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临沧市**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926民初710号
原告: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季宏路银海金岸D座8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云***建设有限公司股东),男,196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东风东路390号综合楼2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隆公司”)诉被告云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裕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裕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合作项目价款共计人民币2,956,911.67元;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以其欠付合作项目价款2,956,911.67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合作项目价款之日止的利息。(按被告逾期付款之日当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即年利率3.85%,暂计至2023年5月31日为256,064.5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212,976.17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其合法权益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的受理费、评估费、鉴定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
原告提出的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达成项目合作并签订了《**南华糖业10000吨/日建设项目电气仪表安装调试工程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南华糖业10000吨/日建设项目设备、电气及管网安装工程(C标)项目(以下简称“**项目”)交由原告进行施工。协议明确约定关于案涉项目的款项结算,被告在扣除其与发包方结算金额5%的管理费后,剩余款项归属于原告,现案涉项目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且被告和发包方对于案涉项目已结算完毕并支付了相应款项,但对于原、被告之间合作项目款项的结算及支付,被告却一直不予处理,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由于原、被告双方自2008年来一致保持着一系列项目的合作关系,被告将其承包的系列项目中涉及电气安装及拆除等项目劳务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双方前后共合作了十余项电气安装及拆除等项目,对于项目款项的支付,被告每次支付款项时并未注明该笔款项是用于支付哪个项目的价款。**项目作为原、被告双方合作的最后一个项目,经原告统计,原、被告合作的项目结算价款总计为人民币18,673,123.88元,扣除项目管理费及被告已付款项,现被告尚欠付原告案涉合作项目款项2,956,911.67元(扣除管理费后),截止于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予以支付。
被告**公司答辩称:**的电气安装项目被告已经支付了工程款累计4,517,765.92元,另外为原告垫付氧气乙炔款9480元,活动板房款13,914.20元,并且为该项目支付了所有税金,被告在本项目支付的款项已经超过了应付给原告的款项,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裕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A1.《1200吨/日技改电气设备安装施工合同》《情况说明》《*****二厂电气仪表结算情况》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案涉**二厂12000T/D技扩电气设备的安装项目由广西**南华糖业有限责任公司二糖厂发包给被告进行施工,被告又将该项目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现该项目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该项目结算金额为2,701,001.49元,发包方已向被告支付完上述款项,根据原、被告之间的约定,扣除3%的管理费后,被告尚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19,971.45元。
A2.《工程承包合同》《情况说明》、部分《内部工程承包结算清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案涉临沧南华纸业有限公司9.5万吨浆纸工程设备、工艺管道、非标安装及电气、仪表安装调试工程项目由临沧南华纸业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进行施工,被告又将该项目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现该项目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该项目结算金额为3,722,217.1元,发包方已向被告支付完上述款项,根据原、被告之间约定,扣除8%的管理费后,被告尚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24,439.72元。
A3.《电气仪表安装调试工程承包合同》《合作协议》《情况说明》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案涉勐永糖业4500t/d扩建项目低压电气、仪表安装调试工程项目由临沧南华糖业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进行施工,被告又将该项目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现该项目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该项目结算金额为1,769,914.47元,发包方已向被告支付完上述款项,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在扣除5%的管理费后,被告尚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81,418.75元。
A4.《云南西双版***糖业有限公司景真糖厂压榨车间5000吨/日技改项目电气设备拆除和安装工程合同》《云南西双版***糖业有限公司景真糖厂压榨车间5000吨/日技改项目电气设备拆除和安装工程合作协议》《工程项目施工责任书》《情况说明》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案涉云南西双版***糖业有限公司景真糖厂压榨车间5000吨/日技改项目电气设备拆除和安装工程项目由云南西双版***糖业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进行施工,被告又将该项目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现该项目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该项目总结算金额为1,000,000元,其中原告所做工程结算价格为295,735元,发包方已向被告支付完上述款项,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在扣除5%的管理费后,被告尚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0,948.25元。
