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天南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四川省天南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成都森悦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12民初7283号
原告:四川省天南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滨河北街99号。
法定代表人:严洪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谧,四川德斯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家秀,四川德斯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森悦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办事处旭东街20号附4、5号。
法定代表人:程志才。
原告四川省天南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森悦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天南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谧、廖家秀和被告成都森悦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志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天南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2019年4月签订的《森悦中心项目2#、3#楼电梯设备采购供货合同》;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1171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原告中标了被告森悦中心项目2#、3#楼电梯设备供应,并于2015年9月12日与被告签订了《森悦中心项目2#、3#楼电梯设备采购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上海爱登堡电梯品牌为被告提供项目电梯,合同总价款2293500元。供货合同签订后,原告与上海爱登堡电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并支付了定金15.53万元(后2019年因电梯价格上涨,定金增加到16.13万元)。后因被告整个工程处于停工状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2019年4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森悦中心项目2#、3#楼电梯设备采购供货合同解除协议书》,次日,双方重新签订了一份《森悦中心项目2#、3#楼电梯设备采购供货合同》。依据供货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以被告书面通知为准,但被告迟迟未发送书面交货通知,后原告发现被告将该项目的电梯设备供应交由其他公司实施,造成合同履行不能,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求。
成都森悦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电梯价格太高,被告要求予以降价,但是双方对此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为了尽快交付房屋,就更换了电梯供应商,现案涉房屋已经交付使用,无法使用原告方提供的电梯,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9月签订了《森悦中心项目2#、3#楼电梯设备采购供货合同》,合同约定了价款、电梯数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2015年10月28日,原告向上海爱登堡电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转账支付定金155300元。2019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森悦中心项目2#、3#楼电梯设备采购供货合同解除协议书》,协议约定解除双方于2015年9月签订的《森悦中心项目2#、3#楼电梯设备采购供货合同》。次日,原、被告签订了《森悦中心项目2#、3#楼电梯设备采购供货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为1909410元。后原告与上海爱登堡电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每台电梯单价增加1000元,合同总价由155.3万元变更为155.9万元。2019年4月8日原告向上海爱登堡电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转账支付6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森悦中心项目2#、3#楼电梯设备采购供货合同》《森悦中心项目2#、3#楼电梯设备采购供货合同解除协议书》《补充协议》《网上银行交易详细清单》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9年4月3日签订的《森悦中心项目2#、3#楼电梯设备采购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案涉房屋已经交付使用,无法使用原告方提供的电梯,双方已无继续履行合同的基础。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解除双方于2019年4月3日签订的《森悦中心项目2#、3#楼电梯设备采购供货合同》,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向上海爱登堡电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161300无法收回,被告应当承担该笔损失。另外对于原告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35041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对原告主张的该损失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原告四川省天南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森悦投资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3日签订的《森悦中心项目2#、3#楼电梯设备采购供货合同》;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成都森悦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四川省天南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损失款5117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17元,减半收取计4458.5元,由被告成都森悦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将此款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贤云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冷文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