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08执985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中林国际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0532290449,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街道青龙路四巷39号1幢负一楼。
法定代表人:甘卓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萧沙,该公司法务部经理。
被执行人:廉江施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81797752655X,住所地广东省廉江市建设大道8号。
法定代表人:施永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适,该公司员工。
本院(2021)粤08民初32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廉江施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美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法定义务。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中林国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林公司)的申请,于2021年10月28日依法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21)粤08民初328号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11月2日向被执行人施美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施美公司至今未履行。2021年11月12日,申请执行人中林公司与被执行人施美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双方约定如下:一、中林公司和施美公司确认:服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8民初328号民事判决。二、根据湛江市中级法院(2021)粤08民初328号民事判决,施美公司应向中林公司支付的款项包括:1、工程进度款152702664.41元;2、工程进度款152702664.41元自2021年1月5日起至2021年11月11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15563121元。2021年11月12日起不再计算利息;3、案件受理费805313.32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3项总额为169076098.73元。三、施美公司通过下列方式履行向中林支付169076098.73元的义务:1、附件一所列湛江中院诉讼保全的施美公司玥景湾花元项目295套住房和未保全的8幢1095号房、1096号房共计297套未售住房,以房抵款给中林公司。抵款金额按深圳长基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深长基湛评字(2021)第022号]的评估价格计算,共计13330.17万元。2、附件二所列施美公司玥景湾花苑项目未售门面10个、总建筑面积1162.99平方米,以房抵款给中林公司。抵款金额按综合单价5700元/m2计算,共计6629043元。3、附件三所列施美公司玥景湾花苑项目18套住房和一个商业门面,施美公司已与购房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未备案登记)销售总价款共计9497346元,由中林公司全额收取。协议签订前,施美公司已收款3597346元并全额支付至施美公司的商品房预售款专用监管账户(户名-廉江施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账号×××74,开户行-广东廉江农村商业银行廉城支行),此款由法院执行划扣给中林公司;剩余590万元待按揭贷款银行放款至前述监管银行账户后,由监管银行直接支付给中林公司。4、附件四所列施美公司玥景湾花苑项目第11幢商业(酒店及一层商铺)施美公司已与黄玉青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备案登记,销售总价款11817923元。协议签订前,黄玉青已付房款220万元,剩余9617923元未支付。协议签订后,施美公司将其对黄玉青的9617923应收债权(房款余额)转让给中林公司,由黄玉青向中林公司支付9617923元,施美公司不再对黄玉青享有债权。5、中林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施美公司2021年1月至协议签订时,已向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612万元。6、施美公司监管账户广东廉江农村商业银行廉城支行8002××××0574账户内余存现金6282634.29元,扣减本条第3项执行划扣的3597346元后,余存2685288.29元;施美公司监管账户广东廉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8002××××2406账户内余存现金1655917.59元。法院从前述两个监管账户内合计执行划扣3910086.73元给中林公司。以上6项款项合计人民币共169076098.73元。7、中林公司指定接收协议约定的应收款项的唯一账户为:户名-中林国际建设有限公司廉江分公司,账号×××05,开户行-广东廉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唇支行。三、施美公司承诺:1、协议第二条附件一、附件二所列用作抵款的房屋产权不存在任何瑕疵,没有对外销售、没有设置任何他项权利,不存在没有设置任何他项权利,不存在任何产权争议。若已销售备案登记或设置他项权利,施美公司承诺在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注销备案登记、注销他项权利,否则相应后果由施美公司承担,相关房屋的以房抵款无效。2、施美公司转让给中林公司的协议第二条第4项所涉房屋的销售价款债权不存在任何争议,否则由此给中林公司造成的损失中林公司有权向施美公司追索。四、以房抵款房屋的销售及产权登记:1、协议第二条第1项、第2项所列房屋,中林公司可以登记在自己名下,也可以对外销售。若对外销售,因该房屋系施美公司开发建设的待售房屋,因此施美公司同意可暂不将拟销售房屋产权登记在中林公司名下,并继续由施美公司通过以自己与客户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方式,在中林公司的全程监管下对外销售,销售价款全额归中林公司所有;若购房者按揭付款,则贷款银行将贷款汇入贷款银行账户后,由监管银行直接支付给中林公司。2、销售以房抵款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具体购买人、销售单价、价款支付等,须由中林公司确认,房屋销售款必须汇入中林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包括首付款、分期付款,按揭银行发放的按揭贷款由监管银行直接支付)。具体销售监管办法和程序,由中林公司和施美公司另行协商一致后书面确定。3、施美公司销售以房抵款房屋、为购房者办理合同备案和房屋产权登记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应当交纳的所有税费,由施美公司(开发商)和购房者按照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各自分别承担,与中林公司无关。若中林公司因此实际支付了相关款项,则施美公司应全额补偿。4、由于以房抵款房屋属于预售商品房,因此销售时施美公司应当按照其与廉江市住房和城市建设局及监管银行签订的《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监管协议书》约定交纳监管资金,若施美公司无力交纳则由中林公司以销售价款交纳。中林公司以销售价款交纳后,玥景湾花苑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施美公司应协调配合将其以支付工程款名义全额返还给中林公司。5、以房抵款房屋销售后的产权登记,由施美公司负责与购房者协商确定。6、以房抵款房屋的质量保修等事项,由施美公司按照法律法规政策相关规定和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约定执行,中林公司部承担房屋的保修责任。7、在销售以房抵款房屋过程中,若施美公司存在不配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或不承担相关税费、或不为购房者办理产权登记等违反本协议约定的行为,并由此给中林公司造成损失,施美公司应按中林公司实际损失的120%予以赔偿。五、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及监管账户资金使用:1、由于施美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工程目前仍未竣工。协议签订后,中林公司须加紧施工,工程竣工后施美公司应及时组织竣工并办理结算。2、根据廉江市住房和城市建设局、廉江农村商业银行廉城支行(含营业部)和施美公司签订的《廉江市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监管协议书》,施美公司名下8002××××0574、8002××××2406、80020000015631792、80020000015631714四个账户均为商品房预售款监管专用账户。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该四个账户内的资金只能用于支付中林公司工程款,施美公司在未与中林公司办理工程竣工结算并付清结算工程款之前,应确保账户内的资金不被挪作他用。
2021年12月25日,申请执行人中林公司以其已与被执行人施美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鉴于和解协议涉及金额大,履行协议周期时间长,申请本院终结本案执行。
本院认为,执行当事人在执行过程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属当事人自由处分其权利的行为,因该和解协议须长期履行,故本案可依法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粤08执985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维玉
审 判 员 李尚文
审 判 员 李常红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黄立人
书 记 员 劳 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