A5.《勐永糖业2011年电气外包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情况说明》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案涉勐永糖业2011年零星电气外包安装工程项目由临沧南华糖业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进行施工,被告又将该项目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该项目结算金额为20,000元,发包方已向被告支付6000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在扣除5%的管理费后,被告尚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700元。
A6.《镇***勐堆糖业有限公司4000t/d扩建项目低压电气仪表安装调试工程承包合同》《镇***勐堆糖业有限公司4000t/d扩建项目低压电气仪表安装调试工程合作协议》《工程项目施工责任书》《情况说明》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案涉镇***勐堆糖业有限公司4000t/d扩建项目低压电气仪表安装调试工程由临沧南华糖业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进行施工,被告又将该项目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现该项目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该项目结算金额为2,499,097.24元,发包方已向被告支付完上述款项,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在扣除5%的管理费后,被告尚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74,142.38元。
A7.《**糖业2011年电气外包安装工程合同》《**糖业2011年电气外包安装调试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工程项目施工责任书》《情况说明》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案涉**糖业2011年电气外包安装工程由临沧南华糖业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进行施工,被告又将该项目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现该项目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该项目结算金额为229,177.41元发包方已向被告支付完上述款项,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在扣除5%的管理费后,被告尚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7,718.54元。
A8.《华侨糖业2011年电气外包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南华华侨糖业公司2011年电气外包安装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工程项目施工责任书》《情况说明》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案涉华侨糖业2011年电气外包安装工程由临沧南华糖业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进行施工,被告又将该项目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现该项目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该项目结算金额为250,672.1元。发包方已向被告支付完上述款项,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在扣除5%的管理费后,被告尚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8,138.5元。
A9.《工程项目施工责任书》《云南****糖业有限公司弄璋糖厂7000t/d改扩建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案涉云南****糖业有限公司弄璋糖厂7000t/d改扩建工程由临沧云南****糖业有限公司弄璋糖厂发包给被告进行施工,被告又将该项目中的电气拆除部分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现该项目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该项目原告所做电气拆除部分包干金额为100,000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
A10.《**扩建项目旧设备拆除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施工责任书》《情况说明》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案涉**扩建项目旧设备拆除工程由临沧南华糖业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进行施工,被告又将该项目中电气设备拆除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现该项目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该项目包千金额为1,090,000元,其中电气设备拆除工程结算价格为包干价117,000元,发包方已向被告支付完上述款项,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7,000元。
A11.《**扩南华糖业有限公司5000吨/日技改项目设备、电气及管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扩南华糖业有限公司5000t/d扩建项目电气、仪表安装调试工程合作协议》《工程项目施工责任书》《情况说明》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案涉**南华糖业有限公司5000吨/日技改项目设备、电气及管网安装工程由临沧南华糖业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进行施工,被告又将该项目中C标项目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现该项目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该项目总结算金额为6,029,859.57元,其中项目C标结算价格为2,016,606.84元,发包方已向被告支付完上述款项,根据原、被告答订的承包合同约定,在扣除5%的管理费后,被告尚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15,776.5元。
A12.《**南华10000吨/日建设项目设备、电气及管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南华糖业10000吨/日建设项目电气仪表安装调试工程合作协议》《工程项目施工责任书》《情况说明》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案涉**南华10000吨/日建设项目设备、电气及管网安装工程由临沧**南华糖业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进行施工,被告又将该项目中C标项目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现该项目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该项目总结算金额为14,994,160.18元,其中项目C标结算价格为4,965,702.23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在扣除5%的管理费后,被告尚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717,417.12元。
