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607民初489号
原告:***,男,198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委托代理人:***,广东平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委托代理人:付辉,广东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宏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四会市东城街道四会大道南时代商贸广场883号(4楼),社会信用代码:9144128455919909XJ。
法定代表人:***,该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圣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会市闽生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四会市大沙镇南江工业园总体规划第47号之八,社会信用代码:914412840524027658。
法定代表人:***,该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东宏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拓公司)、四会市闽生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付辉,被告宏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闽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挂靠宏拓公司承包闽生公司发包的工程。***作为宏拓公司承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在施工过程中向原告购买钢材。2013年6月至9月,原告向***供应钢材四批,货款共计人民币990160元。***的儿子***、弟弟***等人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收货。2016年1月15日,***代表其本人及宏拓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对账还款协议书》,约定:***确认尚欠原告钢材款990160元及截至2016年1月15日的违约金582664.64元;***承诺在2016年1月25日前支付80万元,在2016年2月29日前还清剩余全部货款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直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若***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任何一期款项的,原告有权起诉并要求其一次性偿还全部货款及违约金;原告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调查费等所有费用由其承担。上述协议签订后,***并未依约履行,故原告有权要求其清偿全部货款及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相关费用。宏拓公司作为***挂靠施工的单位,闽生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单位,应对本案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清偿原告货款人民币990160元及违约金(双方确认截止至2016年1月15日的违约金为582664.64元,从2016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66184元;3、被告宏拓公司、闽生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本人与原告并无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实际是由***和***向原告购货,本人对此并不知情,后来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仅是同意代***、***支付货款。2、本人已经代付了货款113万元给原告,但原告隐瞒了该事实。3、《对账还款协议书》是原告伪造的格式合同,是原告在本人意识不清的情况下诱骗本人签署的。4、本案货款与宏拓公司及涉案工程的发包商无关。
被告宏拓公司辩称:1、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应当使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进行审理。原告所有证据包括送货单、对账还款协议书均没有我司盖章,其权利义务与我司无关,我司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人,不应承担本案债务。2、从收据反映,涉案工程是原告与***、闽生公司之间建立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我司无关。
被告闽生公司辩称:1、答辩人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对答辩人提起诉讼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退一步说,即使答辩人具备本案被告资格,答辩人在本案中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答辩人无关,依据合同相关性原则,原告只能向***追收货款。答辩人作为涉案工程发包方并无拖欠***的工程款。***在2013年前后曾经承包多项建筑工程,***向原告购买的钢材是否用于涉案工地无法证明。即使***将上述钢材用于答辩人工地,因***在施工过程中拖欠工人工资,答辩人已在四会市劳动局及相关政府部门的主持下,将***应收的余下37万元工程款直接代其支付工人工资,***本人亦向答辩人出具收据,确认以上事实,故答辩人无需对本案货款承担清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宏拓公司、闽生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编号为0032993、0032995、0055233、5103597的《送货单》共四份,证明2013年6月至9月,原告向***供应钢材四批,货款共计990160元,由***的儿子***、弟弟***签收货物。
3、《对账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确认截至2016年1月15日其尚欠原告货款为990160元及违约金为582664.64元。宏拓公司作为***挂靠施工的单位,闽生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单位,应对本案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因追收本案债权委托律师参与一审诉讼,支出律师费66184元。
被告闽生公司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为收据一份,证明闽生公司与***之间的工程款已结清,该证据在四会市劳动局有备案。
被告***、宏拓公司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3为原件,且能相互印证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亦对该《对账还款协议书》上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至于***认为该协议书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且是在其意识不清的情况下签署,不能反映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辩解,因***并未就此提供充分的反证予以证明,本院对***的反驳意见不予采纳,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仅能证明原告有委托律师参与本案诉讼,但其主张的律师费未实际支付,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律师费金额不予确认。闽生公司提供的收据为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间,***因挂靠宏拓公司承建闽生公司发包的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钢材。2013年6月、9月,原告向闽生公司工地供应钢材四批,货款共计990160元。2016年1月15日,***与***签订《对账还款协议书》,内容为:截至2016年1月15日,***确认涉案工地尚欠***钢材款990160元、违约金582664.64元。***同意于2016年1月25日前偿还货款80万元,于2016年2月29日前还清剩余货款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直至欠款全部还清日止)。如***有任何一期款项未能按期足额清偿,***有权要求其一次性偿还全部货款及违约金,同时***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由***负担。上述协议签订后,***未依约还款,***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闽生公司工地供应钢材,***亦出具对账还款协议确认欠款事实,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虽否认其为涉案货物的实际买受人,认为货物由其儿子***和弟弟***购买、签收,但***同时又认可该工地由其承建施工且涉案钢材亦用于上述工地,***、***也是该工地工作人员的事实,故本院认为***否认其为涉案合同相对方的主张不成立。至于***提出原告所举《对账还款协议书》是伪造的问题。本院认为,***并不否认《对账还款协议书》上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仅提出其签署该协议时意识不清,受原告蒙骗而为。***上述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提出其已就涉案工地向原告支付货款13万元的问题,因其未就上述主张进行举证,亦未进一步明确该已付款项是否包含于涉案讼争货款当中,原告对***的上述主张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持有的送货单及《对账还款协议书》均能证明***确认尚欠原告货款99016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故***理应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在还款协议书上已确认计至2016年1月15日的违约金为582664.64元,该违约金没有违反双方协议约定的计算标准及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从2016年1月16日起至货款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金仍按欠款金额的月利息2%计算。另***于还款协议中承诺愿意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原告主张其因本案损失律师费66184元,但该费用原告未实际支付,且收费偏高,本院酌情调整***需负担原告的律师费为40000元。
被告宏拓公司确认其是涉案闽生工程名义上的承包方,而***确认其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方,由于***作为自然人并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故其不可能以个人名义承包工程,其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必然需要借用宏拓公司的名义和资质,故***与宏拓公司在承建闽生工程时存在事实上的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宏拓公司作为被挂靠企业,依法应对***的涉案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闽生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与原告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其已向***付清工程款项,故原告诉请闽生公司承担本案债务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990160元及违约金(其中计至2016年1月15日的违约金为582664.64元,从2016年1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金按欠款金额的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律师费40000元。
三、被告广东宏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四会市闽生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全额收取为1955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O二O一六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