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林达电梯有限公司

云南**电梯有限公司、云南**新地投资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03民初9530号 原告:云南**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顺新时代大厦1幢120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偓,云南南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南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新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花园10幢40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云南辞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云南辞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云南**新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偓,被告**新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916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0年8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当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昆明市***地下人防及道路综合整治工程(一期)22台自动扶梯装饰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对项目自动扶梯桁架可见表面进行不锈钢装饰,优惠总价合计972000元。被告应当于合同签订后7天内支付70%工程款,并在取得电梯验收报告后7日内支付剩余的30%。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70%工程款,即680400元。原告收到第一期款项后,积极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然而,被告迟迟拒绝支付剩余款项,尚欠原告工程款291600元,经原告多次催告无果。原告认为,被告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本院起诉。 被告答辩称,第一,原告与被告共签订了三个合同,合同总金额为9519810元。依据被告举证,被告已累计向原告支付了8976050元,剩余543760元未付,未付款项部分包含了质保金。原告诉请的三个案件合计工程款的本金为89096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被告未付金额与实际不符。第二,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过高,若法院认定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被告请求法院针对违约金进行调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都有义务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任何一项证据要成为定案依据,必须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特征。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被告身份信息;22台自动扶梯装饰工程合同书;银行回单;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监督检验报告;聊天记录;支付款项申请函;工程现场签证表;收款回单;电扶梯设备维保合同书;收款回单;微信聊天记录;电梯维修配件报价确认单;收款回单;产品合格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对付款清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确认证据的证明目的将综合评述。 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8年11月2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昆明市***地下人防及道路综合整治工程(一期)电梯设备、运输及安装调试合同书》,约定:9号口、10号口、15号口、16号口、17号口、18号口、24号口、25号口、28号口、29号口、30号口、33号口、34号口、35号口、36号口、37号口、38号口、43号口、44号口:OTISelectricX021NP公共交通扶梯共22台;12号口、44号口:GeN2,曳引复合钢带,三面观光的无机房客货梯带消防功能共2台。24台合计8367620元,其中设备费为7062000元,安装费为822620元,运输费为483000元。付款方式:设备款的支付:第一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在7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定金为设备总价的5%,353100元;第二期款:甲乙双方签字确认设备排产生产后,在每批设备生产完成发运前90天(由甲方发函通知,甲乙双方确认后),甲方需向乙方支付排产生产款为该批合同设备总价的30%,2118600元,乙方收到该款项后开始排产生产;第三期款:在提货前15天(乙方发函通知),甲方需向乙方支付提货款为该批合同设备总价的62%,4378440元;第四期款:设备总价的3%,211860元,作为2年(24个月)期的设备质量保证金及安装质量保证金,在电梯质保免保期到期无质量问题后每满一年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需向乙方无息退还50%(合计105930元)的质量保证金。运输款的支付:在电梯发运前15天(乙方发函通知),甲方一次性付清合同中该批次电梯设备100%的运输款(合计483000元)给乙方。