A13.《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云***建设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3月25日,自成立后法定代表人便一直由***担任,直至2021年6月30日才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现任法定代表人***,故在***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对外代表公司,其对外签署的相关文件,视同公司对外作出的行为,故上述《工程项目施工责任书》虽只有***的签字,但实则代表的是公司对外作出的行为,由公司享受权利、承担义务。
A14.《联营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13日签订《联营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的电气仪表工程部由原告进行承包经营,被告承包的工程中涉及电气工程的,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承包期限为2009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8日,原被告双方是持续的工程项目合作关系。
A15.《联营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云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历史名称为云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A16.《发票签收回执函》《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就**项目已于2014年4月24日向**县税务局按应纳税所得额2,330,955元缴纳了**项目相应税费;原告于2021年2月23日向被告开具了2,208,193.41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案涉项目系原告自行缴纳,被告并未代原告缴纳税费。
A17.结算金额、管理费率、付款明细,欲证明原告与**公司共合同12个项目,总结算金额18,673,123.88元,管理费共计980,452.68元,**公司共计支付原告1,473,559.53元,实际**公司欠原告2,956,911.67元。
经质证,被告认为A1、A4、A6、A7、A9、A10、A11组证据项目所在地均不在**,不属于**法院管辖,A1-A11组证据与本案案涉项目均不具有关联性,因为各项目均独立核算,不能混同债权债务,不予质证。A2、A3、A5、A8组证据所涉项目及合同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其工程项目内容不同,施工地点不同,又不属于同一建设工程,各工程之间也不具有关联性,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具备合并起诉的基础,因此我们对上述四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以认可。对A12组证据中《**南华10000吨/日建设项目设备、电气及管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理由是:该合同是被告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对A12组证据中《**南华糖业10000吨/日建设项目电气仪表安装调试工程合作协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A12组证据中《工程项目施工责任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责任书涉及与本案的案外人***签订;对A12组证据中“情况说明”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理由是:该情况说明右下方盖的印章与被告和临沧**糖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南华10000吨/日建设项目设备、电气及管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印章不同,该印章的编码与合同上印章的编码均不一致,而且经办人也并非公司的负责人,因此对真实性及合法性不予认可,另,该情况说明记载的结算价格也并非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及结算价格,不能作为原告双方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对A13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但该报告所记载的公司变更信息仅为2020年3月6日之后,对于该日期之前公司的变更信息没有记载,因此不能证实原告方的证明观点;对A14组证据《联营合作协议》原告公司成立的时间是2002年3月25日,该协议签订的日期为2009年2月13日,因此可以看出该协议系***与**公司的个人约定,与原告无关联性,另原告之前未提交该组证据,我方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因此对三性均不予认可;对A15组证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信息》三性予以认可;对A16组证据中《发票签收回执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发票金额仅为220余万元,而且该发票也不能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对A16组证据中《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实原告方所要证明的观点,同时,该发票记载的金额为233余万元,与原告主张490余万元有明显的差额。A17组证据被告未质证。
被告**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B1.《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南华1000吨/日建设项目设备、电气及网管安装工程(C标)项目由被告负责项目的前面管理协调,原告负责工程施工。
B2.《工程项目施工责任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1.工程暂定造价为280万元;2.***系工程队负责人。
B3.电子转账凭证、借记通知、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银行电子回执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累计付款4,517,765.92元。
B4.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银行流水查询、发票、气瓶领用退瓶登记表、锦鑫活动板房验收单、银行借记通知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氧气乙炔款9480元、活动板房款13,914.20元。
B5.税收通用完税收凭证、税收缴款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为本项目支付了税金(178,268.71元)。
经质证,原告对B1、B2组证据其三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B3组证据其三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被告先后合作了十余次项目,且时间相差较近,被告在每次支付款项时,均未予以备注其支付的款项系支付何项目的款项,故被告所列证据只能证明其向原告支付过该些款项,但不能证明该些款项是支付的案涉项目欠付款项,被告提交的A3组证据当中的部分支付凭证是支付到***的个人账户,由此可以看出被告是认可***是代表裕隆公司的,这与被告前述质证时所讲的部分协议系***与被告之间的个人行为,实则是自相矛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之规定,债务人未做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被告每次支付的款项并不能明确其支付的是何项目,且原、被告双方前后合作的十余次项目中,**项目是时间最为靠后的一个,故被告支付的款项理应先行清偿前边的项目欠付款项,经原告统计,原、被告合作的十余次项目结算价款总计为人民币18,673,123.88元,扣除项目管理费及被告已付款项,现被告尚欠付原告案涉合作项目款项2,956,911.67元;对B4组证据其三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B5组证据其三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所列证据只能证明其向当地税务机关缴纳过该些税费,但并不能证明其支付的是案涉项目税费。
