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泓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全、***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8民终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全,男,197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银,男,1965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窦玉峰,男,198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泉海,男,198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伟,男,199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长信,男,197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玉春,女,197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宝民,男,197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希平,男,1967年2月1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伟,男,1983年2月11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焉桂柱,男,196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军田,男,195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玉青,男,196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继荣,男,195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学辉,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承德市双桥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兴武,男,1960年9月2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河北省隆化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才,男,1966年9月1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河北省隆化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志江,男,1973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敬存,男,1965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光辉,男,1986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宝平,男,1969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隆化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树山,男,195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辛永红,男,196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焉冬冬,男,1987年1月18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焉月宏,男,198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县。
上述26上诉人诉讼代表人:焉冬冬,男,1987年1月18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县。
上述26上诉人诉讼代表人:焉月宏,男,198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县。
上述26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昕,承德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焉月生,男,197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臣,河北胡国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泓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开发区北方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415室。
法定代表人:何立春,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丽娟,河北紫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全等26人、焉月生因与被上诉人承德泓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2019)冀0825民初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焉冬冬、李泉海及上诉人**全等26人的诉讼代表人焉冬冬,上诉人**全等26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昕,上诉人焉月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臣,被上诉人承德泓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全等26人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2019)冀0825民初25号民事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承德泓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工资338115.00元。事实与理由:承德泓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承揽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焉月生,系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禁止行为,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4条的规定,用工主体责任包括劳动报酬给付责任,承德泓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上诉人起诉案由为劳动争议,要求承德泓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资,而不是要求确认双方是否具有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与承德泓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具有劳动关系从而认定承德泓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工资给付责任是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是错误的。该条规定适用于实际施工人与发包者、转包人或者分包人产生的工程款纠纷案件,不适用于工人提起诉讼的追索劳动报酬案件。焉月生与承德泓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未进行结算,一审曾组织双方结算工程款,承德泓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予配合,现无法确定是否还欠工程款及欠多少。依据相关规定,违法发包的,即使工程款已经结清,发包单位也应对拖欠的工人工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承德泓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焉月生工程款范围内对**全等26名劳动者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没有实际意义。承德泓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承揽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焉月生,对焉月生招雇的工人,依法应承担工资给付责任。
焉月生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德泓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资338115.00元。事实与理由: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承德泓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承揽的隆化县水库工程转包给自然人焉月生,一审法院认定焉月生承包该工程,焉月生与**全等26人形成劳务关系,**全等26人的工资应该由焉月生支付错误。本案的26人及其他近100名工人都是焉月生组织给承德泓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干活的,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的规定,应由承德泓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承德泓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大部分工人工资,只是对本案**全等26人的工资拒不支付,没有任何道理。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是错误的。该条只能适用于建设施工合同纠纷,而不能适用于劳动争议案件,本案承德泓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焉月生是否构成承包关系尚不能确定,焉月生是实际施工人的地位也无法确定,但是承德泓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工资支付责任的地位是明确的。承德泓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拒不给焉月生结算工程款,一审曾组织双方结算工程款,承德泓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予配合,根本没有解决事情的意思,在损害焉月生和26名工人的利益。焉月生从承德泓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拿到的32万元已全部支付给工人,焉月生没有占有承德泓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资金,故对**全等26人不承担工资给付责任。
