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与佛山市南海区恒佛铝材有限公司、焦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73民初3928号
原告:***,女,197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熙程,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恒佛铝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闫琼,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超文,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梓峰,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焦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沈锦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勇,男,199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该公司法务专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雨健,男,1993年6月30日出生,该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该公司法务专员。
原告***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恒佛铝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佛公司)、焦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点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熙程,被告恒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超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点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ZL20132017××××.1号“一种三脚农艺梯”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设计人是原告,申请日是2013年4月8日,授权公告日是2013年8月21日,目前,该专利仍然有效。2015年10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确认该专利符合授予专利权的条件。恒佛公司是生产、销售农艺梯的厂家,为谋取商机和非法利益,窃取原告上述实用新型专利设计,进行大批量生产和销售。2016年5月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及公证处工作人员从恒佛公司处购买了两件侵权产品并于2016年6月14日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11月29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6)粤73民初902号民事判决,判令恒佛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000元。但判决生效以后,恒佛公司无视法院禁令,仍然通过焦点公司的网络平台向国外销售侵权产品,销量有增无减,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原告多次警告甚至在法院判决以后仍然肆无忌惮地生产、销售大量侵权产品,获取巨额非法利益,严重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名称为“一种三脚农艺梯”、专利号为ZL20132017××××.1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2.被告立即删除“中国制造网”中侵犯原告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信息。3.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人民币20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恒佛公司辩称:1.恒佛公司已经按照(2016)粤73民初902号《民事判决书》履行了判项义务,不存在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事实和行为。恒佛公司由于疏忽没有撤下在中国制造网上挂出的商品图片,且在(2016)粤73民初902号案诉讼后恒佛公司没有通过中国制造网销售出侵权产品,在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已撤下中国制造网中侵权产品的图片及介绍,没有给原告造成实质的经济损失。2.原告主张恒佛公司对侵权产品的销量有增无减及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焦点公司辩称:1.中国制造网上涉嫌侵权之商品信息现已被焦点公司全部删除,目前恒佛公司在焦点公司网站上的展示商品中已无涉嫌侵权的商品。2.焦点公司无需对恒佛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焦点公司系网络服务提供商,对于用户在焦点公司运营的网站上免费发布信息的行为,已事先提醒,明确禁止用户发布侵权违法信息。(2)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的判定具有一定专业性,焦点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难以预先通过系统或人工手段过滤涉嫌侵权的产品信息。因此,焦点公司设有完整的投诉处理流程,只要投诉人投诉时能够提供完整的权属证明,焦点公司会立即予以处理。焦点公司在收到法院传票之前,并未收到原告的任何通知或投诉。焦点公司在接到原告的起诉状后,也立即处理了相关页面(目前页面信息已经删除),即焦点公司已经及时尽到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所以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焦点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无法事先得知原告所称侵权事实的存在,且在收到相关通知后,已及时删除了相关内容。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对于会员的信息发布行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4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三脚农艺梯”、专利号为ZL20132017××××.1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3年8月21日获得授权,该专利第六年度年费已缴纳。
2015年10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4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确定其专利权保护范围,权利要求1-4为:1.一种三脚农艺梯,包括支架(1)、踏板(2)和支撑装置(3),所述踏板(2)设置在支架(1)上,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装置(3)由两根平行设置的支撑脚(3.1)组成,所述两根支撑脚(3.1)之间设置有若干固定杆(3.13),所述支撑脚(3.1)由若干段伸缩杆(3.11)组成,若干伸缩杆(3.11)依次穿套连接,所述伸缩杆(3.11)上均匀设置有若干插销孔(3.12),所述伸缩杆(3.11)上设置有插销装置(4),所述插销装置(4)包括插销支架(4.1)、插销(4.2)和钩子(4.3),所述插销(4.2)通过轴与插销支架(4.1)连接,所述插销(4.2)与插销孔(3.2)配合,所述钩子(4.3)设置在插销支架(4.1)上。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三脚农艺梯,其特征在于,所述踏板(2)通过加强杆(5)与支架(1)连接。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三脚农艺梯,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架(1)与支撑装置(3)通过链条(6)连接,所述链条(6)一端固定在支架(1)上,另一端勾在钩子(4.3)上。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三脚农艺梯,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架(1)和支撑装置(3)底部都设有底座(7)。
2017年4月1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武龙来到广东省凤翔公证处,申请办理网页资料保全公证。谢武龙操作该公证处计算机登陆中国制造网,搜索“人字梯”出现“农艺铝制人字梯”“农艺铝制焊接人字梯”等产品页面,供应商均为佛山南海恒佛铝材有限公司。点击进入该公司,供应产品页面载明以下信息:“5.4米农艺梯/铝制梯”“4.00米铝制焊接农艺梯”,并配有相应图片。广东省凤翔公证处的公证员对上述过程进行全程监督,并出具了(2017)粤中凤翔第2041号公证书。恒佛公司确认上述公证书载明的网店是其经营的,但没有在该网店销售涉案产品。