安装费的支付:第一期款:在安装进场前10日内,甲方支付合同安装费的50%给乙方,合计411310元;第二期款:在合同设备安装完成通过质监局验收合格取得验收报告7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安装费的47%,合计386631元;第三期:安装总价的3%合计24679元作为2年(24个月)期的设备质量保证金及安装质量保证金,在电梯质保免保期到期无质量问题后每满一年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需向乙方无息退还50%(合计12339元)的质量保证金。本合同设备质量执行标准:电梯设备根据《GB7588-2003电梯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进行设计和制造。本合同设备的质保免保期为自当地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合同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或最长发货之日起30个月内。在上述期限内,乙方免费(人为损坏除外)向甲方提供因设计、制造质量不良而导致损坏的零部件及免费维修。**付款的违约责任:由于甲方违约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支付合同总价款时,甲方应提前告知乙方,并需征得乙方同意,否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每逾期一日,违约金为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七,违约金为甲方直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2018年11月28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BLXD-BYLRF01-施工-035),约定:工程名称:昆明市***地下人防及道路综合整治——三面观光电梯的钢结构及玻璃外罩工程。工程地点:昆明市盘龙区***发包人项目地内。工程内容:2台二层二站1600公斤三面观光电梯(速度1.0米/秒)的钢结构及玻璃外罩工程的设计、施工委托给承包人实施,由承包人另行委托有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进行设计、施工,验收合格后交付电梯安装。承包范围:2台二层二站1600公斤三面观光电梯(速度1.0米/秒)的钢结构及玻璃外罩工程从设计到工程交付使用所必须的一切工作,包含但不限于图纸的设计、审查,工程施工,竣工验收、资料归档、备案等需要承包人密切配合工作内容。合同工期:三面观光电梯安装前必须完工,暂定30天。工程质量标准:达到国家、地方有关人防工程、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及验收标准、规范要求,并一次性验收合格。合同价款:合同金额180190元;价格形式系固定总价合同,合同总价已包含设计、施工,达到电梯安装标准、满足甲方使用要求所必须的一切费用及税收(10%的增值税及附加);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职务:总工;**,职务:工程部主任;***,职务:现场工程师。工程预付款:本合同签定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30%作为预付款,54000元。工程进度款支付:材料达到工地指定地点并通过发包方、监理方对材料进场确认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40%,72000元。所有工作内容完成,安装完毕并通过验收,提交《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27%,48790元。剩余3%,54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待竣工验收合格、质量保修期满一年后30天内一次性付清(不计利息)。质量保修:保修期按国家规定。同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作为施工合同附件,约定:其他项目保修期限约定如下:无。质量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被告在双方约定在保修期限届满后30天内,将保修金无息返还原告。 2019年9月3日,原告(承包单位、乙方)与被告(发包单位、甲方)签订《昆明市***地下人防及道路综合整治工程(一期)22台自动扶梯装饰工程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昆明市白云地下人防及道路综合整治工程(一期)22台自动扶梯装潢工程。工程内容:根据甲方要求对本项目裙楼自动扶梯桁架可见表面进行不锈钢装饰。出入口扶梯编号及数量:9号口、10号口、15号口、16号口、17号口、18号口、24号口、25号口、28号口、30号口、33号口、34号口、35号口、36号口、37号口、38号口各1台,29号口、43号口、44号口各2台,合计22台。质量标准:本工程采用的材料必须符合设计及国家行业标准,装饰面外观良好,无凹凸,修边顺滑流畅。质保期:自双方验收合格并移交甲方之日起1年或按电梯特检部门的电梯验收合格报告书的时间起算。综合单价为588.53元/㎡,工程量约为1651.6㎡,合同包干价为972000元。付款方式:第一期款:合同签订后7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包干价的70%,680400元;第二期款:扶梯装潢完毕电梯验收合格并取得电梯验收报告后,甲方在7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包干价的30%。 2020年8月7日,云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出具《无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报告编号:Y(SY)-TJD-202008-0011],载明:施工单位名称:云南**电梯有限公司;施工类别:安装;安装地点:盘龙区北京路和***交叉口;使用单位名称:云南**新地投资有限公司;检验结论:合格。同日,云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出具《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监督检验报告[报告编号:Y(SY)-TJD-202008-0001]》,施工单位名称:云南**电梯有限公司;施工类别:安装;安装地点:盘龙区北京路和***交叉口;使用单位名称:云南**新地投资有限公司;检验结论:合格。 