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0112民初27595号
原告:上海沙港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吴剑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宏,上海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路遥,上海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元山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郑国卫。
原告上海沙港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元山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中,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沙港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审判员 周 楠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慧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