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林国际建设有限公司

重庆远宏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中林国际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2民初9785号

原告:重庆远宏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湖路69号9幢2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MA5UC52G6C。

法定代表人:周伟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运龙,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佳静,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林国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街道青龙路四巷39号1幢负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0532290449。

法定代表人:甘卓林。

原告重庆远宏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宏公司)与被告中林国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林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田秀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伟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寇运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08884元及资金占用损失,损失以108884元为本金,自起诉日按一年期LPR计算至本清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0日,被告将承建的重庆市渝北区玉峰山镇安定路和正阳北路工程中标志线抗滑层等交通设施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总价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工程于2019年12月完工验收并投入使用,2020年12月进行了结算,被告出具了结算单。至今被告仍欠付工程款。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遂来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林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中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远宏公司举示的施工合同、结算表、转账单系原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0日,以中林公司为甲方、远宏公司为乙方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主要内容是乙方承接安定路和正阳北路标志标线抗滑层交通设施工程,工程总价约157444元。在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总造价15%作为预付款,乙方在施工完工计量结算后,次月业主拨款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总工程至80%,剩余17%工程款在验收后1个月内付清,剩余3%留作质保金,质保期自完工之日起一年。合同还对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

一份加盖了中林公司印章的《结算表》载明远宏公司施工的标志牌、标志杆、标线、环氧抗滑薄层共计148884元。该份结算表未载明时间,原告陈述是在2020年12月4日结算的。原告举示了两张银行回单显示中林公司共计支付了40000元工程款。

庭审中,原告陈述2019年12月上旬完工,没有书面手续,是内部验收,一直是通车使用的状态。

本院认为:远宏公司与中林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中林公司出具了结算单,载明了应付工程款为148884元。合同约定在工程验收后1个月内付清97%,剩余3%留作质保金,质保期自完工之日起一年。远宏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工程何时完工验收,同时《结算表》上也未载明时间,原告陈述是在2020年12月4日结算的,但也未举示证据证明,本院依法认定该结算是在起诉日前形成,即双方在2021年3月2日签订结算表。施工完成后双方才能办理结算,最迟原告也在2021年3月2日完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21年4月2日前支付工程款的97%,即144417.48元。合同约定质保期为完工后一年,质保金尚未到期。被告作为付款的义务方,未举示付款的证据,本院依法采信原告的收到40000元已付款的陈述。故对远宏公司请求判令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104417.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远宏公司请求判令中林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是以104417.48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3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中林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质证、举证的法律后果。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林国际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远宏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工程款104417.48元;

二、被告中林国际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远宏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是以104417.48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3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

三、驳回原告重庆远宏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资金占用损失。

案件受理费2477.68元,减半收取1238.84元,由被告中林国际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13.84元,原告重庆远宏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秀荣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马晓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