2020年8月24日,原告出具《关于支付款项的申请函》,载明:原、被告于2018年11月27日签订了《昆明市***地下人防及道路综合整治工程(一期)电梯设备、运输及安装调试合同》,电梯台量24台,并于2020年8月7日取得了电梯检验合格证,现原告向被告申请款项如下:1.22台扶梯因其他施工单位在扶梯投影上方施工时未加强管理,导致扶梯梯级、边条、扶手带损坏,更换配件费用为157900元(原报价金额为167900元,经双方协商同意减免10000元);2.增加10个上口靠楼梯边护栏(304材质)每个1750元,合计33250元;3.增加22台扶梯上下禁止进入栏板及中间禁止攀爬栏板(8mm透明亚克力板,非胶粘)每个225元,82块,合计18450元;4.增加22台扶梯、**防雨、防尘、防晒保护,规格8m*30m,数量22卷,每卷900元,合计19800元。以上五项共计229400元。编号DT03《工程现场签证表》载明:22台扶梯因其他施工单位在扶梯投影上访施工时未加强管理,导致扶梯梯级、边条、扶手带损坏,继续采购更换,数量及价格详见附件,被告处工程部主任**于2020年8月13日在工程部意见处记载“按责任单位负责,先行修复”,并签字确认。该附件《扶梯损坏部件及报价(2020年8月13日前统计情况)》载明金额总计167900元。编号DT02《工程现场签证表》载明:增加工程内容、位置、范围:1.19个上口靠楼梯边护栏(304材质)每个1750元,共计33250元;2.22台扶梯上下禁止进入挡板及中间禁止攀爬挡板(8mm透明亚克力板,非胶粘)每个225元,82块,共计18450元,被告处工程部主任**于2020年7月22日在工程部意见处记载“按经请示同意执行方案”,并签字确认。编号DT01《工程现场签证表》载明:增加工程内容、位置、范围:22台扶梯、**防雨、防尘、防晒保护8m×30m,900元/卷×22卷=19800元含税(安装发票),含人工及辅材,被告处工程部主任**于2020年7月22日在工程部意见处记载“按经请示按此执行方案”,并签字确认。 2021年7月3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电(扶)梯设备维保合同书》,约定:本协议电梯的维修保养由乙方实施,电梯设备合计24台,维保费价格每年合计167400元。付款方式:电梯每年度维保费甲方分两次支付给乙方,甲方在双方签订的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年维保费总额的50%;甲方在双方约定的合同执行日期满后1个月内,向乙方支付维保费总额的50%。本合同为清包合同,若电梯维修保养过程中产生更换电梯零配件,费用另计(单件为300元以内的配件由乙方免费提供)。更换配件方式为:乙方先提供配件报价,经甲方认可并且支付费用给乙方后由乙方购买。24台电梯保养合同于2021年8月1日开始执行,合同期限为27个月(含延长免费保养期3个月),即公历2021年8月1日至2023年10月30日止。2021年11月17日,原告出具《电梯维修配件报价确认单》,载明:15扶梯减速箱油、16扶梯减速箱油、17扶梯减速箱油、18扶梯减速箱油、24扶梯减速箱油、25扶梯减速箱油、28扶梯减速箱油、33扶梯减速箱油、34扶梯减速箱油、35扶梯减速箱油、36扶梯减速箱油、37扶梯减速箱油、38扶梯减速箱油、43扶梯减速箱油:单价155元/升,合计220升,总价34100元。以微信方式发送给被告工作人员**,被告处工作人员**等人于2021年11月17日在使用管理单位确认批复处签字,并以微信方式发送给原告。 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款项如下:2018年12月10日支付353100元,附言:采购款;2019年1月29日支付2118600元,摘要备注:工程款;2019年2月27日支付54000元,用途备注:工程款;2019年4月4日支付2198966元,附言:工程款;2019年4月15日支付999274元,附言:工程款;2019年5月5日分两笔分别支付763200元、900000元,均附言:工程款;2019年5月6日支付411310元,附言:工程款;2020年8月26日支付157900元,附言:配件款;2019年9月6日支付680400元,附言:工程款;2020年9月2日分三笔分别支付18450元、19800元、33250元,均附言:工程款;2021年9月10日支付83700元;2021年11月5日支付50000元,附言:工程款;2021年11月19日支付34100元,附言:零星工程款;2022年1月29日支付100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昆明市***地下人防及道路综合整治工程(一期)22台自动扶梯装饰工程合同书》的中被告的金钱给付义务的履行期限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 关于原告诉请的工程款12619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昆明市***地下人防及道路综合整治工程(一期)22台自动扶梯装饰工程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依据原告提交的《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监督检验报告》,原告已按约定完成了22台扶梯桁架表面不锈钢装饰工程,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依据被告举证,其向原告支付款项共计8976050元,因原、被告另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亦产生相应的付款义务,故针对被告支付款项对应的合同及具体金额的认定,本院具体分析如下:第一,2019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80400元,因该笔款项与《昆明市***地下人防及道路综合整治工程(一期)22台自动扶梯装饰工程合同书》中第一期款项的金额具有一致性,且支付时间具有紧密性,故本院确认该笔款项抵扣《昆明市***地下人防及道路综合整治工程(一期)22台自动扶梯装饰工程合同书》中约定的工程款。第二,2019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4000元,因该笔款项金额与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预付款的金额具有一致性,故本院确认该笔款项抵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第三,首先,2018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3100元,2019年1月29日支付2118600元,2019年5月4日支付411310元,因该三笔款项与《昆明市***地下人防及道路综合整治工程(一期)电梯设备、运输及安装调试合同书》中第一期设备款、第二期设备款、第一期安装费的金额具有一致性,故本院确认该笔款项抵扣《昆明市***地下人防及道路综合整治工程(一期)电梯设备、运输及安装调试合同书》中约定的工程款。