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284民初291号
原告***,男,汉族,1985年10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市。
委托代理人***,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9年12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平昌县。
被告广东宏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会市东城街道四会大道南时代商贸广场883号(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8455919909XJ。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陈子权,该公司法务。
原告***与被告**、广东宏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东宏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子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从广东宏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祺劲铝业项目工程中承包了砌砖和粉墙(批档)工作,后被告又将该劳务工作承包给了原告,约定劳务款为每平方米50元。2014年12月5日原告带领了5个工人一起就该项目的围墙进行了施工,工程一直到2015年1月5日工程完工,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工程款,但是被告总是一拖再拖不予支付。2015年原告再次向被告讨要工程款时,双方发生争执打了起来,后佛山市西樵派出所将被告双方带到派出所,就打架事件派出所进行了调解处理,双方表示互不追究责任。此后原告仍然不断的向被告讨要工程劳务款,但是被告直到现在都没有予以支付。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连带支付劳务款28519.6元及利息5703.92元,两项合计34223.52元(其中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5%的4倍暂计至2016年3月2日计369天。2016年3月2日之后的利息按照5%×4×2倍罚息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递交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公民身份。2.佛山市流动人员信息登记表,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工程结算单,证明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程中完成的工程量和被告欠款的事实。4.企业信息资料,证明被告广东宏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情况。5.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欠款事实。
被告广东宏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在2015年12月30日向***承包四会市大沙镇南江工业园广进路11号的办公楼、五金车间、还有铸造车间,开工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原告在起诉状所说的劳务款是在2014年发生的,与我公司无关,我方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以反映到这一情况。原告所做的工程围墙、砌砖不包括在我公司的承包范围内。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东宏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递交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我方从2015年12月30日向***承包办公楼、五金车间和铸造车间项目,不包括砌围墙、搬砖等工作。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我方签订合同以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局在2016年1月21日颁发许可证给我方,我方才开始动工。
被告**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递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从被告***承包了在四会市大沙镇南江工业园祺劲公司工地的砌砖、批档工作,当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实际的开工时间是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月5日完工,原告称在与**结算时,原告手写了一份结算单,算出劳务款为38519.6元,其中原告确认在2014年12月31日**支付过10000元现金给原告,至今***欠28519.6元劳务款没有支付。另外原告听**说他是从广东宏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接的工程,所以认为广东宏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第一承包人,**没有承包工程的资质,建筑公司对包工头有监督监管的责任,如果农民工在包工头处没有领取工程款,应当由建筑公司承担责任,因此广东宏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和**对原告主张的劳务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广东宏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原告和**的所谓劳务关系发生在2014年12月,在2015年1月已经结束,其公司在2015年12月30日跟***签订承包合同,而且承包合同的内容并不包括原告所说的围墙的砌砖和批档,**和其公司没有任何的关联,所以其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另查明,原告称在2015年再次向**讨要劳务款时,双方发生争执打了起来,后佛山市西樵派出所将双方带到派出所,就打架事件进行了调解处理。为查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本院向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西樵派出所调取了四份询问笔录。在西樵派出所对原告所作的其中一份询问笔录中,原告说曾打电话给**问2014年的建筑工钱是问他讨回还是向他的另一名拍档***讨回,**就说要向他搭档***追回。在西樵派出所对**的所作的两份询问笔录中,**曾说到在2014年,**和他的朋友**合伙在三水大塘做工程时,**请原告来做工,当时做工的工钱总共22000元,**还没有给原告。在庭审中,原告说他认识**和***,他知道**和**以前是拍档关系,***和**是拍档关系,当时看工程是跟***和**一起去看,工价是原告跟***的。原告承认**和***都没有欠他工钱。
再查明,原告为了证明俩被告没有支付劳务款和原告依约完工的事实,申请了陈某等四人出庭作证,其中到庭的有杨某、罗某、帅某三名证人。上述三名证人称是原告找他们到大沙镇南江工业园的工地工作,当时做工的一共有6个人,工作时间是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月5日,主要从事修围墙、砌砖工作,工钱是原告支付给他们的。对于原告与**的关系和**是否拖欠原告劳务款的情况,证人罗某称只知道原告去做工的事实,因为他也在那里做工,对于原告做了多少工钱表示不知道;证人杨某称原告是他的工头,和他跟随**一起打工,至于**跟原告发生了什么事情,他也不清楚。证人帅某称是原告叫她去找**要钱,所以她就知道**没有给原告钱,当时原告与**发生过争吵,派出所有人过来处理过。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并没有与俩被告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只提供了一份结算单作为证据,原告称该结算单的内容是与被告**进行结算时由原告手写上去的,但由于该结算单上并没有**的签名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对于本院调取的四份询问笔录,**在笔录中称是他的工作拍档**请原告来做工的,是**欠原告的工钱22000元。但**并没有就他与**之间的关系进行详细陈述,也没有承认拖欠原告任何劳务款,因而无法得出**是否有拖欠原告劳务款的事实。
对于原告申请陈某等四人出庭作证的问题,其中出庭作证的有杨某、罗某、帅某三名证人,陈某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上述两种证人证言属不具有完全证明力的证据,需要其他证据补强,否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就本案而言,原告提供的一份有证人陈某签名的证人证言,但陈某本人并没有出庭作证。另外三名证人在庭审中表示是原告请他们去做工的,他们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于原告与**的关系和**是否拖欠原告劳务款的情况,他们亦无法清楚陈述。在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俩被告没有支付劳务款事实的情况下,上述证人证言属孤证,仅据此来证明原告的主张,明显依据不足。故对于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为了证明俩被告没有支付劳务款事实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广东宏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被告广东宏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辩称合同载明签订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项目名称为办公楼、五金车间、铸造车间,而原告称与**发生劳务关系开始于2014年12月,在2015年1月已经结束,而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的项目并不包括原告所说的围墙的砌砖和批档,宏拓公司称**不是其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只是根据**的陈述判断广东宏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案涉工程的第一承包人,并没有提供书面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广东宏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56元、公告费520元,合共117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邱毅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