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民终59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宏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四会市。
法定代表人戴志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衍雄,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3年3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委托代理人林桐生,广东平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家年,男,汉族,1965年7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会市闽生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四会市。
法定代表人黄家源,该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忠,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洁宾,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宏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黎家年、四会市闽生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7民初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黎家年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货款990160元及违约金(其中计至2016年1月15日的违约金为582664.64元,从2016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金按欠款金额的月利率2%计算);二、黎家年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律师费40000元;三、宏拓公司对上述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对闽生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51元,由黎家年负担。
上诉人宏拓公司上诉提出:
一、原审程序违法。1.黎家年举证证实案涉工地钢材非与***购买,***未举出证据反驳,只有陈述,一审法院没有将反驳证据的举证责任分配予***,而是直接采信***的陈述就否定黎家年的证据,程序违法。2.黎家年否定《对账还款协议书》,对于黎家年的否定,一审法院没有作出必要的合理的审查,显然不妥。这个案件是四案合并审理,稍微将4份《对账还款协议书》比对,立马就会发现其中的瑕疵,以证实黎家年所言不虚。3.宏拓公司反驳《对账还款协议书》是有依据的。因为《对账还款协议书》毕竟没有宏拓公司的盖章确认,此时,一审法院应当将举证责任分配予***——证实宏拓公司是《对账还款协议书》的当事人。然而,一审法院直接裁判宏拓公司承担责任,连论述宏拓公司何以是《对账还款协议书》的当事人及宏拓公司何以就应对此承担责任都省略了。4.假设黎家年与***具有买卖合同关系,***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现有证据表明,***销售钢材是代表佛山市三水恒隆凯某建材有限公司。一审法院正确的做法是裁定驳回其诉讼,而不是支持其请求。
二、关于法律适用问题。
(一)一审法院突破债权的相对性,判决宏拓公司承担补充责任,于法无据。
1.相对性是债权的基础,突破债权相对性须有法律的直接规定。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特定的”含义是指只有合同当事人才受合同权利义务内容的约束。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基础是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债权属于相对权,相对性是债权的基础,故债权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对人权。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请求给付,债务人也只对特定的债权人负有给付义务。即使因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的行为致使债权不能实现,债权人不能依据债权的效力向第三人请求排除妨碍,也不能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形下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第三人对债务承担民事责任。***与黎家年于2016年1月15日签订了《对账还款协议书》(先不论这个协议书的法律效力,容后文再论)。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黎家年主张合同权利,债务人黎家年也只能向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与第三人宏拓公司无关。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违约金)、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的支付价款义务)及第一百六十一条(支付价款的时间)的规定,都是约束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没有规定法院需要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由第三人承担补充责任。一审法院根据以上条款规定裁决第三人宏拓公司承担补充责任,显然于法无据。