本案中,原告表示没有购买公证实物,称(2017)粤中凤翔第2041号公证书载明的“5.4米农艺梯/铝制梯”“4.00米铝制焊接农艺梯”等产品为被诉侵权产品,恒佛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焦点公司为恒佛公司提供宣传平台,构成共同侵权。恒佛公司确认(2017)粤中凤翔第2041号公证书载明的“5.4米农艺梯/铝制梯”“4.00米铝制焊接农艺梯”等被诉侵权产品是同一款产品,仅是级数不同,且上述被诉侵权产品与(2016)粤73民初902号案涉案产品一致。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016)粤73民初902号案所涉专利与本案相同,该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利要求1-4的保护范围。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告提交公证费缴费单、翻译费发票,称为本案支出公证费700元,翻译费1618元,表示赔偿数额由法院酌定,并提交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恒佛公司表示其没有实际侵权行为,公证费、翻译费不应由其承担,同时认为上述合同的被许可人佛山市顺德区捷托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为原告,且不能证明已实际支付该款项,没有参考意义。
恒佛公司提交产品图片打印件和交易结果打印件,表示已在中国制造网上撤下被诉侵权产品的所有资料,亦没有在中国制造网上销售过被诉侵权产品,并当庭登陆中国制造网对上述证据进行演示。原告确认当庭演示的结果与恒佛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一致,但表示所有交易信息发生在2017年5月31日之后,晚于本案公证时间。经当庭上网核实,原告确认涉案网站的被诉侵权产品已全部下架。
焦点公司提交ICP证书、中国制造网《用户协议》,称其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已通过事前提示、及时监督等措施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焦点公司还提交中国制造网投诉处理流程、争议商品卖家页面,称其已设立侵权处理机制,但原告未就本案向其提交投诉,且已及时处理争议页面,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恒佛公司是成立于2000年6月1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批发、零售、来料加工:铝型材,铝制广告窗,铝制墙角收边线,铝预制栏杆,铝制品,铝门窗,铝梯,铝相框,五金建材,照明灯饰灯具,木制相框,电子产品,五金配件;国内贸易;货物进出口。焦点公司是成立于1996年1月9日的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3500万元,经营范围为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因特网接入服务业务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企业信息信用公示报告、(2017)粤中凤翔第2041号公证书、(2016)粤73民初902号民事判决书、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公证费缴费单、翻译费发票、产品图片,恒佛公司提交的产品图片打印件、交易结果打印件,焦点公司提交的中国制造网《用户协议》、中国制造网投诉处理流程、争议商品卖家页面、ICP证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名称为“一种三脚农艺梯”、专利号为ZL20132017××××.1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该专利。
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诉讼:(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经查,(2016)粤73民初902号是原告以恒佛公司为被告提起的诉讼,而本案是原告以恒佛公司、焦点公司为被告提起的诉讼,虽然两案涉及专利相同,但被告、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不完全相同,因此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包含与专利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如果缺少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原告主张以权利要求1-4记载的内容来确定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是一种三脚农艺梯,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进行对比,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恒佛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与(2016)粤73民初902号案涉案产品一致,该案涉案产品已被认定落入本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的保护范围。据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的保护范围。
原告主张恒佛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焦点公司为恒佛公司提供宣传平台,构成共同侵权。原告表示没有证据证实恒佛公司有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交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2016)粤73民初902号案生效后恒佛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告须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其相应诉请不予支持。(2017)粤中凤翔第2041号公证书载明的内容证明恒佛公司在其经营的网店上展示被诉侵权产品,故本院认定恒佛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对于焦点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实施涉案许诺销售行为的网店是恒佛公司经营,焦点公司只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直接实施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且其在恒佛公司入驻中国制造网时已尽合理审查义务。因此,原告认为焦点公司与恒佛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恒佛公司未经原告许可,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涉案专利的产品,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恒佛公司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主张,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恒佛公司删除在其经营的中国制造网网店中侵权产品信息的主张,由于恒佛公司表示涉案网店的被诉侵权产品已全部下架,原告经核实对此亦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再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恒佛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恒佛公司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恒佛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本院参考涉案专利的类型、恒佛公司的经营规模、恒佛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恒佛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15000元。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八)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恒佛铝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名称为“一种三脚农艺梯”,专利号为ZL201320174694.1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恒佛铝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1989元,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恒佛铝材有限公司负担2311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付,应由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恒佛铝材有限公司负担的部分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恒佛铝材有限公司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原告***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闽松
人民陪审员  何国梅
人民陪审员  唐玉文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李秀德
书 记 员  余铭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