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502民初1415号
原告:聊城市众***管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北***洼**南首。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法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广富路239号15栋5-12层每层的1号、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种法坤,该公司律师。
第三人:***,男,1962年7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云阳县。
第三人:中林国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街道青龙路四巷39号1幢。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聊城市众***管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德公司)与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二公司)、第三人***、第三人中林国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林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葛洲坝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林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葛洲坝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第三人中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51669.73元(其中运费4100元);二、判令被告、第三人***、中林公司返还原告钢管4544.1米、扣件30027个、快拆725根、大顶丝1872个、20公分接头89个、30公分接头330个、20公分双接头111个、4米木架板528块;如果被告不能向原告返还租赁物的,则应当赔偿原告租赁物损失272478.8元;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中国葛洲坝集团三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建设分公司,是聊城东昌府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置区工程的承包商,被告葛洲坝二公司从该公司承揽该项目的劳务后,成立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聊城棚户区改造工程施工项目部(以下简称:二公司项目部),第三人***以B区劳务班组施工队的名义承包该项目的劳务,2019年9月21日,二公司项目部与第三人***及其项目经理签订了《土方工班组协议书》、《水暖工班组协议书》等协议书。被告要求第三人***以公司名义对外租赁钢管、钢管接头、扣件、顶丝等建筑施工材料。2019年11月15日,第三人***的项目经理借用中林公司公章和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钢管、钢管接头、扣件、顶丝等材料用于聊城东昌府区棚户区改造工程施工。2021年2月5日,承包商通知葛洲坝二公司要求第三人***的劳务班组退场。2021年3月,第三人的***的劳务班组完成退场,由于被告需要继续使用原告的租赁物进行施工,第三人***和被告约定,由被告保管原告的租赁物并继续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2021年9月29日,第三人***和被告的工作人员***对原告的租赁物数量及单价进行了清点并签字确认。但是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物的租金,被告拖欠原告2021年10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租金、运费共计151669.73元。被告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足额返还租赁物,还差钢管4544.1米、扣件30027个、快拆725米、大顶丝1872个、20公分接头89个、30公分接头330个、20公分双接头111个、4米木架板528块,上述租赁物按照市场价值为272478.8元。综上,请支持原告诉求。
诉讼过程中,原告葛洲坝二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承担责任。
被告葛洲坝二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也不构成事实合同关系,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租金、租赁物损失、诉讼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作为涉案项目答辩人的劳务班组长,其以中林国际建设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2021年10月***因自身原因退场,但其租赁的租赁物因与工程实体连接,无法及时取出,答辩人仅是帮助***返还,但并不是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原告提交的***的聊天记录并不能证明答辩人与原告建立了租赁合同关系,而聊天内容相对方并无原告,***也未明确原告在涉案项目中租赁物的数量,答辩人本身就无法履行,故涉案工程答辩人并非适格被告,原告主张答辩人向其支付上述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原告主张的返还租赁物的数量错误。
2021年5月,***向答辩人出具其租赁所有租赁物的数量明细,其中包含原告和东昌租赁站所有的租赁物,至2021年5月,项目上仍在使用的钢管30736米、快拆(立杆)463.3米、快拆(平板)692.4米、扣件20004个、顶丝310个、接头33个、木跳板4557.5米,减去聊城市东昌租赁站在另案起诉中的诉求数量,原告在涉案项目中丢失的快拆为177.1米、扣件15880个、顶丝310个,其余租赁物均已返还。***并未对两家租赁物数量进行区分,每家单位具体租赁的数量答辩人无法核实,但原告与东昌租赁站双方主张的租赁物数量之和超过***实际清点量,原告在案涉项目租赁物的真实数量错误。