其次,2019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98966元,2019年4月15日支付999274元,2019年5月5日分两笔支付763200元、900000元,因该四笔款项金额均远超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昆明市***地下人防及道路综合整治工程(一期)22台自动扶梯装饰工程合同书》约定合同总价,且该四笔款项支付时间早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昆明市***地下人防及道路综合整治工程(一期)22台自动扶梯装饰工程合同书》约定支付尾款的条件,故本院确认该四笔款项抵扣《昆明市***地下人防及道路综合整治工程(一期)电梯设备、运输及安装调试合同书》中约定的工程款。最后,2021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2022年1月29日支付100000元,支付时间早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昆明市***地下人防及道路综合整治工程(一期)22台自动扶梯装饰工程合同书》约定支付尾款的条件,故本院确认该两笔款项抵扣《昆明市***地下人防及道路综合整治工程(一期)电梯设备、运输及安装调试合同书》中约定的工程款。第四,针对被告于2020年8月26日支付款项157900元、2020年9月2日支付分三笔支付款项18450元、19800元、33250元,原告主张系《昆明市***地下人防及道路综合整治工程(一期)电梯设备、运输及安装调试合同书》中增项,不应抵扣工程款。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工程现场签证表》可知,原、被告就新增工程内容及金额达成合意,157900元对应编号DT03《工程现场签证表》,33250元、18450元对应编号DT02《工程现场签证表》,19800元对应编号DT01《工程现场签证表》,金额均具有一致性,且与原告出具的《关于支付款项的申请函》具有时间上的紧密性,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观点予以采信,针对被告于2020年8月26日支付款项157900元、2020年9月2日支付分三笔支付款项18450元、19800元、33250元,本院不予抵扣工程款。第五,2021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83700元,2021年11月19日支付34100元,原告主张该二笔费用系维修费用,不应当抵扣工程款。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电(扶)梯设备维保合同》,原、被告就24台电扶梯由被告委托原告维修保养达成约定,并约定维保费用每年合计167400元。被告于2021年9月10日支付83700元与该合同约定的第一期维保费具有金额上的一致性与支付时间上的紧密性,故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抵扣工程款。另,被告于2021年11月19日支付款项34100元与原告提交的《电梯维修配件报价确认单》上载明的扶梯减速箱油费用具有金额上的一致性与支付时间上的紧密性,故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抵扣工程款。综上,本案中,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昆明市***地下人防及道路综合整治工程(一期)22台自动扶梯装饰工程合同书》中第一期款项680400元,剩余第二期工程款291600元未付。原、被告约定第二期工程款291600元于装潢完毕并通过验收后7日内支付,现原告装潢电梯于2020年8月7日经验收合格,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291600元。故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1600元。 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依原、被告约定,工程款291600元应于2020年8月14日前支付,被告未按期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应当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因原、被告未就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约定,故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以2916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5日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不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限)计算的违约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新地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91600元; 二、被告云南**新地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电梯有限公司支付以2916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5日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不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限)计算的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云南**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40元、保全费2133元,合计8273元,由被告云南**新地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