2.***的债权不属于需要法院适用突破债权相对性的规定为之实现。突破债权相对性(合同效力的扩张或者突破合同相对性),也是民商法顺应时代变迁的产物。概括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突破债权相对性的规定,有如下几种情形。(1)《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第一,关于租赁权的物权化。《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合同租赁合同的效力。”这就是“买卖不破租赁”规则,租赁合同具有对抗买卖合同的效力,将承租人对出租人的权利扩张至房屋买受人,实现了合同主体的扩张,突破债权相对性原则。第二,披露制度的确认。《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这一披露制度的确立也是对债权相对性的突破。第三,债的保全制度。《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债务人(次债务人)不存在合同关系,但是因为债务人的行为可能会对债权人的权益造成损害,法律赋予债权人直接向次债务人行使请求权。突破了债权相对性原则。(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第一,工程质量责任追究。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在建设工程合同中,一般存在两种不同层次的合同法律关系:一是发包人与承包人的承包合同关系,一是承包人与分包人或实际施工人的分包合同关系。从合同相对性原则来说,发包人在第二个合同关系中属于第三人,而分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在第一个合同关系中也不是合同当事人。因此,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发包人没有权利干涉第二个合同关系,实际施工人与分包人也不用承担第一个合同的责任。为了维护发包人的合法利益,保障建筑工程质量,上述司法解释赋予发包人直接追究分包人与实际施工人责任的权利。这一规定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第二,实际施工人利益保护。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如上所述,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为了维护实际施工人的合法利益,上述司法解释直接赋予实际施工人追究转包人分包人及发包人的权利,突破了债权相对性原则。尽管突破了债权相对性原则,但也不是没有限制,所以“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也作出了同样的指导意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粤高法〔2012〕240号)第15条规定:“对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案件当事人。审判实践中应注意要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不能随意扩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并且要严格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明确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与黎家年之间是《对账还款协议》合同的当事人,前者是出售货物的卖方,后者是接受货物的买方。双方之间的纠纷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本案案由也是买卖合同纠纷),应当适用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由此可见,***并非实际施工人,其之债权不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规定,也不具备合同法中关于突破债权相对性的情形之一。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违约金)、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的支付价款义务)及第一百六十一条(支付价款的时间)的规定裁判黎家年承担责任是对的,但是裁判宏拓公司承担补充责任是错的。
(二)借用资质的法律适用。闽生公司借用宏拓公司的资质用于向官方报建工程,实际承揽方是黎家年。是闽生公司借用了宏拓公司的资质,而不是黎家年借用了宏拓公司的资质。黎家年在承揽工程过程中向案外人购买建筑材料等商品的,由其独自承担,与宏拓公司毫无关系。宏拓公司不认识黎家年,与黎家年没有法律关系。闽生公司将工程发包给黎家年,但是,黎家年没有资质,而工程需要向官方报建。闽生公司找到了宏拓公司,以宏拓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并借用宏拓公司的资质向官方报建,实际施工的是黎家年,所有结算等都是闽生公司与黎家年直接结算。黎家年在施工过程中,向案外人佛山市三水恒隆凯某建材有限公司购买钢材,***是负责送货的员工。至此,法律关系已经非常清楚:闽生公司借用了宏拓公司的资质,两者有借用法律关系;黎家年与佛山市三水恒隆凯某建材有限公有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与***没有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为黎家年挂靠宏拓公司,并以此裁决宏拓公司对黎家年的民事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显然是没有依据的,是错误的。退一步说,假设黎家年借用了宏拓公司的资质,其购买钢材的行为民事责任,也理应由其自己承担,与宏拓公司无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此作出了细致的规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粤高法〔2012〕240号)第16条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向第三人购买建筑材料等商品的,出借资质方无需对实际施工人的欠付货款承担民事责任。
(三)一审法院未论述《对账还款协议书》的效力及对宏拓公司的效力。《对账还款协议书》,不是黎家年的真实意思表示(见下文论述),不具有法律效力,属于可以撤销的法律文书(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现因为其损害了第三人宏拓公司的合法利益,属于无效的合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一审法院直接引用了《对账还款协议书》作出了裁判,于法不符。
三、关于事实认定。
(一)《对账还款协议》应当不是黎家年的真实意思表示。1.从形式看,协议书甲方只有黎家年签名,没有宏拓公司盖章确认,只是在抬头甲方处出现宏拓公司的字样。如果不是黎家年授意就是***蓄意写上去的,企图以此牵连宏拓公司,以达到其侵占宏拓公司财产的非法目的。从黎家年一审答辩的观点来看,肯定是***事先准备好了这份《对账还款协议书》,黎家年只有签名的份,不能提出任何质疑或变更。比对(2016)粤0607民初493号、(2016)粤0607民初492号和(2016)粤0607民初489号案中的《对账还款协议书》,从行文的格式、语言的运用习惯、标点符号的标注等,差别的就是数字,可以判断这份文书是一个模板出来的,是***事先准备好的。由此可见,黎家年辩称受到胁迫,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根据的。2.从时效看,黎家年施工闽生公司厂房的时间是2013年,如果这些所谓的欠款属实的话,肯定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了,黎家年作为一个理性的人肯定也是知道的,因此,不可能签订这么一个对自己非常不利的法律文书,这个不利的后果不仅仅是承认欠款本金还承认了几乎与本金齐平的违约利息。作出如此行为的解释有而且仅有3种解释:第一,真的是胁迫所致;第二,被***欺诈;第三,合谋诈骗宏拓公司。3、从还款时间看,明显不合情理。如果黎家年欠款属实,从2013年至2016年已经越3年,3年都还不清的欠款,怎么可能在签订合同之日(2016年1月15日签订合同之日—2016年3月30日最后还款到期日)共45日内就还清呢?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法则告诉我们,这是不可能做到的。4、从文书文字的表述看,也悖于常理。双方已经确认欠款及利息,又为何再多此一举列举签收所谓送货单的人员名单呢。这正是欲盖弥彰,掩耳盗铃的真实写照。由上可见,黎家年签署这份协议书的确是受到了一定程度的胁迫或者欺诈,从而作出了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表示。一审法院仅仅见到黎家年的签名是真实的,却没有注意到协议书中不合情理的情况,就判断黎家年承担责任,尤显草率,如此判决虽有法律依据亦与法律原则相悖,与事实相去甚远,无异议鼓励和纵容了***的违法行为。