承德泓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全等26人由焉月生雇佣,被上诉人与劳动者不存在劳动关系;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4条的规定,适用于发包人未支付工资时可将工资直接支付劳动者,但本案我公司已将**全等26人工资支付给焉月生,焉月生不向其雇佣的工人支付工资,即便存在欠付工资,欠付工资也应由焉月生负责支付。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12条规定,作为发包人应承担的也是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并非给付责任,给付责任仍由负责雇佣人员的焉月生承担。焉月生不同意与我公司结算工程款,未结算工程款的过错不在于我公司,我公司已超额支付工程款;一审判决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全等26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款共计33811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至2016年,被告承德泓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排焉月生招**全等26名原告到其公司在隆化县水库施工的工程中工作,被告拖欠**全等26名原告工资没有发放,2015年8月至12月被告欠焉冬冬6000元、王志伟7000元、辛永红4060元、刘兴武3450元、李军田1000元。计21510元。2016年3月至11月被告欠焉冬冬46000元、王志伟49500元、辛永红19780元、李继荣2400元、刘树山2400元、焉月宏29900元、李敬存6370元、**全1560元、焉桂柱6000元、王光辉18720元、胡希平26880元,薛宝民15720元、窦玉峰8760元、李泉海6600元、李伟4800元、***4800元、范志江5320元、刘长信18980元、李学辉3000元、王文银5080元、郭玉青3600元、曹宝平1500元、李国才2735元、郭玉春26200元,计316605元,2015年和2016年合计338115元。原告向隆化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372035元。隆化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隆劳人仲案[2017]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承德泓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揽隆化县村水库工程转包给自然人焉月生,焉月生雇佣**全等26名原告到其承包的工程工地从事工作。**全等26名原告工作中受焉月生管理,应得的劳动报酬数额与焉月生进行约定,**全等26名原告与被告焉月生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全等26名原告并不接受被告承德泓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管理、指挥和监督,只是以自己的技能完成工作,因此,**全等26名原告与被告承德泓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全等26名原告所欠工资应由被告焉月生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焉月生与被告承德泓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工程价款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二被告可以另行起诉。被告承德泓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王文银、范志江、李敬存、李国才四人工资已经支付,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数额已将被告承德泓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的工资予以扣除,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焉月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全等26名原告工资338115元(具体各人数额详见下表)。二、被告承德泓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焉月生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全等26名原告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焉月生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承德泓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包隆化县村水库工程发包给自然人焉月生,焉月生雇佣上诉人**全等26人到其承包的工程工地从事工作,上诉人**全等26人的工资至今拖欠未付。2015年8月至12月欠焉冬冬6000元、王志伟7000元、辛永红4060元、刘兴武3450元、李军田1000元。计21510元。2016年3月至11月欠焉冬冬46000元、王志伟49500元、辛永红19780元、李继荣2400元、刘树山2400元、焉月宏29900元、李敬存6370元、**全1560元、焉桂柱6000元、王光辉18720元、胡希平26880元,薛宝民15720元、窦玉峰8760元、李泉海6600元、李伟4800元、***4800元、范志江5320元、刘长信18980元、李学辉3000元、王文银5080元、郭玉青3600元、曹宝平1500元、李国才2735元、郭玉春26200元,计316605元,2015年和2016年合计338115元。上诉人**全等26人向隆化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承德泓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拖欠的工资372035元。隆化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隆劳人仲案[2017]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上诉人**全等26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承德泓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隆化县水库工程发包给自然人焉月生,焉月生雇佣上诉人**全等26人到其承包的工程工地从事工作,焉月生作为实际施工人,雇佣上诉人**全等26人为其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动,应当支付劳动报酬;根据原劳社部发《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劳社部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承德泓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违法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焉月生,其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对于上诉人**全等26人的工资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审判决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与发包方,转包方权利义务承担,其所述实际施工人,是指实际组织劳动者进行工程建设,并承担施工主体责任的组织或个人,而非实际施工人雇佣的提供劳务的劳动者,而本案是劳动者向实际施工人,转包方或发包方追索劳动报酬,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承德泓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焉月生对于工程款结算的争议,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对此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全等26人、焉月生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参照原劳社部发《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原劳社部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2019)冀0825民初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焉月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全等26名原告工资338115元);
二、变更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2019)冀0825民初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承德泓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诉人**全等26人的工资338115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焉月生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承德泓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冉雪芳
审判员  罗乐平
审判员  张喜艳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于一
书记员杨悦