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对A1-A11、A16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A12组证据中《**南华10000吨/日建设项目设备、电气及管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南华糖业10000吨/日建设项目电气仪表安装调试工程合作协议》《工程项目施工责任书》三性予以采信,被告的异议不成立。对临沧南华糖业有限公司2022年12月2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三性予以采信,本院已与临沧**南华糖业有限公司核实,属该单位出具,被告异议不成立。对A13-A17组证据三性予以采信。对B1、B2、B4组证据三性予以采信。对B3、B5组证据三性予以采信,但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异议成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临沧**南华糖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公司于2013年5月3日签订《**南华10000吨/日建设项目设备、电气及管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6月7日,原、被告达成项目合作并签订了《**南华糖业10000吨/日建设项目电气仪表安装调试工程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南华糖业10000吨/日建设项目设备、电气及管网安装工程(C标)项目交由原告进行施工。协议明确约定关于案涉项目的款项结算以被告在扣除其与发包方结算金额5%的管理费后,剩余款项归属于原告。该项目现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但原、被告之间就款项的结算及支付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原、被告双方自2008年来一致保持着一系列项目的合作关系,被告将其承包的系列项目中涉及电气安装及拆除等项目劳务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双方前后共合作了十余项电气安装及拆除等项目,对于项目款项的支付,从原告提供每次付款“情况说明”看,均能说明被告在每个项目中都有已付款依据,且能说明已支付款项是用于支付哪个项目的价款。《**南华糖业10000吨/日建设项目电气仪表安装调试工程合作协议》是原、被告双方合作的项目之一,是《**南华10000吨/日建设项目设备、电气及管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组成部分。经核计,原、被告合作的项目结算价款总计为人民币18,673,123.88元,扣除项目管理费980,452.68元及已付款项14,735,759.53元后剩余部分为2,956,911.6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应当支付多少工程款的问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共同签订《**南华糖业10000吨/日建设项目电气仪表安装调试工程合作协议》,该协议的订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施工义务,但被告一直未给原告结算,是否欠工程款或欠多少工程款原被告之间一直没有结算过。原告把双方多次合作的工程及支付过的工程款进行了核对,确认原、被告双方合作的项目总结算金额为18,673,123.88元,扣除管理费980,452.68元(其中**二厂12000吨/日技扩电气设备安装结算金额2,701,001.49元、管理费率3%即81,030.04元;临沧南华纸业有限公司9.5万吨浆纸工程设备、工艺管道、非标安装及电气、仪表安装调试工程项目结算金额3,722,217.10元,管理费率8%即297,777.37元;勐永糖业4500t/d扩建项目低压电气、仪表安装调试工程结算金额1,769,914.47,管理费率5%即88,495.72元;云南西双版***糖业有限公司景真糖厂压榨车间5000吨\日技改项目电气设备拆除安装工程结算金额295,735元,管理费率5%即14,786.75元;勐永糖业2011零星电气外包装安装工程结算金额6000元,管理费率5%即300元;镇***勐堆杨业有限公司4000t/d扩建项目低压电气仪表安装调试供货工程结算金额2,499,097.24元,管理费率5%即124,954.86元;**糖业2011零星电气外包安装工程结算金额229,177.41元,管理费率5%即11,458.87元;华侨糖业2011零星电气外包安装工程结算金额250,672.10元,管理费率5%即12,533.61元;**糖厂2012年电气拆除工程结算金额117,000元,管理费率0;**南华糖业有限公司5000T/日技改项目设备、电气用管网安装工程结算金额2,016,606.84元,管理费率5%即100,830.34元;**南华10000t/日技改项目设备、电气及管网安装工程结算金额4,965,702.23元,管理费率5%即248,285.11元;弄璋糖厂7000吨/日电气拆除工程结算金额100,000元,管理费率0)及被告支付过的14,735,759.53元款项外,被告尚欠原告2,956,911.67元。从被告之前支付款项看,除《**南华10000吨/日建设项目设备、电气及管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未有支付“情况说明”外,其他项目款项均有支付的“情况说明”。被告辩解其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累计4,517,765.92元,已经超过了应付给原告的款项,其支付的4,517,765.92是否是支付《**南华糖业10000吨/日建设项目电气仪表安装调试工程合作协议》中的款项不清,被告的辩解未能证明其所要达到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未按合同完全支付工程款,已实际违约,理当承担违约责任。对被告辩解的已垫付氧气乙炔款9480元、活动板房款13,914.20元,共计23,394.20元,原告并未提出异议,但该款项已包含在已付款项14,735,759.53元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长期未与原告针对诉争项目进行结算,原告单方结算的数额,被告又未能提供证据加以推翻。对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未支付完项目工程款,予以支持。对利息问题,原告的主张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云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建设有限公司合作项目款295,6911.67元。
由被告云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建设有限公司自2021年3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295,6911.67元付清止的逾期利息(计息标准按照实际支付日上一年度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暂计至2023年5月31日的利息按照逾期2021年度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85%计算为256,064.50元,两项合计3,212,976.17元(叁百贰拾壹万贰仟玖百柒拾陆点壹染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52元,由被告云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