(二)黎家年用在工地上的钢材不是向***购买的。1.黎家年一审辩称,用在工地上的钢材不是向***购买的,而是向案外人恒业经营部购买的,也向法庭出具了相应的证据。黎家年已经向法庭充分举证(依法完成举证责任),***如需反证否定黎家年的举证证明事实,应当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反驳。然而,一审法院没有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而是引用了***的陈述直接否定黎家年的证据。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应当采信黎家年的证明事实。2.***不具有经营钢材的经济能力,充其量只是一个帮着钢材公司销售钢材的员工,只此而已。假设黎家年的钢材真的是向***购买,那么,***也只是一个业务员而已,其所代表的是佛山市三水恒隆凯某建材有限公司。如果***坚持以其自己的名义起诉,必须得到佛山市三水恒隆凯某建材有限公司的认可,否则就是诉讼主体不适格。
(三)《对账还款协议书》与宏拓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黎家年一审辩称,其与***之间的货款与宏拓公司无关。宏拓公司在《对账还款协议书》上也没有签名或盖章确认,也没有授权黎家年代表宏拓公司签名。因此,《对账还款协议书》与宏拓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以此裁判宏拓公司承担《对账还款协议书》的合同义务,与事实相悖,于法无据。
综上,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改判驳回***对宏拓公司诉讼请求;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黎家年、闽生公司负担。
上诉人宏拓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
1.送货单两张,拟证明送货单所记载的钢材是案涉工地所用的钢材,该钢材是案外人佛山市三水恒隆凯某建材有限公司供应的,并非向***购买,***无权主张案涉钢材款;
2.责任书两份,拟证明闽生公司就案涉工程挂靠宏拓公司是用于报建,宏拓公司并不是实际施工人,黎家年也没有挂靠宏拓公司。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均不予确认,对证明内容亦有异议,案涉货物交易时是挂靠在三水恒隆公司名下,实际洽谈送货结算均是***实施,相应权利义务也应由***承受,而且,黎家年已经确认案涉货物实际交付,并以对账还款协议书的方式予以确认;证据2不属于新的证据,且无原件核对,故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确认。被上诉人黎家年对上述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无法确认,黎家年并未挂靠宏拓公司。被上诉人闽生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法确认,也无法从该证据确认相关货物是否送到单据载明的地址;证据2不属于新的证据,且无原件核对,故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确认。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详见下文“本院认为”部分。
被上诉人***辩称:
一、案件事实。黎家年挂靠宏拓公司承包闽生公司发包的工程。黎家年作为宏拓公司承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在施工过程中向***购买钢材。2013年6月至9月,***向闽生公司工地供应钢材四批,货款共计990160元。后,黎家年未按时支付货款。2016年1月15日,***与黎家年签订《对账还款协议书》,黎家年确认闽生公司工地尚欠***钢材款990160元、违约金582664.64元。
二、***已提供证据证明向闽生公司工地提供钢材数量及货款情况。宏拓公司上诉申请对工程进行核价无理,此与本案无关。本案一审阶段,***已向一审法院提交四份《送货单》,证明其于2013年6月至9月期间向黎家年供应钢材四批,货款合计990160元。后,黎家年于《对账还款协议书》确认欠***钢材款的事实。宏拓公司于上诉状中认为,闽生工程总造价约为238.5万元,参照一般工程建筑钢材用量比例,涉案钢材的使用量明显过高,不排除黎家年与***通过虚假诉讼谋取额外利益的可能。遂申请贵院委托工程造价鉴定机构对闽生公司工程进行核价。宏拓公司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已提交证据证明向闽生公司工地提供钢材的数量及货款情况,且对应《送货单》均有黎家年的儿子黎浩坤、弟弟黎家宁签字确认。黎家年在其后出具的《对账还款协议书》已确认拖欠***货款的事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足,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证据认定黎家年拖欠***货款的事实正确。宏拓公司上诉申请对工程进行核价无理,其工程造价情况与***无关、与本案无关。
三、一审法院判决黎家年应向***清偿货款及支付违约金正确。***向黎家年供应钢材货值990160元,双方已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上述钢材已在闽生工程中予以使用,该买卖行为已得到全面履行,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另双方签订《对账还款协议书》确认黎家年拖欠涉案钢材货款的事实。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黎家年应向***清偿货款及支付违约金正确。
四、一审判决宏拓公司对黎家年本案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正确。
