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林达电梯有限公司

云南林达电梯有限公司、昆明万年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27民初3476号
原告云南林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达电梯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雅伦(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男,汉族,1972年11月14日生,广西壮族自治区乐平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顺新时代大厦1幢1202号。
委托代理人周正偓,系云南南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丁希,系云南南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万年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年宸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正宽,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住所:昆明市嵩明县。
原告林达电梯公司诉被告万年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正偓、丁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调解协议》所确认的合同款668400元,诉讼费、律师费25000.00元,共计6934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934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暂计至2021年9月23日为134866.30元,以上两项可计算金额共计828266.3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包括扶梯、人行道)设备购销合同》(下简称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数量暂定47台,其中一期项目18台,剩余数量根据二期项目调整。原告按协议约定及时履行了义务,因被告迟迟未支付相应货款且第二期项目迟迟未启动,双方产生纠纷。2020年6月10日,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原被告双方签署《调解协议》。根据协议约定,被告承诺于2021年8月30日以前履行支付合同中一期项目18台电梯剩余的设备、运输、安装等各项费用,以及协议第二条约定费用(即诉讼费、律师费人民币25000元)。逾期未支付的,被告自愿承担以逾期总费用为基数、自2020年8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滞纳金。然而《调解协议》签订后,被告迟迟未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义务。被告一而再再而三地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履行合法有效的合同,其违约行为严重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工商信息复印件,欲证实被告是本案适格主体。
2、《电梯设备购销合同》复印件,欲证实2014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电梯设备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设备暂计47台,原告按被告要求先行供应了“一期项目18台”,货款共计人民币445.10万元的事实。
3、付款情况明细表、付款明细复印件,欲证实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由原告运输并安装,所有货款、安装费等共计人民币547.56万元,被告已支付480.72万元,尚欠原告66.84万元未支付的事实。
4、民事起诉状、《调解协议》复印件,欲证实2020年6月10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被告承诺于2021年8月30日前支付完毕所欠货款、运输、安装等费用共计66.84万元及原告因维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共计2.5万元;若逾期未支付的,自愿承担以未付总款项为基数自2020年8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0.05%计算的滞纳金的事实。
5、安装合同复印件,欲证实原被告之间产生了96.9万元的安装费的事实。
本院对上述证据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予以分析认定。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6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电梯(包括扶梯、人行道)设备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暂计47台,用于被告开发建设的嵩明万年城房产项目,合同价款为1049万元,合同详细载明电梯的型号、数量、价格、付款方式、交货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先向被告提供了1、2栋房屋HOMEX5100标准梯6台,每台价格为25.8万元(含设备价、税费、验收费24.6万元/台;运输费1.2万元/台),总价格为154.8万元;HOMEX5100担架梯6台,每台价格为26.8万元(含设备价、税费、验收费25.6万元/台;运输费1.2万元/台),总价格为160.8万元。4栋房屋HOMEX5100标准梯2台,每台价格为24.25万元(含设备价、税费、验收费23.15万元/台;运输费1.1万元/台),总价格为48.5万元;HOMEX5100担架梯2台,每台价格为25.25万元(含设备价、税费、验收费24.15万元/台;运输费1.1万元/台),总价格为50.5万元。5、10栋房屋HYPEX7200无客房梯2台,每台价格为15.25万元(含设备价、税费、验收费14.45万元/台;运输费0.8万元/台),总价格为30.5万元。
2014年6月26日,被告与昆明金达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公司的子公司)签订了《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书》,合同约定了安装的电梯型号、数量、安装价格、付款方式、安装工期安装验收与移交合同变更与违约等等安装费在货到工地7日内支付50%,安装完毕具备验收条件7日内支付30%,通过验收合格后7日内付清余款20%,安装施工期预计为60日。如果被告不按照约定支付安装费的,每日按照延迟付款金额万分之四的标准向昆明金达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总金额不超过迟延付款金额的百分之五等。昆明金达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按照约定为被告安装1、2栋房屋HOMEX5100标准梯6台,每台安装费为5.7万元,共计为34.2万元;HOMEX5100担架梯6台,安装费为5.7万元/台,共计为34.2万元;4栋房屋安装HOMEX5100标准梯2台,安装费为5.25万元/台,共计为10.5万元;HOMEX5100担架梯2台,安装费为5.25万元/台,共计为10.5万元;5、10栋房屋安装HYPEX7200无客房梯2台,安装费为3.75万元/台,共计为7.5万元。2015年6月26日,昆明金达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说明》,称:“我司于2014年6月26日与万年宸公司签署了《快速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书》,合同签署后,向万年宸公司名下嵩明万年宸房地产项目提供的电梯安装工作实际均由林达电梯公司负责完成,根据电梯安装单价约定,万年宸公司应支付总安装费96.9万元,已支付安装费由万年宸公司直接支付于林达电梯公司,具体金额由林达电梯公司确认的为准。因与万年宸公司履行杉树电梯安装事宜对其享有的安装费用等债权,现全部让与给林达电梯公司,由林达电梯公司直接向万年宸公司行驶主张安装费用等合法权利,我司已向林达公司移交了合同书等相应债权凭证。”2015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支付安装费申请函,因安装18台电梯,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安装费96.9万元的50%为48.45万元,另外有一台电梯3/3/3站变更为4/4/4站增加费用1200元,被告应该支付费用为48.57万元。
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支付合同定金52万元,于2015年4月3日支付150万元,于2015年5月5日支付1843250元,于2016年5月5日支付241400元,于2016年6月29日支付30万元,于2016年7月8日支付20万元,于2017年1月22日支付20万元,于2017年8月8日支付20万元,于2019年1月29日支付10万元。
2020年6月10日,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原告向本院撤回起诉,被告自愿承担原告启动该案诉讼程序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合计25000元,被告承诺于2021年8月30日启动二期项目建设工程,并承诺最迟于2021年8月30日前支付合同中一期项目18台电梯剩余的设备、运输、安装等各项费用及本协议约定诉讼费、律师费,否则自愿承担支付该项逾期总费用自2020年8月3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0.05%计算的滞纳金。
另查明:原告曾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20年6月15日以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为由撤回起诉,诉讼费5405.50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方式和时间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案中,被告向原告采购电梯,与原告签订了买卖合同,原告按合同将电梯送至嵩明县境内嵩明万年城建设工地并安装完毕,经原告统计算,被告向原告供应电梯18台,货款和安装费合计547.56万元,扣减已支付的款项,至今尚欠原告货款和安装费668400元未支付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合同、支付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68400元、诉讼费和律师费25000元的诉请,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20年8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693400元、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且货款和安装费为668400元,故本院只支持由被告支付原告自2020年8月30日起至2021年9月23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7425元(668400元×3.85%÷365日×389日),及自2021年9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未付货款和安装费668400元、年利率3.85%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昆明万年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云南林达电梯有限公司货款和安装费668400元、诉讼费和律师费25000元,合计693400元。
二、由被告昆明万年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云南林达电梯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27425元及自2021年9月2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未付货款和安装费、年利率3.85%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10734元,保全费4641元,两项合计153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郭 平
人民陪审员  李文龙
人民陪审员  董**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熊洊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