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

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省水城钢铁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黔03执异104号 异议人(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江南街道江南大道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省水城钢铁(集团)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中山区巴西中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同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屯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重庆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双碑团结坝14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重庆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大堰三村1栋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律师。 第三人(利害关系人):重庆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水钢公司)与重庆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重特股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重钢股份公司)对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六中执字第39号民事裁定书变更其为本案被执行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1年5月18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重钢股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请执行人水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听证,并提交了书面意见。现已审查终结。 重钢股份公司称,1、六盘水市中院未通知我公司听证、答辩,侵害了我公司的抗辩权;(1998)六中执字第39号民事裁定未送达我公司,侵害了我公司的异议权、申请复议权,严重违法。2、重钢集团公司仅为我公司设立发起人,我公司成立后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执行债务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执行法院以我公司系重钢集团公司出资设立为由裁定我公司为被执行主体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请求撤销(1998)六中执字第39号民事裁定,撤销2021)黔03执恢57号执行通知书,解除对我公司财产的查封、冻结,驳回水钢公司的执行申请。 水钢公司答辩称,1、异议人提出异议已超过法定时限,应驳回其异议请求;2、重特集团公司对被执行人重特股份公司所欠债务认可,重钢集团公司兼并重特集团公司后,应当对重特集团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撤销兼并恢复注册登记不能免除重钢集团公司的清偿义务;3、企业主管部门撤销行为系帮助企业逃废债务,应当予以否定评价。 重钢集团公司答辩称,同意异议人重钢集团公司的执行异议。 本院查明,水钢公司与重特股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六盘水中院)于1997年12月16日作出(1997)六中经调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重庆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所欠原告水城钢铁(集团)公司货款41,809,081.56元、利息6,500,000元,共计本息48,309,081.56元,由被告在1997年12月31日前偿还500,000元,1998年第一季度偿还4,000,000元、第二季度起每季度偿还6,000,000元,2000年第一季度将余款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225,000元、财产保全费210,000元由被告在偿付上列货款时一并付清,如逾期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最高利率双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调解书送达后,被告于1998年元月履行200,000元后未再履行,原告水钢公司于1998年6月10日向六盘水市中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查明,重特股份公司是重庆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重特集团公司)以其生产线为基础,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至执行时,公司已停止经营,六盘水中院认为被执行人的债务应由发起人重特集团公司承担,遂开始执行该公司财产,但未作出追加裁定。 1998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向四川、重庆、贵州、江苏高院发出法明传(1998)326号通知,就中央拨发重特集团公司解困资金被冻结问题,要求相关法院对该公司相关案件暂停执行,冻结账户予以解冻,保障解困资金“封闭管理,专款专用”,待企业走出困境后再逐步恢复执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收到最高法院***,于2018年11月15日以法明传(1998)473号通知转发辖区各中院,要求暂停对重特集团公司相关案件的执行,六盘水中院遂停止对该公司的执行。 2000年1月10日,经中央和重庆市相关部门批准,重钢集团公司对重特集团公司实施整体兼并,双方签订兼并协议,约定由重钢集团公司接收重特集团公司全部资产,承担全部债权债务。被兼并人重特集团公司注销工商登记,改制为重钢集团公司全资子公司,名称为“重庆钢铁集团特殊钢有限公司”。2000年1月13日,重庆市工商局核准重特集团公司注销登记。 水钢公司获悉重钢集团公司兼并重特集团公司后,于2001年7月向六盘水中院请求变更重钢集团公司及由其发起设立的重钢股份公司为被执行人。2001年10月16日,该院作出(1998)六中执字第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拖欠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货款41,809,082.56元,期间利息21,883,661.12元,案件受理费225,000元,保全费210,000元,执行费67,419元,以上各项共计64,196,162.68元由重庆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负责清偿;2、重庆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主体”。未见该裁定送达依据。 