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0115民初2068号之一
原告:北京泰和元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中路**院**楼**18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30230675151X9。
法定代表人:刘先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长鸣,北京李晓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磊,北京李晓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经开区钢城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52965T。
法定代表人:周竹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万英杰,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红龄,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泰和元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
原告北京泰和元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8月19日签订《利用转炉高温烟气催化热解蒸氨废水服务项目商务合同》,被告采用原告的专利技术和专用化学试剂,利用自有的重钢股份一炼钢厂和二炼钢厂的六座转炉处理蒸氨废水。合同签订后,因被告经营状况原因,项目建设推进艰难,但在知道被告对该项目发挥降本增效和环保排放目标坚定的情况下,原告一直积极配合被告各项工作。2017年左右,被告单方面终止了合同中二炼钢厂的建设内容。2018年3月,一炼钢厂的相关建设完成,正在原告按照原计划准备试车,推进项目进入运行阶段时,被告于2018年4月19日通知暂停施工。此后,原告数次去函和电话沟通,希望被告对该项目给予明确处理意见,但被告未有任何解释。项目自被告要求暂停施工至今,被告怠于履行合同的行为已构成事实上的违约,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下列损失:合同约定,原告代建230万元的工程,涉及二炼钢厂的50万元未建设,剩余180万元工程建设款,被告只支付了149万元,还欠付31万元(未纳入本案诉讼请求,保留追索权利)。被告作为原告推广技术的第一个用户,为起到示范效应,原告在重庆当地组建了能快速反应的3人技术服务团队,该团队从2015年11月到2019年4月合作期间,几乎每周去重钢开协调会,共计30次以上,每次成本计500元,共花费1.5万元;重庆团队劳务费每人每月5000元,共需支付42个月,劳务费成本63万元;山钢设计院作为项目的设计单位,为解决现场施工问题,专程到重钢现场10趟以上,每次花费计8000元以上,总花费8万元;以上各项成本费用合计72.5万元。原告接待被告到莱钢和包钢考察参观30人次以上,花费1.8万元。上述两项工作费用合计74.3万元。合同第5.2.3条约定运营期为该建设项目建设完成后,通过72小时试运行合格,双方书面确认进入运营期的时间为运营期开始时间,处理的蒸氨废水总量累计达到180万吨的时间为运营期终止时间;第9.2.2条约定运行费用计算按蒸氨废水的实际处理量为计算乙方运营费的计价基础,原告向被告收取蒸氨废水处理运营费11元/吨,此价格为不含税价。依照上述两条约定,在实际含税价12.43元的情况下,原告应从被告处取得的服务收入为2237.4万元。根据市场和已有的项目经验判断,项目的毛利约52%,原告通过该项目的预期利润为1163.45万元。由于被告违约,原告的预期收益已无法实现。原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确定被告不履行《利用转炉高温烟气催化热解蒸氨废水服务项目商务合同》违约;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作费用74.3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合同,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预期收益损失540万元。
被告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但不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工作费用74.3万元,该费用系原告为案涉项目设计、建设和施工所支出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230万元是包干费用,且被告对该74.3万元的真实性、合理性及必要性存疑。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不认可赔偿预期收益损失。该项目至今未得到国家环保部门的认可,原告没有提供相关文件证明项目可行,被告认为该项目在合规性和技术方面存在问题,导致项目无法运营。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而原、被告签订的《利用转炉高温烟气催化热解蒸氨废水服务项目商务合同》包含建设施工和技术服务两大组成部分,其中,建设施工部分系为后续实施技术服务构建配套设施,以满足技术服务工作条件。当事人将技术合同和其他合同内容订立在一个合同中的,应当根据当事人争议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案件的性质和案由。根据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诉讼请求,被告的抗辩意见,以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合同所涉的建设施工部分并非双方在本案中的争议事项,本案应为技术服务合同纠纷,属于知识产权案件。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并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指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重庆两江新区人民法院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规定(修订)》第四条规定,据以确定管辖的地点位于市一中法院辖区内,诉讼标的额为5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当事人向市一中法院辖区基层人民法院起诉的,由重庆自贸区法院集中管辖。但涉及专利、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垄断纠纷、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以及市一中法院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除外。本案被告住所地位于重庆市长寿区,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合同纠纷的管辖规定,长寿区对应的相关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长寿区属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增加部分诉讼请求,诉讼标的总额在500万元以上,达到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受案标准,故本案应当由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喻霞
审判员陶璐
人民陪审员靳小平
二○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胡然
书记员廖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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