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林达电梯有限公司

云南林达电梯有限公司、西双版纳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28民终3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林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6908802864。
法定代表人:唐雅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生,云南大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双版纳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景洪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00584843422X。
法定代表人:刘克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正理,云南说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林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林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双版纳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版纳润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云南林达公司因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2017)云2801民初2616号民事判决,依法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云南林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雅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生、被上诉人版纳润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克彪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正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林达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7)云2801民初26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约金45.366万元,赔偿损失34600元及工时费、路费15000元。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无视本案的基本证据事实,违背基本证据规则,加大上诉人的举证责任,选择性地评判证据,而不是按照证据法,依据证据优势的原则全面评价双方提出的证据,铸成错误判决。本案所有的事实都是上诉人向法庭举出的证据证明的,上诉人证明的基本事实如下:1.双方2014年9月26日签订的电梯买卖合同,被上诉人除了在合同上盖章、签字确认合同条款以外,没有做出合同履行行为(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支付定金、沟通施工方案、通知上诉人交付货物、通知上诉人进场施工、通知上诉人接收施工作业面、甚至通知上诉人解除合同等)。2.上诉人以自己的行为履行了向电梯生产厂家支付定金34600元的义务,无数次地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催告被上诉人,要求移交作业面进行施工,被上诉人不答复不理采,以自己沉默消极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3.鉴于被上诉人沉默不语的消极态度,2015年5月29日,上诉人为了表示诚意,以通知的方式告知被上诉人为其垫资安装2部电梯,但这样的诚意仍然未得到被上诉人的认可、接受,被上诉人仍然还是以沉默、消极、不作为对待上诉人的一片诚心(不履行接受、通知进场的合同附随义务)。4.上诉人证明的上述事实,被上诉人无一例外地均以认可,相反的是被上诉人没有举出任何一个证据、证人证明其履行了合同。5.被上诉人在莲园小区己经安装了第三方的电梯。从上述看,上诉人围绕被上诉人拒不履行合同,上诉人以实际行动履行合同(支付交货定金、勘察、签订安装合同、通知被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移交工作面),在得知被上诉人购买他人电梯,以实际行动不履行合同的情况后,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及违约金,定金是合同法赋予上诉人的权利。但一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版纳润城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当中所确认的三个基本事实:1.双方的确签订了合同;2.双方均未履行合同;3.上诉人对其履行合同或已履行合同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给予证明。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云南林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版纳润城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向云南林达公司支付违约金45.366万元;2.判令版纳润城公司赔偿因违约给云南林达公司造成损失34600元、工时费、路费1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版纳润城公司承担。在诉讼过程中,云南林达公司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购销合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6日,云南林达公司与版纳润城公司订立《电梯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版纳润城公司向云南林达公司购买电梯8台,价款共计151.22元(含运输费),第一期款在合同生效之日起7天内,版纳润城公司向云南林达公司支付定金15.122万元,如逾期不支付该定金超过60天,云南林达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第二期款在设备生产完成发运前40天,版纳润城公司向云南林达公司支付128.537万元,云南林达公司收到该款后,根据合同约定的交货周期按时发运。交货周期为本合同第2期款项到云南林达公司账户并收到版纳润城公司确认的所有技术资料之日起7天内云南林达公司发货。由于版纳润城公司违约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支付合同设备价款时,版纳润城公司应提前告知云南林达公司,并征得云南林达公司同意,否则版纳润城公司应向云南林达公司支付违约金,按合同3付款方式及期限应支付金额的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总额不超过逾期支付金额的百分之五。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双方任何一方非依法定事由单方面解除合同,须向另一方偿付设备总金额30%的违约金。如版纳润城公司在其他合同内未按合同约定向云南林达公司支付或拖欠应付款项的,或者版纳润城公司未按原定付款计划向云南林达公司支付应付款项的,即使本合同内对云南林达公司履行合同有任何规定,云南林达公司仍有权在本合同履行期间选择暂停本合同或者部分或者全部终止本合同。如超过预约交货期3个月或合同停止履行间隔时间超过6个月的,经云南林达公司合理催告,版纳润城公司仍未要求提货或要求云南林达公司发运的,云南林达公司有权在受影响的合同设备范围内解除合同,相关定金不予返还。另双方对合同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后,版纳润城公司未向云南林达公司支付定金,原告云南林达公司未书面向版纳润城公司发出支付款项和发运电梯通知,版纳润城公司也未向云南林达公司支付相应款项。现版纳润城公司已另行购买安装所需电梯。
