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琼96民终566号
上诉人海南华磊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磊公司)因与上诉人五指山九宗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宗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法院(2019)琼9001民初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华磊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五指山市人民法院(2019)琼9001民初419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二项,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错误的采信了判决书第6页第5-12行被上诉人提供的(告知书),(告知书)1、2条内容“塔吊歪斜锈蚀”“片石挡墙、高边坡挡墙泄水口不畅”这些都不是上诉人设计,与上诉人毫无关系,与本案也毫无关系;2.一审法院错误的采信了《五指山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征询复函和《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的复函,错误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160号令)》关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的第五条:“……取得工程勘察专业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岩土工程治理、工程钻探、凿井等工程勘察业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第六条:“……取得工程设计行业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相应行业相应等级的工程设计业务及本行业范围内同级别的相应专业、专项工程设计业务……。住建部《规定》将“工程勘察”行业和“工程设计”行业明确划分:从事《工程勘察》的可承接岩土工程治理、工程钻探、凿井等工程勘察业务,禁止从事《工程设计》业务;从事《工程设计》的可承接各行业各等级的工程设计业务和专项工程设计业务,禁止从事《工程勘察》业务。原、被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和上诉人提交的施工图纸内容,纯粹是钢筋混凝土结构,不是岩土工程治理、工程钻探、凿井,是“钢筋混凝土人工挖孔桩、钢筋锚杆混凝土喷锚、钢筋混凝土墙、柱”承载正压和侧压墙体的设计,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的施工图纸,审核人是高级工程师,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审定人是高级工程师,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注册建筑工程师》,是任何《建设工程岩土勘察》企业达做不到的标准。上诉人提供的《建筑行业(建筑工程)甲级》资质证书是《住建部》颁发的有效资质证书;3.一审错误的理解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住建部》对于甲级“建设工程设计行业”颁发的资质证书的含义,“建设行业(建筑工程)甲级”和“建设工程总承包业务”这两句是资质证书中的“行业设计主体和核心”;“装饰工程设计、幕墙工程设计、钢结构工程设计、智能化系统设计、照明工程设计和消防工程设计等”这些都是“专项工程设计”。“建设行业(建筑工程)甲级”和“建设工程总承包业务”内包含这些“专项工程设计”内容,它们既是统一的又是有区别的概念。全国所有行业甲级设计资质证书,《住建部》印制颁发的都是这样统一的内容模式;4.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时,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章第一节第十五条规定:被上诉人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恢复原、被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效力,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支付全部欠款。
上诉人九宗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五指山市人民法院(2019)琼9001民初4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作为建设工程的设计单位应当承担其法定的、合同约定的全部设计责任;2.依法改判五指山市人民法院(2019)琼9001民初4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不需要向原告再支付任何费用;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为无效合同,且涉案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不属于法定的合同无效条件下的有效条款,导致被上诉人作为建设工程的设计单位,脱离了设计合同和建筑法等建设工程相关法律法规对被上诉人的约束。特别是目前涉案项目存在原因尚未查明的安全隐患,如若由于被上诉人的设计原因产生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将导致无法可依的后果,损害国家、集体、人民群众和上诉人的正当权益。因此请法庭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作为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承担的责任。二、一审法院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2万元,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或者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涉案设计合同的总金额为3万元,上诉人已支付1万元,一审法院判定再支付2万元给被上诉人,即上诉人需要承担被上诉人的利润在内的全部设计成果费用,上诉人认为涉案合同由于被上诉人的缔约过失导致合同无效,且涉案设计成果属于无资质的有重大缺陷智力成果,该智力成果已经给上诉人带来了巨大的法律风险和质量安全风险,上诉人不应承担全额的设计费。据此,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华磊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20000元(设计费总额3万-已收到1万=剩余尾款2万);2.判令被告按合同条约支付逾期违约金47400元(2万×2‰×1185天);3.判令被告按合同6.1.4条约定,支付设计人员到现场处理问题的生活、交通费及历次讨债的花费共计2048元,以上三项诉请合计69448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3日,九宗公司与华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由九宗公司委托华磊公司承担颐园小区D4栋、A栋后山喷锚护坡工程设计。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设计收费为23000元,专家论证费7000元,合同总价为30000元,设计费支付进度:合同签订后15日内付10000元,交付施工蓝图及专家评审论证意见交付甲方后15日内付20000元。合同第七条约定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2016年3月29日,原告收到被告预付的设计费1万元。2016年5月24日,九宗公司收到华磊公司出具的3万元设计费发票,后退还华磊公司并收取了华磊公司出具的1万元设计费发票。2016年6月2日,九宗公司收到华磊公司移交的××园、A栋后山喷锚护坡4份专家论证、6份蓝图。2018年5月21日,五指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九宗公司及案外人大冶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亿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房屋建筑工程质量安全隐患问题告知书》,告知上述公司参加的颐园小区A、E2栋工程,存在安全问题:1.E2栋塔吊有倾斜锈蚀现象,要求做好塔吊的稳定工作,并请有资质的特种设备检测机构进行检查和维护;2.