(一)黎家年不具备承包工程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黎家年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无法承揽闽生公司发包的工程。为达到承揽涉案工程的目的,黎家年通过挂靠宏拓公司,以宏拓公司的名义与闽生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宏拓公司上诉状中明确承认曾与闽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责任书》)。
(二)黎家年与宏拓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挂靠,是指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前款所称承揽工程,包括参与投标、订立合同、办理有关施工手续、从事施工等活动。”第十一条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挂靠:(一)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借用其他施工单位的资质承揽工程的……。”本案一审庭审时,宏拓公司确认其是涉案闽生工程名义上的承包方,并非实际的施工单位,黎家年为工程的实际施工方。黎家年不具备法定的施工资质,其挂靠宏拓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并实际从事施工建设活动。且黎家年与宏拓公司并未建立实际劳动关系,其在相同时段挂靠多家建筑公司承接多项工程(例如其在另案中还挂靠佛山市三水区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广东汇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据此,宏拓公司与黎家年之间属挂靠关系。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宏拓公司上诉称闽生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发包单位,同时也是实际承建单位,黎家年是闽生公司自行雇来建筑闽生工程的。宏拓公司上述说法与一审庭审承认其为名义上的承包方,黎家年为实际施工方的表述前后矛盾,歪曲事实,是其为逃避还款责任的借口。
(三)一审判决宏拓公司对黎家年所欠货款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已减轻宏拓公司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黎家年以宏拓公司的资质及名义承揽涉案工程,实际上已建立了挂靠与被挂靠关系,因黎家年是挂靠施工的最终受益人,黎家年应对***的货款承担直接责任,对挂靠人黎家年不能清偿的部分,应由宏拓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宏拓公司对黎家年应向***支付货款、违约金及其他费用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已是减轻宏拓公司责任,对宏拓公司有利。该判决并无不当。
五、司法实践中有多个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均判令被挂靠方应对挂靠方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宏拓公司上诉无理。请求贵院依法审理,判决驳回宏拓公司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黎家年辩称:认可宏拓公司的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闽生公司辩称:一、闽生公司没有与***发生交易往来。二、原审认定的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正确的。至于宏拓公司是否需对案涉债务承担法律责任,由法院认定。
被上诉人***、黎家年、闽生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宏拓公司、闽生公司、黎家年均确认案涉工程是以宏拓公司名义报建。闽生公司、黎家年均确认案涉工程实际施工方是黎家年。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宏拓公司应否对黎家年的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经审查,宏拓公司是涉案工程名义上的承包方,但涉案工程是交由黎家年实际施工,由此可见,黎家年实质上是借用了宏拓公司的名义和资质承揽涉案工程,黎家年与宏拓公司之间事实上已构成挂靠关系。由于黎家年并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宏拓公司、黎家年的相关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与此同时,***提供的《对账还款协议书》所载明的内容足以表明,黎家年系以宏拓公司的名义向***购买涉案钢材,因此,宏拓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涉案钢材买卖交易是黎家年的个人行为而与其无关的主张不能成立。现***提供的送货单及《对账还款协议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向涉案工地供应了价值990160元的钢材。虽然宏拓公司对***的上述供货事实持有异议,并主张***与黎家年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行为,但宏拓公司未能就此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宏拓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而且,案涉送货单无论是存根联或顾客联中的送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均由***签名确认,而且,黎家年作为案涉货物的收货经手人在事后的对账中亦确认了***的出卖人身份,因此,现宏拓公司以送货单的顾客联空白处加盖了佛山市三水恒隆莱建材有限公司印章为由否认***的出卖人身份,理据不足。综上几点,原审法院根据涉案《对账还款协议书》的相关约定,判令黎家年向***支付货款990160元及相应违约金、律师费,并基于黎家年与宏拓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判令宏拓公司对黎家年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315.42元,由上诉人广东宏拓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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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张 文
审判员 贾小平
审判员 李秀红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吴升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