另查明,双方订立《确认书》,约定:版纳“莲园小区”内6台电梯的生产日期为2014年11月19日(此日期为版纳润城公司支付相应设备款项后成立)。2015年5月29日,云南林达公司向版纳润城公司发送《公司通知》并经版纳润城公司确认,该《公司通知》约定:由云南林达公司2015年5月29日先垫资生产安装2台酒店8/8/8站电梯,总款为50.55万元,预计2015年7月10日前安装,在安装完毕验收前(预计7月30日前),版纳润城公司需将上述款项全部付清给云南林达公司。云南林达公司未按该约定生产安装上述2台酒店8/8/8站电梯,版纳润城公司也未支付该款项。另,云南林达公司向快速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4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云南林达公司与版纳润城公司订立的《电梯设备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在诉讼中,版纳润城公司同意解除与云南林达公司订立的《电梯设备购销合同》,因此,云南林达公司要求解除与版纳润城公司订立的《电梯设备购销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云南林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因此,云南林达公司要求版纳润城公司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解除云南林达公司与版纳润城公司订立的《电梯设备购销合同》;二、驳回云南林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32元,由云南林达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云南林达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QQ邮箱截图1份,欲证明双方签订合同过程的事实;
2.2015年3月13日通知1份,欲证明上诉人为了履行合同催促被上诉人履约支付定金的事实;
3.2015年6月3日通知1份,欲证明被上诉人沉默拒绝履行合同的事实。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QQ邮箱截图,被上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015年3月13日的通知结合一审证据,可证实上诉人的证明观点,本院予以采信;2015年6月3日的通知,因上诉人未证明通知是否已送达被上诉人,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保全,产生保全费3520元。
综合当事人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版纳润城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有存在违约行为;2.被上诉人版纳润城公司应向上诉人云南林达公司支付违约金45.366万元及赔偿损失34600元、工时费、路费15000元。
本院认为,2014年9月26日,云南林达公司与版纳润城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各自义务。
关于版纳润城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版纳润城公司应在合同生效之日起7天内支付云南林达公司定金15.122万元。签订合同后,经云南林达公司通过书面形式催告其支付定金和确认交货时间等,但版纳润城公司仍未支付定金。虽然在2015年5月29日,云南林达公司向版纳润城公司发送《公司通知》,承诺由云南林达公司先行垫资安装2台电梯,但该通知未变更版纳润城公司支付定金的先履行义务。另外,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版纳润城公司一直沉默,从未明确提出过不履行合同的要求。故本院认为,造成双方至今未能履行《电梯设备购销合同》,而被一审判决解除合同的责任在于版纳润城公司,版纳润城公司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版纳润城公司是否应向云南林达公司赔偿损失34600元、工时费、路费150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云南林达公司为履行本合同向快速电梯有限公司支付了货款34600元。故云南林达公司请求判令版纳润城公司赔偿损失346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云南林达公司要求版纳润城公司赔偿工时费、路费15000元的问题。云南林达公司对该项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版纳润城公司是否应向云南林达公司支付违约金45.366万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本案中,云南林达公司主张按合同约定的设备总金额的30%,即45.366万元支付违约金。版纳润城公司认为违约金过高,并请求予以调整。考虑到云南林达公司的实际损失情况,结合本案合同履行情况、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情将本案的违约金调整为40000元。
综上所述,云南林达电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景洪市人民法院(2017)云2801民初26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云南林达电梯有限公司与西双版纳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订立的《电梯设备购销合同》。”;
二、撤销景洪市人民法院(2017)云2801民初26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云南林达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西双版纳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云南林达电梯有限公司违约损失34600元及支付违约金40000元;
四、驳回云南林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8832元,由西双版纳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由云南林达电梯有限公司负担4832元,云南林达电梯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行清退,由西双版纳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迳付云南林达电梯有限公司。一审案件受理费照二审判决收取,保全费3520元,由西双版纳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李鸿伟
审判员  吕 勇
审判员  玉的勒

二〇一八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张幸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