2003年8月8日,该院查封重特集团公司位于重庆市北碚区亩土地使用权,经委***众望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价格638.88万元。2003年8月20日,该院作出(1998)六中执字第39号以物抵债民事裁定,将该宗地按评估价638.88万元抵偿给水钢公司。 2011年8月8日,贵州高院作出(2011)黔***字第9号执行裁定,将本案指定本院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以(2015)遵市法执字第68号执行案立案执行。同年12月9日,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亦未见(1998)六中执字第39号裁定送达依据。 2021年1月26日,本院依水钢公司申请,以(2021)黔03执恢57号执行案恢复执行。恢复执行后,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向重钢股份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1998)六中执字第39号民事裁定,异议人为此提出异议。 另查明,被执行人重特股份公司由第三人重特集团公司以其生产线为基础,采用定向募集方式于1994年发起设立,注册资本金2.9亿元,股本总数29130万股,其中重特集团公司持股22970万股,占78.85%;其他法人股6160万股,占21.15%。法人股由重庆技术改造投资公司、嘉陵集团等43家单位持有。公司住所地为重庆市沙坪坝区团结坝。查询卷宗材料及工商登记资料,未见该公司破产清算、注销等资料,该公司现登记状况仍为存续,登记信息与初始登记相同,企业相关事项变更登记止于2002年1月9日。 第三人重特集团公司成立于1937年,原为重庆特殊钢厂,1992年变更为重庆特殊钢公司,1993年变更为重庆特殊钢(集团)公司,1996年改制为重庆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0年1月10日,为落实国家经贸委“加快重钢兼并重特,重组及实施债转股等多管齐下的政策”要求,重钢集团公司(甲方)与重特集团公司(乙方)签订兼并协议,由甲方接收乙方全部资产,承担全部债权债务,对乙方实施整体兼并。兼并后,乙方法人资格注销,改为甲方全资子公司,名称为“重庆钢铁集团特殊钢有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独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2000年1月7日,重庆市经委致函重庆市工商局,要求其先登记后补材料的方式,办理注销和设立登记手续。同年1月13日,重庆市工商局核准重特集团公司注销登记。在之后的三年兼并重组中,重钢集团公司做了大量工作,注入资金3.14亿元维持重特集团公司的生产经营,但该公司仍难以摆脱困境,甚至还严重制约了重钢集团公司的发展,重钢集团公司向重庆市政府申请解除兼并。2003年4月23日,重庆市经委以渝经企改(2003)22号批复,撤销重钢集团公司对重特集团公司的整体兼并,恢复重特集团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重庆市工商局于2003年6月2日发出渝经商企(2003)11号通知,撤销2000年1月13日核准的注销登记,恢复重特集团公司企业法人资格及原有登记事项。 重特集团公司恢复法人登记后,于2005年6月向重庆市第一中级法院申请破产还债,该院于7月27日作出(2005)渝一中民破字417-1号民事裁定,宣告该公司破产。之后,重庆高院将该案指定重庆市第五中级法院管辖。该院审理后于2009年12月30日作出(2006)渝五中民破字第101-14号民事裁定,确认该公司财产分配方案合法有效。分配方案载明,重特集团公司破产财产总额114,149.94万元。其中,流动资产10,958,60万元(含货币资产88.64万元),长期投资181.76万元,固定资产24,445.75万元(含机械设备9801.97万元、建筑物12,728.11万元),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78,553.82万元。上述资产变现1,212,568,504.14元。破产财产分配:优先清偿破产费用36,509,691元,优先清偿共益债务508,503,798.75元,拨付职工安置费用642,119,681.07元,优先清偿拖欠职工工资、集资款、住房款、医疗费、住房公积金等费用133,615,305.28元,优先清偿社会保险费用102,564,809.43元。清偿上述优先权需资金1,423,313,285.53元,资金缺口210,744,781.39元,由重庆市人民政府兜底解决。其他已申报债权清偿率为0。未见水钢公司申报债权的依据。2009年12月31日,该院作出(2006)渝五中民破字第101-15号民事裁定,终结重特集团公司破产程序,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予清偿。该公司现登记状况仍为存续,登记信息与初始登记相同,企业相关事项变更登记止于2004年12月24日。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对变更裁定不服应按何种程序救济的问题。变更裁定作出时间为2001年10月16日,裁定书尾部载明“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但该裁定作出后未及时送达,本次恢复执行送达后才发生法律效力。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对该裁定不服的权利救济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该裁定依据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作出,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对追加变更当事人行为不服的执行异议权和复议权。2007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虽规定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不服的异议权和复议权,但对既往执行行为无溯及力。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8日专门发出《关于执行工作中正确适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第204条规定的通知》〔法明传(2008)1223号〕,《通知》第一条明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的规定,提出异议或申请复议,只适用于发生在2008年4月1日后作出的执行行为;对于2008年4月1日前发生的执行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提起申诉,按监督案件处理”。因此,异议人向本院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或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据现行法律规定立案审查异议人的异议不当,对异议人的异议申请应予驳回。异议人可另案向本院提起申诉,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申请不符合执行行为异议案件受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异议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骆 毅 审判员 *** 审判员 杨 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