结算价按下述下浮规则作为最终结算价,(1)合同签订前承包方已完工程量造价为494万元,该金额下浮率为20%;(2)未完工程量造价,下浮率为7%;(3)合同最终结算价为494万×80%+(政府审计结算金额-494万)×93%;(4)承包方已完工程量494万的造价文件和对应形象进度描述作为本合同附件七。承包方式为原告负责合同约定工程施工分包,实行包工包料方式。关于承包人工作,合同第7.1.2条约定,修建施工区域临时道路、施工围挡,施工区域内安全、保卫及照明均由承包人全面负责,费用已包括中合同中,不另行计取。第7.6.2条约定,业主及发包人不保证特定进厂道路的适宜性和可用性,因进厂道路对承包人的使用要求不适宜和不可用所发生的任何费用由承包人承担。
土建工程开工建设后,对于原告增加的工程量(包括被告接受案涉工程之前增加的工程量),被告作为工程施工单位,分宜县某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监理单位,江西某乙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都在工程签证单001-035上盖章并签字。其中第019号工程签证单载明:“签证事由:由我单位施工的分宜城东某区污水处理厂PPP项目工程。因最初招标为由某有限公司中标,因该公司资金原因,取消该公司中标资格以后,重新招标,造成工期延长,厂区内钢管脚手架存在租赁费延期。经建设、监理、施工单位及实施机构现场确认。1.延长工期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按实际现已进场钢管脚手架计算,每月租赁费为10万元,造成工期延长共计7月,共计70万。”
本案审理过程中,2024年12月13日,被告向法院申请对案涉签证工程量及工程价格进行司法鉴定。2024年12月16日,本院委托江西百典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典公司)对被告申请的事项进行鉴定。2025年4月11日,百典公司出具的百典价鉴(2025)001号分宜城东某区污水处理厂PPP项目的签证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说明载明:“1、工程签证单001、002、004、009、010、014~017,此部分签证内容均为园区及进出场临时道路碎石铺设:根据双方签订的《土建工程分包合同》约定中的第三章合同专用条款第7条承包人工作7.1.2修建施工区域临时道路由承包人全面负责,费用已包含在合同中,不另行计取、7.6.2业主及发包人不保证特定进厂道路的适宜性和可用性,因进厂道路对承包人的使用要求不适应和不可用所发生的任何费用由承包人承担。2、工程签证单003,此部分签证内容为进厂区大门施工,属于文明施工费,在清单总价措施费中按费率计取。3、脚手架租赁费按照当地市场钢管及钢管扣件租赁费计取,租赁时间为延期工期2019年2月至2019年8月,共计7个月。”鉴定意见为:“鉴定造价706038.61元,大写金额:柒拾万陆仟零叁拾捌元陆角壹分;其中:1、工程签证单001、002、004、009、010、014~017鉴定造价211854.66元,大写金额:贰拾壹万壹仟捌佰伍肆元陆角陆分;2、工程签证单003鉴定造价8264.65元,大写金额:捌仟贰佰陆拾肆元陆角伍分;3、工程签证单005~008、011~013、018~035鉴定造价485919.3元,大写金额:肆拾捌万伍仟玖佰壹拾玖元叁角。”被告为此花费鉴定费50000元。
另查明,案涉工程最初由某有限公司承建,原告于2018年5月份进场施工。后某有限公司退出该项目,案涉项目于2018年12月底停工。2019年9月,被告接手承建案涉工程,原告继续施工。工程于2020年8月完工并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
通过“天眼查”查询,江西某乙有限公司成立于2019年,股东为被告一人,被告持股比例为100%。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符合建设工程合同的法律特征,故对立案案由合同纠纷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土建工程分包合同》及施工行为,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签证工程款1389853.17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土建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合同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签证是工程量发生争议时确定工程量的基本依据,是工程建设方、承包方就施工过程中某一问题的补充协议,构成对之前签订的《土建工程分包合同》内容的变更,而且往往变更的是工程量、工程价款、工期等核心内容。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工程签证单明确记载了工程部位、超出施工合同部分的具体施工范围、面积、数量等关键信息,并且有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等相关方的盖章及责任人签字确认,其内容能真实客观地反映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且被告在案涉工程签证单上在施工单位一栏签字盖章系对已完工程量的确认。综上,工程签证单上记载的工程量超出案涉合同约定的范围,签证单系对案涉合同内容的变更和补充,且得到被告和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的确认,被告关于根据合同第7.1.2条和第7.6.2条约定,工程签证单001、002、004、009、010、014-017上的工程量已包含在合同中,不另行计取,该费用211854.66元应由原告自负的抗辩与法不符,不予采纳。工程签证单003上载明的项目系厂区大门的重建,亦系增加的工程量,并非文明施工费,也得到被告和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的确认,原告主张该费用8264.65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钢管脚手架租赁费的认定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和监理单位均在第019号工程签证单上盖章和签字,表明双方确认钢管租赁费为70万元,故对该笔钢管租赁费无需进行司法鉴定。被告认为该笔钢管租赁费系被告接手案涉工程之前发生的费用,签证单上尽管有被告的盖单,但被告盖章仅作为配合原告向该项目实施机构即分宜某区管委会申请确认签证单所用,不作为被告对该工程量的确认。本院认为,第019号工程签证单上载明案涉工程7个月的钢管租赁费为70万元,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钢管7个月的租赁费为16185.44元,两者相差巨大。本院庭前向原告释明,要求原告再行提供实际花费钢管租赁费70万元的证据佐证,比如租赁钢管凭证、付款凭证等证据,但原告并未提供有效的租赁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佐证,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鉴定机构向多家钢管租赁部门询价,认定钢管7个月的租赁费为16185.44元,该价格符合市场价格,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钢管租赁费7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结合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可以确认案涉工程价款为706038.61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706038.61元的部分,予以支持,对超出706038.61元工程款的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分宜县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06038.61元;
二、驳回原告分宜县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09元(原告分宜县某有限公司已预付),由原告分宜县某有限公司负担6449元,被告武汉某有限公司负担1086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鉴定费50000元(被告武汉某有限公司已预付),由原告分宜县某有限公司负担246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武汉某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武汉某有限公司负担25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预通知,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出具主动履行证明;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限制出入境、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