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

重庆轮船(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渝0115民初8766号 原告:重庆轮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解放东路127-129号第4层1、2、3、4、5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00460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大堰三村1栋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03370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江南街道江南大道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52965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三峰靖江港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靖江市新港园区康桥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550258663R。 法定代表人:金自力,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金自力,男,196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文体路128号9幢2**10号,公民身份号码510203196502260011被告:金自力,男,196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原告重庆轮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轮船公司)与被告重庆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钢集团公司)、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钢股份公司)、三峰靖江港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峰靖江物流公司)、金自力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立案。 原告重庆轮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靖江三峰钢材加工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江三峰钢材加工公司)损失24,157,574.02元;2、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靖江三峰钢材加工配送有限公司债务利息,即以24,157,574.02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2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靖江三峰钢材加工公司系由重庆轮船公司、重钢集团公司与靖江市天骄物资有限公司合资设立。靖江三峰钢材加工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对三峰靖江物流公司形成一笔59,198,970元的债权。2017年上半年,重钢集团公司在未经靖江三峰钢材加工公司内部决策程序、亦未进行监管审批的情况下,擅自使用靖江三峰钢材加工公司的公章与其自己、重钢股份公司、三峰靖江物流公司签订《协议》一份,将靖江三峰钢材加工公司对三峰靖江物流公司持有的债权转换为对重钢股份公司享有的债权。靖江三峰钢材加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自力在该协议上加盖法定代表人章。但是在《协议》签订时,重钢股份公司已经出现严重经营困难。2017年11月20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通过重钢股份公司的重整计划,以50万元现金及重钢股份公司股票以每股3.68元抵债。该种方式抵债,造成靖江三峰钢材加工公司损失24,157,574.02元。各被告滥用其支配地位和关联关系逃废债务,给靖江三峰钢材加工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害。原告多次与各被告沟通未果,且书面要求靖江三峰钢材加工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提起诉讼未果,故特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原告重庆轮船公司主张被告重钢集团公司作为靖江三峰钢材加工公司股东、被告金自力作为靖江三峰钢材加工公司法定代表人违反法定义务、滥用支配地位、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因靖江三峰钢材加工公司不追究责任,重庆轮船公司作为靖江三峰钢材加工公司的股东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重钢集团公司、被告金自力、被告重钢股份公司、被告三峰靖江物流公司赔偿靖江三峰钢材加工公司的损失,据此,本案系因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属于公司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此外,因本案审理可能涉及收集调取与公司利益相关证据、审查股东代表诉讼的必要性和合法性等,本案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为宜,靖江三峰钢材加工公司的公司住所地位于江苏省靖江市,故本案应由靖江三峰钢材加工公司住所地的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洪程程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