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12民初2621号
原告:上海龙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袁荣成,总经理。
被告:上海元山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郑国卫。
原告上海龙蓝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元山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上海龙蓝实业有限公司在诉讼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已支付货款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龙蓝实业有限公司撤诉。
审判员 汪彩英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谢秋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