颐园小区所有的片石挡墙、高边坡支护挡墙存在泄水口口径过小,排水不畅等安全隐患,责令你公司加强监测工作,做好加固维修处理工作。2017年4月19日至2019年2月22日期间,华磊公司陆续由海口往返五指山、三亚产生交通费共计2018元。华磊公司因主张设计费曾起诉过九宗公司后因双方庭外调解而撤诉,为此于2019年1月9日支付(2019)琼9001民初47号案件受理费651元。华磊公司拥有证书编号为A146001177-6/4的资质证书,有效期至2020年7月7日,业务范围为建筑行业(建筑工程)甲级,可承担建筑装饰工程设计、建筑幕墙工程设计、轻型钢结构工程设计、建筑智能化系统设计、照明工程设计和消防设施工程设计相应范围的甲级专项工程设计业务,可从事资质证书许可范围内相应的建设工程总承包业务以及项目管理和相关的技术与管理服务。华磊公司另拥有证书编号为琼人防设计证字第7号(暂)的资质证书,有效期至2015年6月30日,业务范围为人防工程设计资质乙级(暂定),可承担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下人防工程建设项目(不含各类人防指挥所)主体工程、配套工程及地面附属设备设施用房的设计业务。一审法院就建设工程设计资质许可范围向五指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海南省住房和建设厅去函征询,该两个部门函复该院,均认为根据《工程设计资质标准》,具备建筑装饰工程设计、建筑幕墙工程设计、轻型钢结构工程设计、建筑智能化系统设计、照明工程设计和消防设施工程设计资质的公司不能承揽后山喷锚护坡工程的设计业务。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取得了案涉项目工程的设计资质,其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属无效合同。原告认为其已取得了相应设计资质,但经向五指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海南省住房和建设厅征询,均给出了否定意见,根据《工程设计资质标准》中的各专项设计资质的承担业务范围,原告不具备案涉项目的设计资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设计图纸是智力成果,无法返还,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确定的价款支付设计费尾款20000元,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无效,经释明,原告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没有合同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五指山九宗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华磊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20000元;二、驳回原告海南华磊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海南华磊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承担1094元,由被告五指山九宗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442元。
二审期间,华磊公司向本院提交四组新证据:证据1、现场照片四张,证明涉案的设计是钢筋混凝土结构,不是岩土勘察工程;证据2、设计资质和勘察资质证书模板,证明两份证书均为要式格式,两者在业务范围方面有明显不同;证据3、勘察报告,证明针对地质地理的岩土工程勘察作出的报告格式,而本案是设计图纸,两者有明显不同;证据4、华磊公司的工程设计资质证书,证明华磊公司是具备涉案的设计资质的,从资质等级上看也具有建筑行业设计资质。经九宗公司质证,对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是针对勘查,但九宗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与华磊公司签订的合同为案涉项目的设计合同而非勘察合同,故对其证据的证明内容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三性予以认可,对华磊公司的建筑工程的资质予以认可,但是在其资质范围内,没有岩土工程即案涉工程的设计资质。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华磊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具有案涉工程的设计资质,不予采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并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华磊公司是否具有案涉项目工程的设计资质;2.九宗公司与华磊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否有效;3.九宗公司是否应向华磊公司支付设计费尾款2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等其他费用。
关于华磊公司是否具有案涉项目工程的设计资质的问题。华磊公司认为其已取得了相应设计资质,但经一审法院向五指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海南省住房和建设厅征询,均给出了否定意见,认为根据《工程设计资质标准》中的各专项设计资质的承担业务范围,原告不具备案涉项目的设计资质。华磊公司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有建筑装潢设计内容,仅表明在公司核准登记时,其具有承接该项工作的行为能力。而建设工程资质管理则是国家在建设领域采取的行政许可制度,即使公司具有承揽建筑装饰设计业务的行为能力,也要受到建筑工程资质许可的行政限制,后者具有强制法规定的功能。华磊公司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取得了案涉项目工程的设计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九宗公司与华磊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建设工程勘探设计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九宗公司与华磊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因华磊公司不具备案涉项目的设计资质而导致合同无效。
关于九宗公司是否应向华磊公司支付设计费尾款2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等其他费用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虽然无效,但华磊公司已经将设计图纸交付九宗公司,九宗公司已经依据华磊公司的设计图纸完成了施工。九宗公司主张华磊公司所设计的成果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不符合设计合同的约定,但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工程的安全隐患问题确系由设计存在缺陷所致而排除施工等其他因素。华磊公司自身没有案涉工程相应设计资质仍与九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九宗公司在签订合同前未能认真审查华磊公司的设计资质,双方皆具有过错,应在各自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根据九宗公司与华磊公司各自的过错责任,一审法院对华磊公司要求九宗公司支付2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驳回其依据合同约定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其他费用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30元,由上诉人五指山九宗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94元,由上诉人海南华磊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5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海燕
审 判 员 杨 洁
审 判 员 白玉琳
法官助理 顾悦希
书 记 员 邱飞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