第三人***辩称,原告主张的租金及应返未返的租赁物应当由被告葛洲坝二公司支付,不能返还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葛洲坝二公司承担。答辩人***与被告葛洲坝二公司之间系劳务班组关系,不是被告葛洲坝二公司和中林公司的劳务转包关系。葛洲坝二公司从上级公司承揽案涉项目的劳务后,实际上是和第三人***建立的劳务关系班组协议,从第三人***提供的两份班组施工协议书可以证明双方的关系,劳务相关的材料费用应当由被告负担。另外,涉案劳务金额高达两千多万元,葛洲坝二公司未向中林公司的账户内支付过一分钱和开过一张发票。涉案款项均支付给了第三人***,中林公司不是真实的合同相对人。第三人***和葛洲坝二公司就租赁合同已经构成合同转让。第三人***提供的其和被告副总经理兼经营部长**的2021年9月30日微信聊天截图记载:“**,是这个问题,就是租赁的钢管扣件移交给你们项目后,是不是应该在上面写下:10月1日的之后的材料由我项目部还给租赁站,租金由我项目部支付,这样才合理。清单上只是物资部材料员***签了一个名字。关于这个问题,你在电话里也给我说了,10月1日之后的租赁材料由你们返还,让我不留人在这里了,租金由你们支付,你电话说了,没有写在纸上”。**回复:“这说好的事情”。该聊天可以充分证明2021年10月1日之后的租赁材料由葛洲坝二公司返还,租金由葛洲坝二公司支付。葛洲坝二公司是国有公司,**是国有公司的高管,被告应当秉承诚实,恪守诺言。综上,原告聊城市众***管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中林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聊城棚户区改造工程二期项目***置区施工建设由案外人中国葛洲坝集团三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建设分公司承包后,又分包给被告葛洲坝二公司,案外人**清系被告葛洲坝二公司聊城棚户区改造工程施工项目部负责人。
2019年9月29日,涉案工程施工项目部负责人**清(甲方)与第三人***(乙方:水暖工班组负责人和土方工班组负责人)签订《班组施工协议书》两份,其中水暖工班组协议载明:“因聊城市东昌府区棚户区改造工程施工需要,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聊城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部组建了水暖班组,由***担任班长(班组负责人),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同意该项目的水暖分项工程交给乙方施工...本协议工期550**,自2019年9月25日至2021年3月27日...。”
2019年11月15日,第三人***以第三人中林公司的名义与原告众德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顶丝、木板等,合同载明:“工程名称:聊城市东昌府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置区工程。地址:**片区××区,东临博州路,南临南外环路,***平路,**聊位河。施工范围:本安置区8#、9#、13#、14#、17#楼及车库。一租赁的产品、数量、品种详见附件表一。二、租赁时间:从2019年11月15日到2020年11月14日。三、计费时间:货物送到乙方施工场地开始计算,以实收发货单据双方签字为准。四、付款方式:签订合同贰天内预付订金贰万元。五、交货方式及地址:在甲方收到押金后再3天内送到乙方指定的聊城市东昌府区××**××。六、双方的责任如下:...4、乙方使用完租赁物品,应如数交回,由书面指定货车拉回,费用由乙方承担,由甲方找车,卸车费由甲方承担,如有丢失,按物品市场价值赔偿..七、租赁结算方式:自货到工地之日起,每两个月付发生总租金的80%,每两月25日结算。主体封顶结算95%的租赁费用。所租赁物品归还完结一个月内结算所有租金和物品损失赔偿费用。运费按月结算。甲方(**)聊城市众***管租赁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委托代理人:***..。乙方(**)中林国际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51122*..。合同附表一:租金、押金、租赁物价值:钢管,每日租金0.012元/m,钢管接头20共分每天每个0.01元;扣件,每日租金0.009元/个;顶丝0.02元/个;木板,每日租金0.04元/m;快拆(横杆、立杆)每日租金0.019元/m;卸料平台,每日租金5元..”第三人***无异议,予以认可,原告认可租赁合同系第三人***以第三人中林公司的名义签订的。
2021年2月5日,涉案工程的原承包人中国葛洲坝集团三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建设分公司向该工程的分包人被告葛洲坝二公司发出《关于***置区劳务班组更换的函》,内容如下:“...***置区2021年需完成竣工交付,工期紧任务重,施工人员基数大,现有劳务班组各方面能力无法满足项目建设要求。为保证项目平稳推进,顺利完成交付目标,现要求贵公司立即核查并清退履约能力不足劳务班组,尤其是中林国际建设有限公司,并将处理结果三日内书面回复我项目部。特致此函!”
2021年9月29日,原、被告及第三人***达成协议,就剩余未退回部分租赁物转交给被告葛洲坝二公司,被告葛洲坝二公司接收的涉案货物有:型号20公分的接头97个、型号30公分接头335个、钢管10220.7米、大顶丝2277个、20公分双接头111个、空心顶丝49个、扣件36656个、4米木架板836块,快拆(横杆1077.9米、立杆71.6米)。原告代表***,被告葛洲坝二公司物质部材料员***,第三人***在交接明细表上签字确认。被告葛洲坝二公司认可***系其员工,但对租赁物扣件等物清点数不予认可,并提交了第三人***于2021年5月份核对的租赁物清点数明细,辩称该清点明细表系被告与第三人***共同清点的,该明细记载的扣件等数量与***签字的明细表记载的扣件等物不符,应以该明细为准,第三人***辩称“想找被告多索赔点,结果没索赔到。2021年3月被告强制我退场,这个明细是2021年5月写的”。该清点明细未经原告确认,被告对此也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加以证明。
开庭时,第三人***提交了其与被告葛洲坝二公司**于2021年9月30日的微信聊天截图内容,记载:【***:“**:是这个问题,就是租赁的钢管扣件移交给你们项目后,是不是应该在上面写下:10月1日之后的材料由我项目部还给租赁站,租金由我项目部支付,这样才合理,清单上只是物质部材料员***签了一个名字。”**:“这个你找雷总”、“看具体怎么操作。”***:“关于这个问题,你在电话也给我说了的,10月1日之后的租赁材料由你们返还,让我不留人在这里了,租金由你们支付,你电话说了,没有写在纸上。”**答:“这说好的事情。”】,被告认可**系其公司人员,认为其无权代表公司,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
开庭审理时,法官问:“原被告及第三人***2021年9月29日签订的交接物品明细上签字,是否为第三人***及中林国际公司退出租赁合同?”原告答:“结合第三人***和被告公司的经理**的聊天记录看,被告公司的***和原告公司财务人员就租金的结算、发票的开具、租赁物的返还进行协商,我方认为是退出了,原、被告间建立了租赁关系。”法官问:“被告是否认可?”答:“认可2021年9月29日第三人中林公司及***退出,我方接受涉案租赁物品。”法官问:“被告,接受涉案租赁物品是否返还,如返还,运费如何承担?”答:“我方已返还部分涉案物品,返还物品的运费商定由我方承担。”法官问:“原告,被告接受涉案租赁物,租期多久?”答:“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2022年5月31日,8个月时间。”法官问:“被告是否认可?”答:“认可。”
2021年9月29日办理交接后,第三人中林公司、第三人***退出租赁合同关系,被告葛洲坝二公司与原告形成新的租赁合同关系。租期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2022年5月31日止,租期8个月,被告葛洲坝二公司予以认可。2021年9月30日之前的租赁费已由第三人***付清,之后的租赁物由被告葛洲坝二公司使用并支付租赁费等,原、被告无异议。
2021年10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期间,涉案租赁物陆续退回一部分,原、被告均予认可。根据相关租赁物退回的时间、数量分别计算租金(详细情况见明细),其租金为151669.73元(含运费4100元在内)。
被告已退回原告的涉案物品有:20公分分接头8个,30公分分接头退回5个、大顶丝405个(37个大顶丝+用标准顶丝替代大顶丝417个-空心顶丝替代大顶丝49个)、钢管6387.7米、扣件6716个、快拆(横杆、立杆)424.5米、4米木板328块;被告多退3米木板55块,折价3300元(60元/块×55块)、多退2米木板36块,折价1440元(40元/块×36块),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剩余未返还的涉案租赁物有:钢管3833米、20公分接头89个、30公分接头330个、20公分双接头111个、大顶丝1872个、扣件29940个、快拆(横杆、立杆)725米、4米木板508块。被告对钢管数量无异议,对扣件数量(认可12885个)、快拆数量(认可211.5米)、30公分接头数量(认可33个)提出异议,对20公分接头、双接头、大顶丝、木板数等均不认可。
原告关于返还钢管4544.1米、扣件30027个、4米木架板528块的主张超出实际,其超出部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关于租赁物如不返还赔偿损失272478.8元的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
被告关于涉案项目丢失的快拆为177.1米、扣件15880个、顶丝310个,其余租赁物均已返还的辩解,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且与本院查明的实际不符。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租赁合同》、交接物品明细表、微信聊天、《班组施工协议书》等证据证明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第三人***以第三人中林公司的名义与原告众德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第三人***退出涉案工地后,并解除了其以第三人中林公司的名义与原告众德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三人***与原告、被告共同办理了涉案租赁物品交接明细,该明细表详细记载的交接物品及缺失物品的数量、每日租金价格等详细内容,原告众德公司、第三人***与被告公司物质部材料员***共同签字确认,且被告公司**在与第三人***微信聊天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葛洲坝二公司与原告众德公司就涉案租赁物约定租赁期限为8个月,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2022年5月31日止,原、被告均予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涉案租赁物未返还的物品为:钢管3833米、快拆725米、顶丝1872个、扣件29940个、4米木板508块、20公分接头89个、30公分接头330个、20公分双接头111个,以及涉案物品2021年10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期间的租金151669.73元(含运费41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众德公司请求被告葛洲坝二公司返还上述涉案租赁物,并支付租金151669.73元(含运费4100元在内),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多退3米木板55块,折价3300元(60元/块×55块)、多退2米木板36块,折价1440元(40元/块×36块),合计4740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该部分木板折款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租金中予以扣除为宜。
原告关于返还钢管4544.1米、扣件30027个、4米木架板528块,以及租赁物如不返还赔偿损失272478.8元的主张,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第三人***、中林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因其认可第三人退出租赁合同关系,故其主张亦不予支持。
被告关于***不了解情况,其签字不能为准,**无权代理公司的辩解,以及涉案丢失的快拆为177.1米、扣件15880个、顶丝310个的辩解,以及涉案租赁物交接数量应以***出具的租赁物清点数为准的等辩解,均未提供足以推翻原告主张的抗辩理由和相反证据证明,其辩解意见不成立。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聊城市众***管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51669.73元(含运费4100元),扣除多退给的木板折款4740元外,再支付租金146929.73元(含运费4100元)。
二、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聊城市众***管租赁有限公司钢管3833米、快拆725米、顶丝1872个、扣件29940个、4米木板508块、20公分接头89个、30公分接头330个、20公分双接头111个。
三、驳回原告聊城市众***管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第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63元,由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860元,原告聊城市众***管租赁有限公司负担8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上诉期限届满后当事人不上诉的,本判决生效。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最后一日起计算。
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如数履行。逾期未履行的,立案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通知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张 丹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